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449號
原 告 亞太鐘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峰榮
被 告 劉宗宜
訴訟代理人 郭至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0,000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
起訴狀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二人新台幣(
下同)297,598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詞辯
期日闡
明後,
上開主張均為原告亞太鐘鈴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之項目
(見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本件原告為亞太鐘鈴
股份有限公司,而賴峰榮則為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98元。其主張
略以
:
㈠緣被告於103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欲從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下地下道時
,因疏忽當時路況,不慎撞及原告所有、由原告法定代理人
賴峰榮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
肇事原因係因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原告法定代理
人賴峰榮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車禍發生後,被告並無展現賠
償誠意,系爭汽車從發生事故到現在都不能使用。
爰依
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原告所有損失自得向被告要求賠償。
㈡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⑴依原廠之修車估價單所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173,958
元(含零件168,958元、鈑金27,180元、烤漆31,460元)
,因為目前還沒有修,所以還沒有支出,但保險公司人員
跟修車廠意見不一,沒能達成協議。當時在估價單右下角
有記載保險公司只理賠2萬元,差距太大,原告沒有辦法
接受,所以到現在還沒有修車。
⑵系爭汽車為原告公司之業務用車,茲因車禍發生即置於訴
外人富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壇服務廠,原告於103年8月
18日向訴外人賴再傳(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峰榮之父親)
,租用本田喜美1700cc、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0
1年2月出廠),租金1天2,000元計算,只請求支出兩個月
租金12萬元,在合約書上有簽收據可資證明。原告所提出
和運租車短期租車價目表,原告請求的租金還低於該公司
的行情。原告實際已支付3個月租金,到第4個月之後,就
請訴外人賴再傳不要再收租金,該車現在還是無償提供原
告使用。
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以兩個月計算為739元,因系爭汽
車不能使用,原告要繳全年的,所以是損失。
⑷
牌照稅及燃料稅稅金,以兩個月比例計算2,901元,因系
爭汽車不能使用,原告要繳全年的,所以是損失。又因為
現在無法驗車,導致遭到罰款900元,所以已向監理所申
報停用車牌,並有部分退費。
⑸以上合計297,598元(計算式:173,958+120,000+739+
2,901=297,598)。
㈢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均沒有意見。系爭
汽車車頭部分,是被告撞到系爭汽車之後,系爭汽車車頭再
去撞到前方的車子,都是屬於被告的責任。估價單是根據本
件車禍而做的估價,並沒有其他的事件,而且保險公司也有
做批示,請被告表明該估價單有無經保險公司批示。原告另
提出系爭汽車以前的維修
記錄,
可佐證系爭汽車是公司重要
車輛,故原告不同意折舊。原告希望立即修車,保險公司可
會同,再以實際修理金額給法官做參考。原告於發生車禍後
於103年9月24日有請調解委員會安排調解,但被告未到。被
告如對修車費用有意見,為何被告不請第三方做公正的鑑價
。被告
所稱原告有怠惰造成的損害,其實都是加害人的責任
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對系爭
汽車修理之估價單內容有爭議,認為修車金額有不實。對於
原告向訴外人賴再傳租車,已支付12萬元租金,以及汽車責
任保險費、牌照稅及燃料稅稅金等請求,均有意見。對於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則沒有意見。系爭汽車
價值費用遠低於修理費用,被告主張系爭汽車價值為3萬元
。就系爭汽車修理內容部分,車頭部分與本件無關。對於富
眾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內容,涉及到零件的部分,因為車齡老
舊,所以折舊後已無此價格;對於烤漆及鈑金的部分,
是以
全車或後方受損部位為估價烤漆的範圍?依照保險公司
勘驗
車輛修理的作業流程,
乃逐項比對修車廠所估價的內容,核
對的人員並不清楚是否為與本件車禍有關的項目,也不確定
是否依修車核對的內容進行賠付。否認原告請求因汽車修理
增加租車所需費用12萬元,汽車責任險保險費739元、牌照
稅及燃料稅稅金2,901元等主張,因為已告知系爭汽車並無
修復價值,系爭車輛是否要修理是原告自行決定,所以延宕
期間所產生的租金費用,被告認為與
本案不符。對於保險費
及稅金部分,這是車輛所有人對於國家應盡之義務,與本案
無關。對於原告所提出和運租車短期租車價目表,被告不認
同的理由如前所述之外,原告如何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父親
有經營租賃業務之實?至於原告所述103年9月24日的調解,
應該要調查是否有確實通知到被告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103年8月17日13時3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曉陽路與中正
路口,隨前方車輛煞車時,遭後方由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使系爭汽車後車尾及前車牌
受損之事實,
業據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可證,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劉宗
宜駕駛自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賴峰榮駕駛自小客
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有該會
之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
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無意見,
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節,堪予採信。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受有損害,預估修理費用達173,958元
,因保險公司人員跟修車廠意見不一,沒能達成協議,原
告沒有辦法接受,所以到現在還沒有修車等語,被告則辯
稱系爭汽車價值遠低於修理費用,系爭汽車價值為3萬元
,修理內容車頭部分與本件無關,零件部分因為車齡老舊
,折舊後已無此價格,不知烤漆及鈑金部分是以全車或後
方受損部位為估價範圍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
出富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壇服務廠估價單為佐,
惟據證
人即富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壇服務廠副理梁福森到庭證
述:零件、工資目前沒辦法計算出來,總價也沒辦法確認
,估價單是依車主描述受到撞擊部位做維修估價,系爭汽
車已達一定的車齡,市價也沒有一個標準,請雙方來協調
看是要包修或是用合法中古料,就我所瞭解雙方協調之後
就沒有下文等語,並
參酌系爭汽車為00年8月出廠,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可憑,
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103年8月17日),車齡已達22年,足見系爭汽車修復所
費甚高,已超過系爭汽車之市場價值,
堪認系爭車輛已達
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述規定,原告所受之損
害自得請求金錢賠償,此時賠償金額之計算,應以該車輛
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價值亦即折舊後之價值為限,始屬合理
。查系爭汽車是00年8月出廠,廠牌VOLVO,型號940,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以及照片
可稽,經搜尋相
同汽車在交易市場之價值,有27,000元至30,000元不等,
此有網站搜尋資料可稽,堪認被告所辯系爭汽車價值30,0
00元等語,合於折舊後之市場價值,是以原告就系爭汽車
毀損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30,000元;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⑵原告又主張103年8月18日向訴外人賴再傳(即原告法定代
理人賴峰榮之父親)租用本田喜美車號0000-00號汽車自
用小客車,租金1天2,000元計算,請求支出兩個月租金12
萬元等語,雖提出小客車租賃合約書為佐,然被告對該小
客車租賃合約書既有所爭執,核諸該小客車租賃合約書係
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
證證明其為真正,惟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該小客車租賃
合約書之真正,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其
受有2個月租車支出12萬元之損害,即難遽予採信。
⑶原告復主張其受有其他損害,如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以
兩個月計算為739元,牌照稅及燃料稅稅金,以兩個月比
例計算2,901元等語,此為被告所爭執。按汽車
第三人責
任險其保險費係按汽車保險費率規章之規定而收取,亦即
保險費=基本保費×(1+賠款紀錄係數),
核與保險年
度內使用汽車期間之長短
無涉;車輛之牌照稅與燃料稅等
稅賦支出,係車輛所有人於公法上應負之義務,不因有無
本件車禍事件發生而異,亦即只要具備車輛所有人身分,
即須繳納上開車輛稅款。因此,原告主張此等保費與稅賦
之支出,均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
因果關係,自非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權所得請求之範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
據。
㈢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
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