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彰簡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鑫世宏重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寶蓮 被   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31號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3,780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份、12月份 103年1月份載運被告所託運之工程機具,其運費(含稅)依 序合計為94,080元、44,100元、75,600元,以上運費總計為 213,780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支付, 爰依運送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發 票、工程合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運費213,78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