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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彰簡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崴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泳華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   告 元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佰周 訴訟代理人 林佐偉律師 複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宇柔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25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38.512元,及其中美金5988.595元自民國 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所簽立契約之法律關 係就請求之金額聲明以新台幣給付之,嗣於起訴後之民國( 下同)103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以美金給付之 ,其訴訟標的仍係依兩造所簽立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 101年12月24日簽立「LIDL客戶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E)條款約定,被 告須分12期(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於每月1 日償還補償款項,第一期償還金額為美金2萬元及新台幣313 ,405元,第二期至第十一期均為美金2萬元,最後一期(即 第十二期)款項則為美金17,527.81元,並加上新台幣45,23 0元。惟被告擅自逕將應以美金償還之款項轉以新台幣給付 ,卻未依給付時之匯率計算給付,每期均剋扣千元至萬元之 金額不等,違反協議書之約定,顯有未依契約約定為完全之 給付。 ㈡另依系爭協議書(G)條款約定,被告如逾期支付,應支付 原告以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損失,而被告僅五期準時還 款,其餘七期皆有延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損失如附表 所載。 ㈢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訂明應以外國通 用貨幣為給付外,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倘係債權人請求給付,僅得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 用貨幣給付之」, 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 著有見解。再按,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協議書(E)條款,已經 訂明,被告應給付金額之幣別及數額,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之 金額已約明應以美金給付之數額及新臺幣應給付之數額,系 爭協議書中,兩造僅約定給付之幣別及金額,並未約定給付 之匯率,被告就應給付之美金數額若以新台幣給付,於兩造 未約定給付匯率之情形下, 即應依民法第202條前段之規定 ,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給付之。被告未按給付時臺灣 銀行之匯率給付,顯有未依契約約定為完全之給付,被告給 付不完全,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依債之本旨為完 全之給付。爰依被告每期給付新台幣之金額,以臺灣銀行匯 率換算為美金計算被告給付之美金差額如附表所載,原告依 照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差額,應有理由。 ㈣關於被告所積欠之前揭款項,原告曾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速為給付,被告皆未予理會,甚至提出原告聲請發支付命 令前最後依次發函(103年2月12日電子郵件),原告仍願給 予被告依約履行之機會,惟被告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及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匯差及利息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如獲勝訴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不同意被告以台幣給付系爭應以美金給付之款項。