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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彰簡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代工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65號 原   告 宏糠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郁翔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立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汝州 訴訟代理人 徐銘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 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 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250元,及自民 國10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62,500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8月間委託原告代工生產長形塑膠蛋糕盒( 本件爭點,下省略之)及圓形塑膠蛋糕盒( 下稱系爭圓形蛋 糕盒) ,約定由被告提供設計圖、皮料,由原告開模、生產 。原告於102年8月27日、103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報 價,其代為訂購圓形蛋糕盒模具(下稱系爭模具)費用為25萬 元(未稅)。嗣原告就系爭模具進行測試打樣,經被告確認後 ,於103年1月29日以電子郵件和電話通知原告可以正式開模 ,並於同年3月4日將完成之系爭模具交付被告人員簽收,被 告亦因正式模具已經完成,於同年3月25日寄出皮料進行 正式模具量產打樣。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開模後,被告卻 不願給付系爭模具費用及稅金269,250元。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模具有瑕疵存在,然產品之原料及機台之生 產製程,均會影響生產樣品之品質,因原告工廠之機器特性 ,塑膠盒會有上模痕跡之波紋出現,但系爭模具本身並無瑕 疵,原告依被告指示完成開模,被告即應給付費用,且兩 造間就模具費之給付,從未有任何以樣品通過測試為模具費 付款條件之約定,為此,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雙方合作之初,被告即明確告知原告,後續各階段打樣成品 品質應與被告客戶提供之標準樣品品質相同,原告從未告知 被告其所生產之塑膠盒會有上模痕跡之波紋,原告於103年3 、4月間提出正式模具打樣之塑膠蛋糕盒樣品,其上蓋均出 現1月打樣時未曾出現之水波紋痕跡,嚴重影響產品外觀, 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改善瑕疵,原告仍無法有效改善,最後甚 至表示瑕疵無法修補而拒絕配合更改設計,導致系爭圓形蛋 糕盒樣品因與原樣差距甚大而遭被告客戶拒絕,影響被告商 譽,造成被告重大損失。 ㈡兩造約定以被告客戶提供之原樣品質為標準,並由被告提供 製作圖樣及客戶之原樣樣品予原告,由原告依圖樣開模製作 與原樣品質相同之系爭圓形蛋糕盒,是兩造成立民法第388 條規定之貨樣買賣契約,如系爭圓形蛋糕盒成品符合貨樣品 質,被告亦會支付模具費用。然原告給付之系爭圓形蛋糕盒 暨系爭模具具嚴重瑕疵,被告自得拒絕受領,並行使民法第 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支付系爭圓形蛋糕盒之任何費 用。縱認兩造成立承攬契約,原告之給付有重大瑕疵,原告 爰以答辯狀之送達,依民法第494條解除承攬契約,毋庸給 付任何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間約定由被告請原告開模並生產 系爭圓形蛋糕盒;原告於103年1月8日以電子郵件提出系爭 圓形蛋糕盒模具報價為250,000元;被告於103年1月20日以 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已收受原告初次以木模打樣之樣品,並表 示系爭圓形蛋糕盒樣品有皮料不均、厚薄度不平整之情形; 同年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確認該次打樣,並於103年2月18 日以電子郵件補行增加鯕片之指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間 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信為真實 。 五、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模具之製作,被告即應給付製作模具之 費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在於:(一)兩造間係成立貨樣買賣或承攬契約?(二) 原告之給付有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係成立貨樣買賣或承攬契約? 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 樣有同一之品質;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38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貨樣買賣」 者,必以當事人將按照貨樣而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約定為 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必要之點),並達意思合致,始 得謂為貨樣買賣。此與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僅提示貨樣作為 要約之引誘,而未於買賣磋商及訂約之過程提示或交付貨樣 ,或將該貨樣列為買賣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尚不當然成為「 貨樣買賣」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 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委由原告製作者係「8 吋」系爭圓形蛋糕盒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並以此 模具代工生產系爭圓形蛋糕盒,原告亦係向被告請求「系爭 模具」之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合先敘明。被告雖辯稱 :此為貨樣買賣,原告之給付未達約定品質云云。然查,首 先被告就「系爭模具」之部分,從未提供貨樣予原告,而僅 提供「圓形蛋糕盒」之貨樣予原告;再者,被告就本件爭執 「8吋」系爭圓形蛋糕盒之部分,亦未提供貨樣予原告;且 縱提供貨樣,亦係提供原告參考重量,此觀兩造102年12月4 日之電子郵件:「附圖為確認後之圖案,6"底的樣品我會請 同事直接寄給您,樣式跟圖案不同,麻煩以圖案為主,樣品 是給您參考重量」、103年1月7日之電子郵件稱:「這是新 修改之圖稿,原本是6"小蛋糕盒,現在客人將直徑改大…麻 煩您」、同年月9日之電子郵件:「我沒有8"的樣品,客人 是事後要求修改的,所以我沒有樣品提供」自明。又自兩造 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觀之,被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模具 有約定何種品質,自不得僅以事後原告願配合被告修改加工 方式以減少系爭圓形蛋糕盒上之水波紋,而遽認兩造間就系 爭模具有約定品質,或須經被告核可始願支付款項,併予敘 明。是被告辯稱本件係貨樣買賣,委無足採。本件係被告委 請原告製作可生產系爭圓形蛋糕盒之系爭模具之承攬契約。 ㈡原告之給付有無瑕疵? 被告一再辯稱:系爭模具製作出之系爭圓形蛋糕盒上蓋有橘 皮及水波紋等瑕疵云云,原告則主張:系爭模具並無瑕疵, 系爭圓形蛋糕盒上有橘皮及水波紋等情形,係皮料、生產製 程及設備所致,與系爭模具之本身並無關聯等語。經查,兩 造間承攬契約之標的既係系爭模具,自應探究系爭模具本身 有無瑕疵,合先敘明。又原告於本院104年1月22日審理時, 當庭提出系爭模具,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模具係由金 屬製作,表面光滑,並無何波紋,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 見系爭圓形蛋糕盒上之橘皮及水波紋,應係生產製程及設備 而產生,而非系爭模具本身之瑕疵。且觀被告提出之答辯狀 所附之6吋改8吋蛋糕盒,表面問題處理記錄,客戶6吋蛋糕 盒參考樣品照片亦有「成品有中間偏薄」、「水波紋」之情 形,是其所提供之6吋樣品亦非完全無波紋;且原告以初步 模具打樣製作之系爭圓形蛋糕盒初步樣品即非完全平整,被 告卻仍於103年1月29日之電子郵件確認系爭圓形蛋糕盒開模 ,並經被告於簽單上簽名確認,有上開電子郵件及簽單各1 份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系爭圓形蛋糕盒亦應無水波紋 等瑕疵,並非可採。原告既已完成製作無瑕疵之系爭模具, 被告即應給付系爭模具之費用,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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