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振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1月25日彰院恭102年度司
執萬字第47862號
執行命令,於訴外人黃士瑋任職被告
期間自民
國102年11月30日起,在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及
執行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黃士瑋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其中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萬字第47862號清償債務
強
制執行事件,前蒙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黃士瑋於
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07,794元,及其中199,977元自民
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
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666元之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含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
付等在內)3分之1,並應移轉交由原告收取在案,
惟查被告
自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均不予理會未依法扣押訴外人
黃士瑋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予原告收受。查依財政部的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訴外人黃士瑋目前尚任職於被告公司,仍有
上開金額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自應依
系爭執行命令送達
生效日起至該執命令失效止,將訴外人黃士瑋每月薪津3 分
之1
予以扣押並移轉交由原告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11月25日彰院恭1
02年度司執萬字第47862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
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478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訴外人黃士瑋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訴外人黃士瑋服務於被告公司期間之
應領薪津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執行處核發
扣押命令、移轉
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
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
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
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移轉命令
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
起,即不得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士瑋為清償,並應將該
薪津債權其中3分之1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本院上開
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於訴外人黃士瑋任職被告期間,自
102年11月30日起,在207,794元及其中199,977元自96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666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黃士瑋每月應領薪津其中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