縱被 告爰引民法第202條主張有幣別選擇權而以台幣給付,亦應 依民法第202條之規定,以給付時之市價(匯率)給付之, 此為事理之平。 ⒉民法第202條之規定,是在雙方無約定的情況之下,即應適 用,本件雙方並無約定或合意就系爭款項以固定匯率計算, 被告扭曲事實稱:「堪認兩造確有合意以固定匯率計算本件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錢。」,原告鄭重否認。兩造既無合意 ,即應依民法第202條之規定,以給付時之市價(匯率)給 付之。 ⒊原告就系爭協議書還款情形,與被告往來之歷次電子郵件內 容,由該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原告自被告102年3月1日匯 入第一期款項開始,原告即自103年3月4日開始,向被告表 示不同意被告自行變更原協議內容,將美金匯款改為台幣匯 款,且對被告匯兌的臺幣匯率亦不同意,要求被告如欲更改 為台幣匯款,應與原告協商後始可為之,不可自行咨意妄為 ,原告平均每個月發給被告二至三封電郵,要求被告回覆, 但被告對於原告的電子郵件,完全置之不理,被告於民事答 辯狀主張原告對於被告以台幣匯款未有反對之意思表示,顯 與事實不符。 ⒋原告與被告生意往來長達7~8年以上,原告向被告所下訂的 訂單皆為美元計價,付款方式亦為美元;原告除了在台營業 所得所需申報的營業稅5%,是以台幣支票另付給工廠,從未 有發生以台幣支付美金訂單貨款過,被告陳稱原告皆以台幣 支付美金貨款,與事實不符,原告證重否認。且營業稅費用 也從不含在訂單金額內,是屬於額外計算支付的。兩造間以 台幣計價給付者,僅用於稅金的計算及統一發票的開立。因 為,被告開立統一發票給原告,其上的金額是作為被告向台 灣政府申報稅額的依據,當然要記載台幣而非美金,被告故 意隱瞞前開事實,提出發票並偽造訂單資料,顯然惡意,亦 可見被告不實之虛偽陳述,被告所言亦無信憑性可言。 ⒌更進一步而言,由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將美金與台 幣分列,更可明確,美金給付歸美金給付,台幣給付歸台幣 給付,否則何需分列?又或者不約定給付匯率?該協議書上, 美金給付是賠償訂單貨款的部份,台幣給付是稅金及退運過 程中產生退運報關的相關台幣費用,至為明確。 ⒍在被告應償還款項期間,原告也不斷以電話或是郵件要求並 提醒被告需以美金償還,並且都在郵件上註記差額匯差的金 額及附上原告美金帳戶資訊,顯示,原告從未同意被告自行 改以台幣償還。尤其,郵件中,原告一再提到,被告應給付 美金,如給付台幣則應依當日匯率給付,更可顯示,原告從 未同意被告逕以台幣給付。 ⒎被告陳稱原告所提「第一次重發提醒郵件」即記載「對於這 筆台幣還款NT579,870,我司同意貴司兩種處理方式:1}台 幣還款NT579,870,我司可重新退還予貴司,另請貴司重新 以美金USD20,000-還款,,就此部分,因原告並未曾將款項 退還予被告;被告亦持續以台幣給付,故依兩造上開事實行 為顯示,雙方自始即不採上開美金計價給付方式。」,顯然 扭曲事實,原告郵件中的全文是:「對於這筆台幣還款NT$5 79,870. -我司同意貴司兩種處理方式:1)台幣還款NT$579,8 70. -我司可重新退還予貴司,另請貴司重新以美金USD20,00 0. -還款. 2)以3/1較低的買入匯率為@29.57 x USD20,000. - = NT$591,400. -;台幣匯率差額NT$11,530. -我司同意在 最後一期與NT$45,230+ NT$11,530. = NT$56,760.一起匯至 我司台幣帳戶。當初我司付與貴司訂單貨款,甚至是我司賠 償客人索賠金額,皆是以美元計價貴我雙司以美元,處理此 筆賠償協議這樣雙方帳面上才不會有美金對台幣的匯差影響 ,這也是當初貴我雙司協議書雙方同意的約定!!對於這筆第 一期台幣還款NT$579,870.的處理方式,煩請貴司選擇方案( 1或2)?並再以郵件回覆!!」,顯示,原告提出兩種方式與 被告協議,但被告均未以電子郵件有回覆,兩造間顯然未就 台幣的給付方式及匯率達成協議。 三、被告答辯: ㈠民法第202條本文之規定又係「『得』按給付時、 給付地之 市價…」而非「『應』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倘雙方 合意以固定匯率計算,並無不可。觀之被告自102年3月1日 起除以新台幣為幣別匯款予原告外(此為民法第202條本文 賦予債務人之換幣選擇權,原告無權拒絕);換算匯率均固 定為一美元兌換新台幣28.995元,直至103年3月前均經原告 無異議接受,堪認兩造確有合意以固定匯率計算本件被告應 給付原告之金錢。又系爭一美元兌換新台幣28.995元之匯率 並非被告任意決定,而係依據兩造與本件訴訟相關聯之出口 貨物款項之固定計算匯率所計算得出。