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宏糠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周郁翔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
被 告 立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汝州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250元,及自民
國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
於本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8月間委託原告代工生產長形塑膠蛋糕盒(
非
本件爭點,下省略之)及圓形塑膠蛋糕盒( 下稱
系爭圓形蛋
糕盒) ,約定由被告提供設計圖、皮料,由原告開模、生產
。原告於102年8月27日、103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報
價,其代為訂購圓形蛋糕盒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費用為25萬
元(未稅)。嗣原告就系爭模具進行測試打樣,經被告確認後
,於103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和電話通知原告可以正式開模
,並於同年3月4日將完成之系爭模具交付
被告人員簽收,被
告亦因正式模具已經完成,
乃於同年3月25日寄出皮料進行
正式模具量產打樣。
詎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開模後,被告卻
不願給付系爭模具費用及稅金269,250元。
㈡被告雖
抗辯系爭模具有瑕疵存在,然產品之原料及機台之生
產製程,均會影響生產樣品之品質,因原告工廠之機器特性
,塑膠盒會有上模痕跡之波紋出現,但系爭模具本身並無瑕
疵,原告
暨依被告指示完成開模,被告即應給付費用,且
兩
造間就模具費之給付,從未有任何以樣品通過測試為模具費
付款條件之約定,為此,
爰依
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雙方合作之初,被告即明確告知原告,後續各階段打樣成品
品質應與被告客戶提供之標準樣品品質相同,原告從未告知
被告其所生產之塑膠盒會有上模痕跡之波紋,原告於103年3
、4月間提出正式模具打樣之塑膠蛋糕盒樣品,其上蓋均出
現1月打樣時未曾出現之水波紋痕跡,嚴重影響產品外觀,
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改善瑕疵,原告仍無法有效改善,最後甚
至表示瑕疵無法修補而拒絕配合更改設計,導致系爭圓形蛋
糕盒樣品因與原樣差距甚大而遭被告客戶拒絕,影響被告商
譽,造成被告重大損失。
㈡兩造約定以被告客戶提供之原樣品質為標準,並由被告提供
製作圖樣及客戶之原樣樣品予原告,由原告依圖樣開模製作
與原樣品質相同之系爭圓形蛋糕盒,是兩造成立
民法第388
條規定之貨樣
買賣契約,如系爭圓形蛋糕盒成品符合貨樣品
質,被告亦會支付模具費用。然原告給付之系爭圓形蛋糕盒
暨系爭模具具嚴重瑕疵,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並行使民法第
264條
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系爭圓形蛋糕盒之任何費
用。縱認兩造成立
承攬契約,原告之給付有重大瑕疵,原告
爰以
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第494條解除承攬契約,毋庸給
付任何費用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間約定由被告請原告開模並生產
系爭圓形蛋糕盒;原告於103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系爭
圓形蛋糕盒模具報價為250,000元;被告於103年1月20日以
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已收受原告初次以木模打樣之樣品,並表
示系爭圓形蛋糕盒樣品有皮料不均、厚薄度不平整之情形;
同年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確認該次打樣,並於103年2月18
日以電子郵件補行增加鯕片之指示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間
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模具之製作,被告即應給付製作模具之
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在於:(一)兩造間係成立貨樣買賣或承攬契約?(二)
原告之給付有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係成立貨樣買賣或承攬契約?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
擔保其交付之
標的物與貨
樣有同一之品質;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38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貨樣買賣」
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
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
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
合致,始
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
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
,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
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70號民
事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委由原告製作者係「8
吋」系爭圓形蛋糕盒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並以此
模具代工生產系爭圓形蛋糕盒,原告亦係向被告請求「系爭
模具」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
:此為貨樣買賣,原告之給付未達約定品質
云云。然查,首
先被告就「系爭模具」之部分,從未提供貨樣予原告,而僅
提供「圓形蛋糕盒」之貨樣予原告;再者,被告就本件爭執
「8吋」系爭圓形蛋糕盒之部分,亦未提供貨樣予原告;且
縱提供貨樣,亦係提供原告參考重量,此觀兩造102年12月4
日之電子郵件:「附圖為確認後之圖案,6"底的樣品我會請
同事直接寄給您,樣式跟圖案不同,麻煩以圖案為主,樣品
是給您參考重量」、103年1月7日之電子郵件稱:「這是新
修改之圖稿,原本是6"小蛋糕盒,現在客人將直徑改大…麻
煩您」、同年月9日之電子郵件:「我沒有8"的樣品,客人
是事後要求修改的,所以我沒有樣品提供」自明。又自兩造
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觀之,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模具
有約定何種品質,自不得僅以事後原告願配合被告修改加工
方式以減少系爭圓形蛋糕盒上之水波紋,而
遽認兩造間就系
爭模具有約定品質,或須經被告核可始願支付款項,
併予敘
明。是被告辯稱本件係貨樣買賣,委無足採。本件係被告委
請原告製作可生產系爭圓形蛋糕盒之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
㈡原告之給付有無瑕疵?
被告一再辯稱:系爭模具製作出之系爭圓形蛋糕盒上蓋有橘
皮及水波紋等瑕疵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模具並無瑕疵,
系爭圓形蛋糕盒上有橘皮及水波紋等情形,係皮料、生產製
程及設備所致,與系爭模具之本身並無關聯等語。經查,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標的既係系爭模具,自應探究系爭模具本身
有無瑕疵,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本院104年1月22日審理時,
當庭提出系爭模具,經本院當庭
勘驗結果,系爭模具係由金
屬製作,表面光滑,並無何波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
見系爭圓形蛋糕盒上之橘皮及水波紋,應係生產製程及設備
而產生,
而非系爭模具本身之瑕疵。且觀被告提出之答辯狀
所附之6吋改8吋蛋糕盒,表面問題處理
記錄,客戶6吋蛋糕
盒參考樣品照片亦有「成品有中間偏薄」、「水波紋」之情
形,是其所提供之6吋樣品亦非完全無波紋;且原告以初步
模具打樣製作之系爭圓形蛋糕盒初步樣品即非完全平整,被
告卻仍於103年1月29日之電子郵件確認系爭圓形蛋糕盒開模
,並經被告於簽單上簽名確認,有
上開電子郵件及簽單各1
份影本在卷
可稽,是被告辯稱系爭圓形蛋糕盒亦應無水波紋
等瑕疵,並非可採。原告既已完成製作無瑕疵之系爭模具,
被告即應給付系爭模具之費用,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