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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彰簡字第 4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49號 原   告 亞太鐘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峰榮 被   告 劉宗宜 訴訟代理人 郭至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新台幣( 下同)297,598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期日闡 明後,上開主張均為原告亞太鐘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項目 (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原告為亞太鐘鈴 股份有限公司,而賴峰榮則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98元。其主張略以 : ㈠緣被告於103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從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下地下道時 ,因疏忽當時路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賴峰榮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肇事原因係因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原告法定代理 人賴峰榮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車禍發生後,被告並無展現賠 償誠意,系爭汽車從發生事故到現在都不能使用。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原告所有損失自得向被告要求賠償。 ㈡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依原廠之修車估價單所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173,958 元(含零件168,958元、鈑金27,180元、烤漆31,460元) ,因為目前還沒有修,所以還沒有支出,但保險公司人員 跟修車廠意見不一,沒能達成協議。當時在估價單右下角 有記載保險公司只理賠2萬元,差距太大,原告沒有辦法 接受,所以到現在還沒有修車。 ⑵系爭汽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用車,茲因車禍發生即置於訴 外人富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壇服務廠,原告於103年8月 18日向訴外人賴再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峰榮之父親) ,租用本田喜美1700cc、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0 1年2月出廠),租金1天2,000元計算,只請求支出兩個月 租金12萬元,在合約書上有簽收據可資證明。原告所提出 和運租車短期租車價目表,原告請求的租金還低於該公司 的行情。原告實際已支付3個月租金,到第4個月之後,就 請訴外人賴再傳不要再收租金,該車現在還是無償提供原 告使用。 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以兩個月計算為739元,因系爭汽 車不能使用,原告要繳全年的,所以是損失。 ⑷牌照稅及燃料稅稅金,以兩個月比例計算2,901元,因系 爭汽車不能使用,原告要繳全年的,所以是損失。又因為 現在無法驗車,導致遭到罰款900元,所以已向監理所申 報停用車牌,並有部分退費。 ⑸以上合計297,598元(計算式:173,958+120,000+739+ 2,901=297,598)。 ㈢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沒有意見。系爭 汽車車頭部分,是被告撞到系爭汽車之後,系爭汽車車頭再 去撞到前方的車子,都是屬於被告的責任。估價單是根據本 件車禍而做的估價,並沒有其他的事件,而且保險公司也有 做批示,請被告表明該估價單有無經保險公司批示。原告另 提出系爭汽車以前的維修記錄可佐證系爭汽車是公司重要 車輛,故原告不同意折舊。原告希望立即修車,保險公司可 會同,再以實際修理金額給法官做參考。原告於發生車禍後 於103年9月24日有請調解委員會安排調解,但被告未到。被 告如對修車費用有意見,為何被告不請第三方做公正的鑑價 。被告所稱原告有怠惰造成的損害,其實都是加害人的責任 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對系爭 汽車修理之估價單內容有爭議,認為修車金額有不實。對於 原告向訴外人賴再傳租車,已支付12萬元租金,以及汽車責 任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稅稅金等請求,均有意見。對於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則沒有意見。系爭汽車 價值費用遠低於修理費用,被告主張系爭汽車價值為3萬元 。就系爭汽車修理內容部分,車頭部分與本件無關。對於富 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內容,涉及到零件的部分,因為車齡老 舊,所以折舊後已無此價格;對於烤漆及鈑金的部分,是以 全車或後方受損部位為估價烤漆的範圍?依照保險公司勘驗 車輛修理的作業流程,逐項比對修車廠所估價的內容,核 對的人員並不清楚是否為與本件車禍有關的項目,也不確定 是否依修車核對的內容進行賠付。否認原告請求因汽車修理 增加租車所需費用12萬元,汽車責任險保險費739元、牌照 稅及燃料稅稅金2,901元等主張,因為已告知系爭汽車並無 修復價值,系爭車輛是否要修理是原告自行決定,所以延宕 期間所產生的租金費用,被告認為與本案不符。對於保險費 及稅金部分,這是車輛所有人對於國家應盡之義務,與本案 無關。對於原告所提出和運租車短期租車價目表,被告不認 同的理由如前所述之外,原告如何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父親 有經營租賃業務之實?至於原告所述103年9月24日的調解, 應該要調查是否有確實通知到被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103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曉陽路與中正 路口,隨前方車輛煞車時,遭後方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使系爭汽車後車尾及前車牌 受損之事實,業據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證,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劉宗 宜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賴峰榮駕駛自小客 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 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意見,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採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預估修理費用達173,958元 ,因保險公司人員跟修車廠意見不一,沒能達成協議,原 告沒有辦法接受,所以到現在還沒有修車等語,被告則辯 稱系爭汽車價值遠低於修理費用,系爭汽車價值為3萬元 ,修理內容車頭部分與本件無關,零件部分因為車齡老舊 ,折舊後已無此價格,不知烤漆及鈑金部分是以全車或後 方受損部位為估價範圍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 出富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壇服務廠估價單為佐,據證 人即富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壇服務廠副理梁福森到庭證 述:零件、工資目前沒辦法計算出來,總價也沒辦法確認 ,估價單是依車主描述受到撞擊部位做維修估價,系爭汽 車已達一定的車齡,市價也沒有一個標準,請雙方來協調 看是要包修或是用合法中古料,就我所瞭解雙方協調之後 就沒有下文等語,並參酌系爭汽車為00年8月出廠,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103年8月17日),車齡已達22年,足見系爭汽車修復所 費甚高,已超過系爭汽車之市場價值,堪認系爭車輛已達 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述規定,原告所受之損 害自得請求金錢賠償,此時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該車輛 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價值亦即折舊後之價值為限,始屬合理 。查系爭汽車是00年8月出廠,廠牌VOLVO,型號940,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以及照片可稽,經搜尋相 同汽車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27,000元至30,000元不等, 此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汽車價值30,0 00元等語,合於折舊後之市場價值,是以原告就系爭汽車 毀損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30,000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⑵原告又主張103年8月18日向訴外人賴再傳(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賴峰榮之父親)租用本田喜美車號0000-00號汽車自 用小客車,租金1天2,000元計算,請求支出兩個月租金12 萬元等語,雖提出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為佐,然被告對該小 客車租賃合約書既有所爭執,核諸該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係 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其為真正,惟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該小客車租賃 合約書之真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 受有2個月租車支出12萬元之損害,即難遽予採信。 ⑶原告復主張其受有其他損害,如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以 兩個月計算為739元,牌照稅及燃料稅稅金,以兩個月比 例計算2,901元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按汽車第三人責 任險其保險費係按汽車保險費率規章之規定而收取,亦即 保險費=基本保費×(1+賠款紀錄係數),核與保險年 度內使用汽車期間之長短無涉;車輛之牌照稅與燃料稅等 稅賦支出,係車輛所有人於公法上應負之義務,不因有無 本件車禍事件發生而異,亦即只要具備車輛所有人身分, 即須繳納上開車輛稅款。因此,原告主張此等保費與稅賦 之支出,均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權所得請求之範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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