即「每旬報關適用外 幣匯率表」中101年12月21日至31日間,美金對台幣之買進 匯率均為「一美元兌換新台幣28.995元」,而兩造簽定系爭 協議書之日期為101年12月24日,落於上開「每旬報關適用 外幣匯率表」中101年12月21日至31日間,美金對台幣之買 進匯率均為「一美元兌換新台幣28.995元」期間中,故被告 認應以上開匯率計算後,並以新台幣匯入原告帳戶,共計匯 款次數達12期,前11期均未見原告有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反 無異議接受被告上開匯款方式,由上開客觀事實,自應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61條第1項「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 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 其契約為成立。」之規定,認為被告除行使換幣選擇權,選 擇以新台幣給付外;因原告長久未為反對被告固定以「一美 元兌換新台幣28.995元」之匯率換算,兩造確有以上開固定 匯率核算給付金額之合意。 ㈡系爭協議書係為分擔因商品瑕疵,致第三人(即原告歐洲客 戶)要求退貨一事,所生之兩造內部損害分擔協議,此從「 …,此情況導致乙方客戶要求退貨;針對此事件具體處理方 式,甲乙雙方將協商其結果如下:…。」即足證之,是以被 告對於原告之給付雖採分期方式為之,但仍係原自於同一給 付義務(即因原告歐洲客戶退貨,要求返還價金所生之損害 )。 另從,協議書中(D)條記載「甲方(即被告)需償還乙 方(即原告)之總金額為…USD237,527.809+…」之「償還 …總金額」契約用語亦明顯可證,兩造約定實為「單一給付 原因,給付總額自始確定」;詳言之,被告之給付原因均係 源於「兩造因商品瑕疵所生之內部損害分擔約定」此同一原 因事實,給付總額於兩造在101年12月24日既已確定,僅係 後續「給付方式」兩造同意可採分期付款;而兩造所定之協 議書內容亦無明文記載類似「甲方所為分期償款應按各期給 付時之匯率計算」等語,自不能逸脫契約文字外,逕認兩造 合意被告每期之付款,係一單獨、各別之法律關係而應用各 期付款時之當月匯率。簡言之,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協議書 所生之給付義務總額於101年12月24日即已確立,自應適用 該日相對應之匯率計算,而非原告主張另按各期給付時之當 月匯率計算。 ㈢另被告採取「USA/USD美元101年12月21日至31日之每旬報關 適用外幣匯率28.995」原因,乃係因兩造當初就匯率計算標 準並無約定,故被告基於雙方計算之便利,便以兩造過往交 易慣用之「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計算被告對於原告之給 付總額。且依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最近最後一次之交易, 原告所下之訂貨單單價為美金3.75元,原告公司之員工游泳 華於訂單上註記換算台幣之匯率為28.995。由此足證兩造交 易習慣有關匯率係以上開「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計算。 ㈣復就原告所提「第一次重發提醒郵件」即記載「對於這筆台 幣還款NT579,870, 我司同意貴司兩種處理方式:1)台幣還 款NT579,870,我司可重新退還予貴司,另請貴司重新以美 金USD20,000-還款」,就此部分,因原告並未曾將款項退還 予被告;被告亦持續以台幣給付,故依兩造上開事實行為顯 示,雙方自始即不採上開美金計價給付方式。上開電子郵件 另又記載「…2)以較低買入匯率…,一起匯至我司台幣帳戶 」故原告亦同意被告得以台幣進行給付,殆無疑義,爭議仍 在於匯率應採原告「提議」主張之「每月玉山銀行牌告匯率 」(浮動匯率)或被告主張「USA/USD美元101年12月21日至31 日之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28.995」(固定匯率)。從而,依 原告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以及原告未曾將被告所匯金額退款 予被告等情顯示,原告亦同意被告可採台幣給付方式。然兩 造系爭協議書中並未約定應採「玉山銀行每月買賣美金牌告 匯率」之類似文字,亦未加以特定,顯示匯率應如何計算, 並非雙方訂約時所認為之重要之點。縱認匯率屬於契約重要 之點,僅是兩造書漏未訂明,然亦無其他事證顯示兩造合意 或被告嗣後同意採用原告提議之「玉山銀行每月買賣每金牌 告匯率」計算,自不能因原告片面提議,即斷定兩造對此有 所合意而認被告有何違約,並應給付計算匯差等情。 ㈤反之,參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探求契約 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本件兩造訂定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就原告對於訴外人即歐洲客戶退貨一事 ,兩造協議內部應各自分擔之補償金額。系爭補償金額自始 確定,給付原因事實均屬同一,計算匯率自應就「給付總金 額」並以「單一匯率」加以計算,始符合兩造訂約當時真意 ;而以兩造過往交易慣常使用之「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 並可免除雙方因當初「合意可採新台幣計價給付」卻「漏未 約定匯率換算標準」所導致之契約無法履行,原告受有經濟 價值減損之困境。