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亨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劍龍
訴訟代理人 王嘉鴻
被 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訴訟代理人 汪文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7,735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7,7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7,73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主張
略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2紙,屆期提示經銀行通知
退票,雖有收到被告委
託
律師處理債務之律師函,然未見被告積極處理,故循
法律
途徑追回應收貨款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無法付款,因為被告
公司尚有2筆應收款項尚未進帳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
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27,7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①
發票日103年4月20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票
號RI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85,336元。
②發票日103年2月28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
J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42,3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