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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3 年度彰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簡字第8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國仁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仁 訴訟代理人 李應勝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承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陽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3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 135,7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零伍拾 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明 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此不適用簡易程序,反訴被告於未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規定,依法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 合意,合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起承攬被告之工廠內配電線工程,工 程範圍包括電源總開關、機器間的配電線路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雖未訂立工程契約書,但兩造當初係約定 以實做實算計付報酬,因此原告於兩造議定承攬契約之內 容後,即開始依被告之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並於101年2月 初完工交由被告公司驗收後,則原告既已依約完成被告指 示施作之系爭工程,原告公司人員李應勝即於同年2月間 持原證三所示之估價單合計257,05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向被告請款,被告自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殊料被 告公司遲遲不肯付款,經原告公司屢次口頭與電話催討後 ,被告竟謂原告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施工內容錯誤,導致 其所有2部機器送電試車後,發生電子控制系統毀壞、故 障無法使用,導致被告發生重大損害,於修復前拒絕支付 系爭工程款云云,惟經原告公司派員前去檢查,並未發現 有被告公司所指稱之施工錯誤情事,應係被告公司所購買 之中古機器本身之問題。原告將上情告知被告並再次請求 支付系爭工程款,被告仍不願付款,並於102年7月16日以 鹿港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給原告公司,雖承認積欠原告 工程款即施工費用257,051元,但仍堅持其機器無法運作 是原告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有錯誤所造成,抗辯將以上開 工程款之付扣抵被告公司所受之損害,並謂預計102年年 底修復完成,屆時會將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列給原告公司 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上開存證信函之指述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否認被告所述,被告所述實屬無據,更理由,應係 被告為冀免給付本件工程款所為推託之詞,自無可採。原 告公司因而於102年9月14日以彰化福興郵局第34號存證信 函回覆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依約支付系爭工程款。 被告公司仍拒付系爭工程款,且今已逾被告公司上開存 證系函所稱102年年底修復完成之期限,仍未見被告公司 提出任何可證明其所謂機械無法運作與原告公司所承攬之 系爭工程有關之具體事證,足見被告公司拒絕支付原告公 司之系爭工程款,顯無理由。綜上所述,是為免本件工程 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229條 第2、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雖辯稱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不是承攬契約,而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云云。