故基於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之全盤考量, 自應以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為當。 ㈥退步言,縱鈞院認兩造並無以新台幣為系爭協議書之金額匯 款幣別之合意, 惟按民法第202條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 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 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 ㈠字第49號判決「再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 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就外國貨幣之債有選擇權 ,得選擇以新臺幣給付之。」之見解,故債務人依上開民法 第202條前段之規定,即具有「換幣給付權」此一形成權。 今被告即債務人於102年3月起即以新台幣分期給付予原告, 堪認被告已依法行使換幣給付權並以新臺幣為給付金額之幣 別。是以,縱認被告行使換幣給付權後給付之金額有所不足 (假設語氣非自認),因被告於本件起訴之前已依法行使換 幣給付權,故原告亦僅得向被告請求以新台幣為幣別之給付 金額,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38.512元 整及其中美金5988.595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有未洽 。 ㈦承上所述,被告依法行使換幣給付權並以新台幣給付予原告 後,匯率應如何計算即為本件最大之爭議。查系爭協議書內 容記載「…,此情況導致乙方客戶要求退貨;針對此事件具 體處理方式,甲乙雙方將協商其結果如下:…。」,是以被 告對於原告之給付義務,均是源於「原告歐洲客戶要求退貨 」此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之同一給付義務。詳言之,被告 之給付原因均係源於「兩造因商品瑕疵所生之內部損害分擔 約定」此同一原因事實,給付總額於兩造在民國101年12月 24日既已確定,僅係後續「給付方式」兩造同意可採分期付 款;而兩造所定之協議書內容亦無明文記載類似「甲方所為 分期償款應按各期給付時之匯率計算」等語,自不能逸脫契 約文字外,逕認兩造合意被告每期之付款,係一單獨、各別 之法律關係而應用各期付款時之當月匯率。故被告既對於系 爭契約所記載之「USD 237,527.809」金額統一全數行使換 幣給付權,則匯率計算自始即應以固定匯率計算,而非如原 告公司所主張以浮動匯率計算。 ㈧末查,原告公司所擬之系爭協議書中,對於被告公司就「US D 237,527.809」部份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統一行使換幣 給付權後,並未明文約定匯率應按何家銀行之牌告美金匯率 進行換算,亦無明文約定應按各期給付日之匯率計算;反觀 被告所主張之「28.995元」換算匯率確有上開證據可茲為憑 ,自應以被告主張較為可採。 ㈨綜上所述, 被告於本件起訴前即以依民法第202條前段行使 換幣給付權,以新台幣作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給付幣別,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6338.512元及其中美金59 88.595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 率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之聲明,自非適法。 ㈩又兩造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就給付美金部分曾同意被 告以新台幣支付,並以被告之「第一批出貨之匯率」即為嗣 後原告於102年1月3日通知被告之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28. 995元為計算, 被告乃依上開約定之固定匯率換算成新台幣 後,分期匯給原告。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被告還款之匯差及 利息統計表、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訂貨單、貨款支付申請 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為兩 造所簽立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民法第202條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 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 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故以外國通用 