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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彰簡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589號 原   告 廖仁宏 被   告 黃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嘉泯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彰簡字第58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5,5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1,985元,其餘新 台幣1,98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2日17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上193.1公里處外側車道與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及系爭車輛上 所載運之插秧機(下稱系爭插秧機)嚴重損壞,且原告係務 農,故一期插秧無法完成,計受有如下之損害: 1.支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費用 新台幣(下同)3,000元。 2.支出系爭車輛拖救費用18,100元。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估計80,350元。 4.系爭插秧機修復費用38,990元。 5.工作收入損失:插秧機修復期間5日計105,000元、系爭車輛 修復期間40日計120,000元。 ㈡上開損害合計為365,440元,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 僅囑由保險公司至修理廠觀看後,卻拒不理賠,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上前損害。並聲明: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365,44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插秧機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溫 瑞雲所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正值插秧期間。 二、被告之答辯: 就原告所主張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及原 告支出拖救費用18,100元等事實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系 爭車輛、插秧機之修復費用單據、行車執照、營業事業證明 、開元水稻育苗中心出具之證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原告 應提出系爭插秧機所有人之證明,且系爭車輛、插秧機之修 復費用應扣除折舊部分,原告所提開元水稻育苗中心出具之 證明書及關於代農插秧之網路資料尚無從證明其在系爭插秧 機修理期間有預定之工作無法完成而受有損失,又系爭車輛 修復日數應以承修廠商實際修復日數為準,且原告是否支付 租金予貨車出租人,尚待證實;就鑑定費用部分,被告認為 無須支付。並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大型拖救服務契約 三聯單、高速公路小型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收據 、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收據、開元水稻育苗中心出具之證明書、亞細亞貿易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系爭插秧機購買證明書、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 其過失行為所致、系爭車輛、插秧機因而受損等事實並不爭 執,惟以前揭言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肇事地由內側車道變換外側車道時,未保持注意安全距 離及間隔,乃與沿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之原告所駕駛、上 載插秧機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為外側車道上直行之車輛,措手不 及,並無肇事因素,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103年11月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3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 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上開各項請求審認如下: ⒈行車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為釐清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因而申請交通部公 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肇事責任為鑑定,其 因此支出鑑定費3,000元,查該鑑定費係為實現其損害賠償 債權而支出之費用,若無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即毋庸支出 此項費用,則此項費用之支出,乃屬必要費用,自得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 ⒉車輛拖救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而致其支出車輛拖救費用 18,100元,業據其提出拖救服務契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該拖救費用18 ,100元之損害,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原告就系爭車輛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 費用為23,250元(助手邊固定座3,000元+軸心、固定側板 12,000元+後視鏡架900元+後視鏡400元+凸透鏡300元+ 油桶3,000元+前彎角500元+彎角視板500元+左前擋泥板 800元+後燈1,000元+前角燈850元),而系爭車輛之出廠 日期為81年1月,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可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 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 總價10分之1為合度,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至被毀損之日103年2月22日,已逾22年,系 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23,250元,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修復費為2,325元【計算式:23,250元×1/10=2,3 25元】,另其餘工資及烤漆費用共計57,100元部分,並不發 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9,425元【 計算式:2,325元+57,100元=59,425元】。 ⒋系爭插秧機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插秧機修復費用38,990元, 固據提出正昇行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修理明細為證, 然系爭插秧機係屬原告之配偶溫瑞雲所有,業據原告自陳甚 明,且有原告所提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出具之系爭插秧機購 買證明書及統一發票在卷足稽,原告既非系爭插秧機之所有 權人,雖系爭插秧機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 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插秧機之毀損 負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⒌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務農維生,從事代農插秧工作,系爭插秧機因系 爭交通事故受損,維修期間為5日,致其受有工作收入之損 失105,000元,業據其提出開元水稻育苗中心出具之證明書 二件為證,該證明書之真正,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稽諸該證 明書之內容,原告係從事代農插秧工作,日平均所得即代工 費約20,000元至30,000元之間,又原告於103年2月24日至10 3年2月28日期間確與羅經賢、呂明發、吳啟賢、卓連春等多 位地主預約代插秧工作,則原告於系爭插秧機受損後之維修 期間無法操作該插秧機依約代上開地主插秧,自受有工作收 入即賺取代工費之損失,原告僅以日所得21,000元為計算, 請求賠償上開預定工作期間之工作收入損失105,000元,洵 屬合理,自應准許。 ⒍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維修期間為40日 ,原告須向他人借車而支付費用120,000元,受有該項損害 云云,然查:據證人張正葆於本院10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具結證述:「(法官問:與鑫瑞發車體工業有限公司 是何關係?)我與鑫瑞發車體沒有關係,因為原告所有4897 -VS,系爭自用小貨車從103年2月22日發生交通事故以後都 是我在處理的。原告所提出鑫瑞發車體股份有限公司的估價 單,是原告委託證人讓鑫瑞發車體股份有限公司予以修復而 提出的估價單,估價單二張證人都有看過,這估價單是鑫瑞 發先交給證人然後在交給原告,系爭車輛從送入鑫瑞發公司 到修理完畢前後修理期間應該有40幾天,這期間有被告所投 保之保險公司一直未配合處理之情形,以至於耽擱修復的時 間,未進行修復的期間有15天,真正進行修復期間大約只有 25天。系爭小貨車遭撞及後的當天就送進鑫瑞發公司,修復 完畢時間是103年4月15日,鑫瑞發開具估價單是103年3月5 日,真正開始修理的時間因當初原告要用車,保險拖很久來 處理,中間有拖延15天,真正修理時間經該是25天,這25天 包含烤漆及矯正,估價單上有材料費及工資,在交車時錢原 告已經給付修復費用給鑫瑞發公司,確實交付金額不清楚, 因為是原告本人交付的。」等情,僅得認定系爭車輛實際維 修期間為25日,惟原告就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確須借車及 支出費用120,000元之事實,迄未舉證以遂其說,按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是其該部分 請求,即難准許。 ㈣綜上所核,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5, 525元【計算式:行車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用3,000元+車輛 拖救費用18,1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9,425元+工作收入 損失105,000元=185,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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