惟被告於103年2月7日所提出之民事答 辯反訴狀中已自認本件係其委請原告承作室內配電工程 ,工程範圍包括電源總開關、機器間的配電線路工程等語 ,足見被告就本件工程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 移轉,參照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兩造間所成立之 契約關係僅是承攬,而非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又被告 自認原告是在101 年2月間完工,對於原告所提出原證三 之請款單及請款單記載之款項257,051元金額均無意見, 並不爭執,但主張原告施工內容錯誤,致其自行出口報關 送回原廠維修,總計目前修繕費用為3,001,588元。又兩 年未作停工損失為2,160,000 元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 出口報單及匯款單據,原告否認其真正,且無法證明原告 施作本件工程有何瑕疵,更難認是維修系爭機器所生費用 ,自不能作為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之理由。至於被告聲請 本院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就 系爭機器進行損壞原因鑑定,雖據電機公會出具鑑定報告 書,但原告認為該鑑定報告之鑑定程序及內容均有諸多瑕 疵及可議之處,並不能作為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有瑕疵之證 明。是被告仍應依約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 ㈢原告否認有被告所說的配電錯誤的情形,完工日是在101 年2月間,距離現在已經2年多了,這中間的現況是否已經 改變還能夠鑑定嗎,原告很存疑,當初沒有設計圖,當時 是依照被告的需求去配電,2年間的配電工程是否有被改 變原告很存疑。關於機台配電的部分在100年8月間完工, 被告在同年10月間有曾經向原告反應配電的問題,但是那 個部分原告認為不是原告配電的問題,那個時候被告的機 台有試車運轉,是被告自己找人來試車,試車的時候被告 自己要把電線連到機台上面,所以原告才認為不是配電的 問題。原告施作配電工程的人員有兩位,一位是原告的負 責人,一位是員工,還要確認是否還在原告公司任職。原 告公司訴訟代理人李應勝有會同陽明電機的技師去看配電 箱,因為配電箱的配置跟原告之前的配置已經有不一樣了 ,最初於98年間被告開廠之前配電箱就是原告幫被告做的 ,原告將配電盤裝設完成,後來100年8月被告進系爭2部 機器才委託原告由配電盤配電到系爭2部機器,配電盤使 用於廠區內的用電設施,所有機器都靠這個配電盤,但是 在100年10月12日去看的時候配電箱的電線配置情形已經 有更動了,被告的兩台機器據原告瞭解都是買中古的,試 車的時候也沒有通知原告的人員到場,所以到底試車的時 候怎樣去更改配電的內容原告不得而知。本件的配電工程 是會有電線連接到配電箱去但是不會變更配電箱原來的設 計。 ㈣被告爭執到底本件是承攬或買賣契約,原告認為本件應該 是承攬而非買賣。被告在前次開庭的時候對於原告請款單 的內容沒有意見,如果被告不能證明原告的工程施作有瑕 疵,認為應該給付系爭工程款給原告。被告所提出100年 10月12日維修紀錄表中會驗人員李應勝的姓名是李應勝自 己簽的,但那是會勘時看的實際情形,並不是原告承認施 作有瑕疵也不是原告完工時的狀態。被告所有另外一台機 器縱使未送修,從被告主張100年10月12日損害開始已經 兩年多了,目前的狀態究竟是否為損害發生時的狀態也無 法確定,如果本院要送鑑定,原告對鑑定機關沒有意見。 原告介紹陽明電機技師顧問有限公司(簡稱陽明顧問公司 )給被告當顧問後,都是由被告與該公司接洽,所以陽明 顧問公司會不會到現場去原告沒有辦法確定。 ㈤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的N相接在配電盤的N相。原告設置電盤 時各式接地都有做,380V的電源如果接到N相再接地都會 是220 V,只要有接地,量出來都是220V。機器跟原來不 一樣,機器外殼、標示當初來配電並沒有,被告之前說送 修的是大台機器,現在大台機器在被告工廠,原告認為機 器已經跟原來不一樣了,機器的總開關現況跟之前一樣, 只是機台外觀已經不同。 ㈥對於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3年5月23日電機技師(全國 )字第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鑑定人員於103年1月 18日已經先受被告囑託去鑑定,就本院囑託其去鑑定的事 項都沒有列進去,原告認為在鑑定的程序上有瑕疵,而且 沒有對本件鑑定的內容去做詳細的鑑定,認為鑑定的意見 不足採信,鑑定報告裡面也看不出來機器如何損害等,這 樣做出來的結果不夠客觀公正,其中有一點提到被告在試 車的時候有請技師量過電壓,單向是220沒錯,可見原告 裝設無誤,鑑定報告在前提事實很多不明的地方,鑑定出 來的意見不足採信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7, 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委請原告承作系爭工程,工程範圍包括電源總開關、 機器間的配電線路工程,原告雖已於101年2月10日將工作 物交付被告。但原告卻施工內容錯誤,將工廠內MP3盤轉 供至新機台之三相四線380V/220V A機台(N相紅色線)接 於MP3 盤之接地G相,B機台N相線(白色)接於MP3盤之接 地G相,造成兩部機器送電試車後,發生電子控制系統毀 壞,導致被告發生重大損害。因此,被告已於102年7月 16日以鹿港郵局第181號存證信函,以被告所受損害抵銷 原告本件之全部請求。 ㈡系爭工程不是承攬契約,本件是承攬與買賣的混合契約。 被告是向原告買賣估價單的電器器材,電器器材再委託被 告設計、施工到被告的機器及照明設備上面,是將電力公 司的電源接到機器的配電工程。原告的材料沒有問題,是 施工有問題,原告是在101年2月間完工,詳細日期忘記了 ,沒有驗收,費用是把材料跟工資分開計算,被告公司對 請款單沒有意見,原告所提原證三的估價單是請款單,原 告主張的款項257,051元金額被告沒有意見。被告抗辯是 原告施工的作法有很大的瑕疵,機器需要4條電線,電力 公司配到被告公司工廠裡面也有4條電線,原告接了4條, 但第4條接錯地方,N 相接到G相,造成電壓不穩定,把2 部機器的電子控制系統燒燬了,1部機器已經送去德國修 理,103年4月會回來,另一部現在聘請技師修理中,可以 先鑑定原告的施工是否有配電錯誤。鑑定單位建議中華民 國電機技師公會,原告訴訟代理人講的是錯誤的,原告配 電完成時就已經把電線接到機器上了,只是把總開關打開 或關上就可以送電或停止,被告主張的錯誤不是在電線接 到機器上的部分,而是配電箱有問題,在100年10月12日 找原告原來的負責人李應勝及陽明顧問公司蕭宏仁、林財 宏技師來一起會勘,證明機器的N相要接到配電箱裡面的N 相但是是接到配電箱裡的G相。當場技師都確定是這樣的 情形,當場沒有修改是因為原告都沒有來修改,經過1個 月之後就請陽明顧問公司的技師來修改成將配電箱的N相 接到配電箱的G相串連起來,機器的N相仍然是原來接到配 電箱的G相,林財宏技師當時有看到機器損害的情形。被 告請求傳訊陽明顧問公司蕭宏仁、林財宏技師。 ㈢現在還有1台機器現在在被告公司尚未送修,請求鑑定。 上次被告庭呈的維修紀錄表可以看出原告那邊也承認施作 有瑕疵,也有會勘並簽名,事實的部分雙方也同意有這個 事實存在。被告公司本來不認陽明顧問公司,原告公司幫 被告公司施工完介紹陽明顧問公司擔任被告公司的顧問, 所以要由原告公司去找陽明顧問公司,被告公司目前跟陽 明顧問公司有契約關係。 ㈣被告工廠內其他機器也用這個配電盤,2台發生問題的機 器即撚紗機及併紗機都是100年8月買進,其他機器也是撚 紗機,共有7台,100年8月買進的2台跟其他機器功能不同 ,系爭2台的功能比較強,被告主張原告配電盤所設置電 線接錯的問題,原告交付配電盤之後被告有增加穩壓器, 有更改配電盤的線路,被告發現線路有接錯的情形時,有 請陽明電機技師顧問有限公司的人修正,增加穩壓器更改 線路與陽明公司的人來修正的線路沒有關係。電盤箱MP3 盤(電力公司的電源)的N相跟MP2的G相沒有連接,而且 機器的N相搭接在MP 2 的G相,應該要接道MP3的N相。目 前機器的N相因為陽明顧問公司把MP3的N相與MP2的G相串 接在一起,所以MP2的G相也具有N相的功能。機器目前是 損壞的,沒有送修過。 ㈤對於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3年5月23日電機技師(全國 )字第00000000號函及鑑定報告書,鑑定報告就未接地會 造成什麼損害有在鑑定報告內說明,如果鑑定員有漏未鑑 定的話,請本院函請鑑定單位就漏列做補鑑定的作業,原 告施工錯誤的部分如被告庭呈的電器維修紀錄表,當時的 情形雙方都有在維修紀錄表上簽名而且有做會驗的工作, 機器損害部分鑑定人漏未鑑定請本院請鑑定單位補鑑定。 被告聲請鑑定也是希望鑑定人實際去查機器損害的原因, 跟當初聲請鑑定的意旨不相同,希望先函文請電機技師公 會有技師可以實際去現場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被告承作之室內配電工程,因反訴被告施工錯誤,將 工廠內MP3盤轉供至新機台之三相四線380V/220V A機台( N相紅色線)接於MP3盤之接地G相,B機台N相線(白色) 接於MP3盤之接地G相,又未將總開關箱接地,此已有林財 宏技師的電氣維修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會同查驗無 誤,簽名於電氣維修紀錄表上。反訴被告施工錯誤造成反 訴原告分別是在100年7月自國外購買進口的併紗機(DIET ZE & SCHELL,型號DS-10)1台及撚紗機(型號ALLMA-SAUR ER)1台送電試車後,發生電子控制系統毀壞,依中華民國 電機技師公會就本件鑑定事項之鑑定報告書所示,因中性 線N相無正確的接地,則N點的電壓會浮動,對電腦或電子 設備容易受損,且此種電線之連接方式違反屋內線路裝置 規則第25條、第26條和第27條之規定。反之,如中性線N 正確連接至接地線G相,在負載時,電壓不諱浮動,可正 確供應單相220V的電源,不會造成影響。足認原告的施工 錯誤,與被告的系爭併紗機與撚紗機所受損害,確實存有 因果關係。其中併紗機經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卻被拒 絕,反訴原告便好自行出口報關送回原廠維修,總計目 前修繕費用為3,001,588元(計算式:104380+4353+00000 00+553825+564828+323654=0000000)。又反訴原告上述 兩台機器無法運轉營運,依撚紗機撚製支數235至13200 dtex,以4000d/1為計算基礎,日產能為1800kg/24hr,扣 除成本獲利2元/kg,計每月可獲利90,000元(計算式: 1800kg×2元×30日=90000),全年營業損失即為108,000 元,兩年未作停工損失即為2,160,000元。