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 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 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 之,不得逕行請求給付我國通用貨幣(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5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 簽立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E)條款約定,被告須 分12期(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於每月1日償 還補償款項,第一期償還金額為美金2萬元及新台幣313,405 元,第二期至第十一期均為美金2萬元,最後一期(即第十 二期)款項則為美金17,527.81元,並加上新台幣45,230元 之事實,有系爭協議書為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上揭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及說明,被告就依系爭協議書 (E)條款約定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於每月1日 以美金2萬元分期償還款項部分,自得行使以中華民國通用 貨幣為給付之換幣給付權,是被告選擇以新台幣給付原告, 於法並無不合。 ㈢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民事判例揭示甚明。 兩造於系爭協議書(E)條款 約定, 被告須分12期(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3年2月1日止) 於每月1日償還補償款項,第一期償還金額為美金2萬元及新 台幣313,405元,第二期至第十一期均為美金2萬元,最後一 期(即第十二期)款項則為美金17,527.81元, 並加上新台 幣45,230元,該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且兩造 就被告應以美金給付部分,既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若被告行 使換幣給付權而以新台幣為給付時應適用如何之匯率為計算 ,依上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按給付時外匯匯率 折付新台幣,自難依被告所為之辯解曲解為「被告對於原告 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給付義務總額於 101年12月24日即已確 立,自應適用該日相對應之匯率計算,而非原告主張另按各 期給付時之當月匯率計算。」。 ㈣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891號民事裁判參照)。 承上所述,兩造就被告應以 美金給付部分,既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若被告行使換幣給付 權而以新台幣為給付時應適用如何之匯率為計算,依上民法 第202條前段規定, 被告自應按給付時外匯匯率折付新台幣 , 被告抗辯原告於訂立協議書時曾同意其按「USA/USD美元 101年12月21日至31日之每旬報關適用外幣適用外幣匯率28. 995」之固定匯率兌換新台幣為給付, 被告之該抗辯乃屬變 態之事實,然該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 說明,被告就此抗辯事實,自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經查,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固舉證人謝采岑(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佰周之女,亦為被告公司之會計)為證,並據證人謝采岑 於本院10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陳述:「(法 官問: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是,證人在被告公司擔任會 計。(法官提示LIDL客戶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交由證人閱 覽。)證人沒有看過LIDL客戶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內容,上 開部分不是證人的職責範圍內。證人是依照協議書內容進行 匯款, 證人於102年3月1日匯款時發現有稅金問題,證人在 還沒有匯款前,原告公司的會計廖雅貞在匯款前要先把稅金 匯給原告公司,所以證人就以開票方式匯給原告公司。