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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彰簡字第 2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吳宗翰 被   告 振群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2年11月25日彰院恭102年度司 執萬字第47862號執行命令,於訴外人黃士瑋任職被告期間自民 國102年11月30日起,在新台幣貳拾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其 中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 伍佰元及執行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 外人黃士瑋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其中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萬字第4786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前蒙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黃士瑋於 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207,794元,及其中199,977元自民 國96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 96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666元之債權範圍 內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含薪金、獎金及其他特別給 付等在內)3分之1,並應移轉交由原告收取在案,查被告 自收受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後,均不予理會未依法扣押訴外人 黃士瑋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予原告收受。查依財政部的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訴外人黃士瑋目前尚任職於被告公司,仍有 上開金額未清償,爰依法請求被告自應依系爭執行命令送達 生效日起至該執命令失效止,將訴外人黃士瑋每月薪津3 分 之1予以扣押並移轉交由原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11月25日彰院恭1 02年度司執萬字第47862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 4786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 ,自信為真實。 五、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 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 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訴外人黃士瑋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訴外人黃士瑋服務於被告公司期間之 應領薪津核發執行命令,經本院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移轉 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 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 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 被告於收受本院之扣押移轉命令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 起,即不得對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黃士瑋為清償,並應將該 薪津債權其中3分之1移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據本院上開 執行命令內容,請求被告於訴外人黃士瑋任職被告期間,自 102年11月30日起,在207,794元及其中199,977元自96年2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666元之債權範圍內,按月將 訴外人黃士瑋每月應領薪津其中3分之1給付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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