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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彰簡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亨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劍龍 訴訟代理人 王嘉鴻 被   告 湧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銀庫 訴訟代理人 汪文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7,735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27,7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7,73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2紙,屆期提示經銀行通知退票,雖有收到被告委 託律師處理債務之律師函,然未見被告積極處理,故循法律 途徑追回應收貨款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目前無法付款,因為被告 公司尚有2筆應收款項尚未進帳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 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27,73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①發票日103年4月20日、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中分行、票 號RI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185,336元。 ②發票日103年2月28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票號 JN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42,3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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