至於 依協議書的約定就前11期每個月的2萬元美金部分, 證人是 以美金換算成台幣進行匯款,至於匯率部分是原告公司決定 的。是系爭協議書成立之時間101年12月24日之後、102年12 月31日之前之某個時間,被告公司出貨給原告公司時,101 年12月24日協議當天雙方有談到匯率問題,協議當時證人當 時在場,證人當天有提到要匯美金的話會很麻煩,是否可以 換算成台幣來給付,原告公司的李名超(被告公司的員工都 稱呼他為李總)也同意用台幣來支付、匯率部分同意以被告 公司事後第一批出貨的匯率來換算。所以證人就用被告公司 成立協議以後第一批出貨的報關匯率換算成台幣以後匯給原 告公司。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在101年12月24日協議當時, 參與協議的人是原告公司的李名超、被告公司老闆謝佰周及 老闆娘林花滿以及證人。當時是李名超帶著協議書到被告公 司,原告公司的用印是李名超當場蓋用的,被告公司是法代 謝佰周有蓋用公司章並親自簽名。當時有講是以第一批出貨 時固定報關的匯率來進行匯款。證人於102年3月1日就是以 當時每旬報關匯率換算成台幣匯給原告公司。(法官提示被 告公司提出的EMIL,交由證人閱覽)原告公司的承辦人員常 常會出爾反爾,已經講好的事情就會有另外壹個說法。所以 這12期匯款都是證人進行匯款的,至於時間有延誤都是證人 記錯時間,法官提示提示EMIL的資料,證人是第一次看到, 這是原告公司給被告公司業務的EMIL。接收EMIL是被告公司 的謝彩瑩(即證人妹妹)、謝彩瑩接收第一次原告公司EMIL 的時候有告訴證人原告公司有EMIL過來,但是沒有告訴證人 詳細內容,也沒有將EMIL列印給證人看。證人聽到後就說證 人是按照當時協議時的內容匯款,證人沒有就這個事情與原 告公司溝通,事後每期證人都是按照固定的報關匯率匯款, 也沒有將這件事情報告被告公司負責人。所以被告公司負責 人應該是原告公司有反應這件事情,證人也不知道業務謝彩 瑩有沒有將原告公司EMIL給被告公司負責人看。至於匯款時 會扣除手續費30元是因為原告公司將貨款匯給被告公司時也 逕自扣除手續費30元,所以證人在進行匯款時也是逕自匯款 金額扣除手續費30元。」等情,然查:據證人李名超於本院 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陳述:「(法官提示LI DL客戶退運索賠補償協議書,交由證人閱覽。)證人在原告 公司擔任總經理,從西元1996年起迄今。原告公司向被告公 司訂貨,貨品有問題被退貨,退貨數量54863PCS協議書上有 記載。發生被退貨的情形到簽立協議書之間,兩造間已經進 行協商約2-3個月的時間,經過兩造同意後,所以證人於101 年12月24日帶著兩造事先協議並同意的協議書內容製作完成 後,前往被告公司進行簽署手續,該協議書內容原告公司在 簽署前曾以電子郵件傳給被告公司閱覽無誤。原告公司與被 告公司交易7、8年間向來是原告公司以美金支付貨款給被告 公司,被告公司從來沒有付款給原告公司的情形。但是被告 公司開立給原告公司三聯式發票其金額都是以台幣的貨幣金 額來記載,因為必須計算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因為政府獎勵 出口,所以政府機關會將百分之五的營業稅額退給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再將該百分之五的營業稅額退給被告公司。該退 稅的部分都是以新台幣來支付的。證人於101年12月24日是 與另一位同事到被告公司,但是進行簽約是被告公司的某辦 公室內,進行簽約人只有謝佰周及謝佰周之配偶。雙方在辦 公室就協議書用印只花5-10分的時間。用印當天並沒有討論 美金與新台幣間的問題,都是在101年12月24日之前雙方有 經過多次討論。簽約當天確實只有證人與謝佰周及其配偶在 場,在用印的時候沒有其他人在場,用印之前只有與被告公 司相識者進行寒暄而已。被告公司會計謝采岑在匯款之前並 沒有與原告公司反應以美金匯款比較麻煩,希望以新台幣來 支付美金的款項。縱使有這樣的反應原告公司也不會同意。 因為雙方既然已經簽約了,就應該按照契約的約定來支付款 項。雙方在簽約時及簽約前後都沒有協商以什麼匯率來支付 美金。因為原告公司向來以美金支付貨款,而遭受客戶索賠 也是以美金支付,為避免有匯差的困擾,所以才會在協議書 約定用美金付款。被告公司從第一期就是用新台幣來支付美 金的款項,所以原告公司一直以EMAIL給被告公司,要求被 告公司依照契約內容來履行。但是被告公司一直不予理會, 一直以新台幣支付,並以被告公司自行決定的匯率為支付。 就此情事證人並未再找被告公司法代謝佰周理論,證人認為 被告公司法代應該要主動找證人討論此事,原告公司的會計 方美玲每個月都有發EMAI L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從未回覆 ,原告公司會計方美玲打電話要找被告公司會計人員,被告 公司會計人員應該是謝采岑,被告公司也回說找不到人。所 以應該是被告公司法代要主動找證人,而不是證人去找他。 簽立協議書當時及簽立之前後被告公司確實沒有與原告公司 協商過要以新台幣來支付美金,及以固定每旬海關的報關匯 率來支付美金。」及證人方美玲於本院104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具結陳述:「(法官提示EMAIL資料,交由證人 閱覽。)