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林義森即和格工程行
被 告 椿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伯雄
訴訟代理人 林建旭
李宗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0月23日起陸續請原告至彰化
縣○○鎮○○路○○號(下稱
系爭地點)搭設鷹架(工程名稱
:彰濱立墩新建工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417,000
元,並有被告僱用之工地主任所簽之點工單(下稱系爭點工
單)為據,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點
工單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為103年9月24日)。
二、被告則以:其係發包給訴外人即長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
易公司),原告是長易公司的小包,應該找長易公司請求,
原告第一次向其請款係因該次為契約外之追加工程,董事長
有口頭答應要讓原告請款,然原告本件主張者為
嗣後因原本
契約內容沒做好,才請原告修補之部分;之前有與原告談做
棧橋及腳踏板的部分,但也都結算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有至系爭地點搭設鷹架,並
持有證人即被告
僱用之前工地主任胡哲瑋簽名、上有被告公司名稱之系爭點
工單,就原告施作部分,均係由原告直接與被告及證人胡哲
瑋聯絡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點工單為證,並據證人胡哲瑋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點工單給付工資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得否依系
爭點工單向被告請求給付工資。按稱
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
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間就本件原告
請求金額部分並無訂定
承攬契約、就本件爭執原告施作部分
,原告均係直接與被告或證人胡哲瑋聯絡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向長易公司請款
云云,然查,證
人胡哲瑋於本院104年1月8日審理時
具結證稱:其在3個工地
擔任過工地主任,依照工程慣例,工人基本上就是向點工單
上簽名之人所代表之公司請款等語,又原告從事鷹架施工,
均係到工地現場依照工地主任指示之地點、方式搭設鷹架,
並依照工人人數以固定日薪計算薪資,為原告陳明在卷,顯
見其於一定
期間內,依照工地主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其所提供之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並
以提供勞務取得報酬,雖兩造並無簽訂書面契約,然應可認
兩造間業已成立僱傭關係。是原告自得依系爭點工單向被告
請求報酬,被告所辯,
顯有誤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點工單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又
聲請通知證人即長易公司之負責人楊連生作證,
惟
本件契約既係存在兩造之間,與長易公司並無關連,且原告
遲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始聲請通知證人楊連生作證,顯有意圖
延滯訴訟,逾時始行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
本院自無通知其作證之必要,
併予敘明。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