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鑫世宏重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寶蓮
被 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上列
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31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3,78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份、12月份
103年1月份載運被告所託運之工程機具,其運費(含稅)依
序合計為94,080元、44,100元、75,600元,以上運費總計為
213,78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支付, 爰依運送契約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發
票、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運送契約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運費213,780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