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遠東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勳國
訴訟代理人 詹勳洲
被 告 旺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趙惠
訴訟代理人 黃永承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6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40元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新台幣60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730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
於民國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96,65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之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由駕駛彭彰國於102年6月至7月間至原告加油站,稱係代表
被告公司來加油,向原告購買油品貨品,貨款共計96,6 51
元,原告查看訴外人彭彰國提出之行照、車牌確定是被告公
司之大貨車無誤才讓其加油並讓其月結,經屆期請求給付
上
開貨款,竟不獲給付,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
爰依買
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等情。
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該項債務為被告公司之靠行車車號000-000號營
業用大貨車之車主彭彰國個人加油所欠之油費,被告未與原
告簽下任何購油契約,沒有跟原告公司買貨品,
系爭貨車是
被告公司之靠行砂石車,目前被告公司靠行車有150幾台,
靠行車子之車主自己負責加油費用,被告公司完全不知道這
件事情,原告替車子加油必須要告知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要
讓車子欠油款帳是原告公司的事情,原告說跟訴外人彭彰國
很熟,建議應請原告加油站的員工來跟訴外人彭彰國對質,
本件應該是原告加油站員工的疏失,1年前的帳現在才報來
被告公司,且車主已經失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簽帳資料統計表、
加油簽認單、加油簽帳單等為證,被告則對於系爭貨車為其
公司所有不予爭執,
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
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69條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貨車靠行制度
,於我國已行之有年,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
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
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
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
經營人即交通公司所有,且貨車司機多以靠行貨運公司之名
義對外招攬業務,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交易
相對人對於締約
對象為貨運公司之正當信賴,又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
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
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
非
出自偷竊或
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應認其係
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
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是縱認被告公司與靠行司機即訴外
人彭彰國間有約定靠行車子之車主需自行負責加油費用,以
限制被告公司之責任,惟被告仍不能以其與靠行司機間之內
部關係對抗一般交易相對人,始足維交易之安全,故被告對
於其公司之靠行車輛因加油所需之費用,
難謂無給付之義務
,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未給付之油品貨款
96,651元,
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651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