(法官問:是否受僱於原告公司?)證人受僱於原 告公司,擔任會計。就系爭協議書要負責後續確認被告公司 有無將協議書內容的款項支付給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的EMAI L大部分都是證人發給被告公司的。依照協議書約定退稅款 新台幣313,405元,本來被告公司應該在102年3月1日才需支 付,但是原告公司會計師告知系爭協議書所涉及之退貨係發 生於000年0月份,所以最遲要在當年度101年12月份辦理銷 貨折讓,證人在101年12月開立該銷貨折讓單則必需隔月做 營業的補稅申報,所以證人在101年12月打電話給被告公司 的會計謝小姐(證人不知其確實名字),請求會計謝小姐配 合證人做帳,先將該筆稅款先支付給原告公司,證人就該部 分也有發EM AIL給被告公司。證人連繫要求被告公司會計謝 小姐開立103年1月中旬的支票,結果被告公司會計謝小姐並 沒有按期開票,直到103年2月初證人才收到第一次的票據, 票期是103年3月31日,所以證人發EMAIL給被告公司,就退 還該支票給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重開102年2月中的支票給 原告公司。後來證人收到被告公司開的支票是102年1月31日 期的支票。廖雅貞也是原告公司的會計,協議書涉及支付的 款項都是證人與被告公司接洽。只有一次因為證人請假,所 以請廖雅貞代發一次郵件而已。在102年3月1日之前或之後 ,證人都未接獲被告公司有任何人要求要以新台幣來支付美 金,或以何種匯率來支付款項的訊息。反而都是證人發郵件 來詢問被告公司是否有依照協議書內容來履行支付的義務。 甚至於就第一期款部分,證人有先發郵件詢問被告公司,是 否已按期付款,隔了1-2天被告公司法代謝佰周的兒子謝先 生打電話給原告公司,最後由證人接聽,被告公司法代謝佰 周的兒子謝先生告知第一期款項已經支付,不要再發郵件, 證人回說因為查不到被告公司有匯款的紀錄,所以請他提供 有關匯款的水單,他說他不會給,要證人自己去查,並且說 是匯款到原告公司台灣的帳戶,證人說會再查一下,確認是 否有入帳。證人後來查到被告公司是以新台幣匯款,所以就 發郵件給被告公司,請被告公司依二個方案來支付,但是被 告公司都不理會,且在12個月之間也都找不到被告公司會計 謝小姐。證人查到被告公司以新台幣支付第一期的美金款項 時,證人就向原告公司法代及總經理反應該情事,原告公司 法代游泳華交代證人說被告公司匯新台幣也可以,但是要先 溝通好匯率要如何計算,所以證人依照原告公司法代交代發 郵件或打電話給被告公司,但是被告公司都沒有回應,縱使 有人接到電話,都回說沒有辦法決定,或說不清楚,或說主 辦人員不在,證人也有請接聽電話人員轉告被告公司會計謝 小姐回電話給證人,但是都沒有訊息。」等情節,並稽諸兩 造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就被告歷次以新台幣為給付之匯 款均多次催索匯差之情節,具見證人謝采岑就被告係經原告 同意而以「USA/ USD美元101年12月21日至31日之每旬報關 適用外幣適用外幣匯率28.995」之固定匯率兌換新台幣為給 付部分所為之證言尚難採信,自不能憑其證言而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該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㈤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E)條款約定:「 甲方(即被告)將 以分期償款方式分12期, 還款期限由中華民國102年3月1日 起至103年2月1日止, 並於每月一日匯款予乙方(即原告) 指定帳戶。每月償還金額為美金20,000元,第一期償還金額 為美金20,000元及新台幣313,405元, 最後一期(即第十二 期)款項則為美金17,527.81元及新台幣45,230元」,及於 系爭協議書(G)條款約定被告如逾期支付,應支付原告以 年利率6.25%計算之利息損失,依民法第202條前段之規定 ,被告若給付新台幣,自應以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為之, 而被告逕自將每期所應給付之金額採取「USA/ USD美元101 年12月21日至31日之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28.995」之固定 匯率為計算而為給付,致產生於各期給付時按台灣銀行外匯 牌告買入匯率為計算後如附表所示之美金差額及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及民法第202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6338.512元,及其中美金5988.595元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25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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