查反訴被告施 工錯誤,造成反訴原告所有2台機器及營業利益受有上開 損害,核屬固有利益之損害,為此,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反訴原告30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㈡次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因反訴被告告極力否認其有任何施工錯誤的情事,又否認 其係賠償義務人,此自反訴被告歷次陳述觀之自明,是本 件侵權行為之時效,確實應自反訴原告知悉反訴被告之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時開始起算。而依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之鑑定結論可知,反訴被告確實係賠償義務人,故反訴原 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損害賠償,確實並未罹於時效,懇 請本院鑒核。 ㈢反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部分本件是附有利益的侵害,依照 反訴原告所提狀紙有載到主張損害賠償請求,維修紀錄表 10 0年10月12日計算的話,原證四102年7月存證信函有主 張抵銷本件的工程款,反訴被告的請求已經不存在,也沒 有罹於時效的問題等情。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 原告3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⒊反 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承作之事內配電工程,造成其系 爭機器2部毀損,經送回德國原廠修復,修復費用損害金 額超過300萬元云云,惟就系爭機器2部毀損之證據何在? 毀損之原因為何?如何認定係反訴被告施工所致之瑕疵? 修復費用超過300萬元之證據為何?均未見反訴原告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是反訴被告否認反訴 原告之主張。則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 程有瑕疵,其主張自無理由。 ㈡反訴原告主張配電箱有問題,並在100年10月12日找反訴 被告原負責人李應勝及陽明電機技師顧問有限公司蕭宏仁 、林財宏一起會勘。則姑不論本件是否果有反訴原告所稱 配電箱有問題乙節,僅由反訴原告發現該問題,迄至其於 103年2 月7日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請求損害賠償300 萬元止,已2年3個月餘。則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按 民法第514條之規定,查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施工有 問題,此部分顯屬承攬契約關係無誤,參照上揭民法規定 ,設若反訴被告之工作果有瑕疵(反訴被告否認),反訴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反訴被告自得 主張時效抗辯,拒絕反訴原告之請求。實則,反訴原告所 購買之系爭機器2部均係中古貨,本身恐已有瑕疵,且反 訴原告於機器試車時並未通知反訴被告會同在場,則究竟 機器是如何試車?是否在試車過程中操作有誤?均非無疑 ,自不能推託係反訴被告施工有瑕疵而導致其機器損壞。 ㈢按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未就系爭機器之損壞情形進 行檢測鑑定,亦未查明損壞原因及反訴被告施工完成時之 狀態,即遽下結論,實不足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施 工錯誤,並聲請本院囑託電機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雖據電 機技師公會於103年5月23日作成鑑定報告書。惟按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開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程序及內容均有諸多違法可議之處,實不能據該 有瑕疵之鑑定報告,作為本件判決之認定依據。茲詳述理 由如下: ①電機技師公會於本院103年3月27日發函囑託電機技士公 會進行系爭機器鑑定前,早已在103年1月18日私下接受 反訴原告之鑑定申請,實令人高度懷疑電機技士公會於 接受本院囑託鑑定前,已因反訴原告之委託,其此間 具有委任關係,而有偏頗之虞。則電機技士公會明知已 私下受反訴原告之委託,竟未事先向本院陳明並迴避, 反而以「球員兼裁判」之立場,接受囑託進行鑑定,實 難認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能夠客觀公正。況鑑定機關及 鑑定人均未切結擔保其鑑定報告之真實性,更不能作為 本件判決之論據。 ②電機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於受理鑑定後,前後共召開三次 討論會議,於103年4月7日召開第一次會議時,竟僅私 下與反訴原告密會,根本未通知反訴被告到場參與,而 完全聽信反訴原告之片面說法。於103年4月18日召開 之第二次會議,則是本院定期履勘期日,反訴被告雖 有到場,但期間鑑定人已按其先前與反訴原告討論之內 容,預設定論,並欲提供本院參酌,足見該次鑑定人該 次履勘,徒具形式。又鑑定人於本院履勘後,在反訴被 告不知情之情況下,竟又於103年4月23日私下密會反訴 原告,完全不讓反訴被告參與討論會議。此種黑箱作業 之鑑定程序,已不足以擔保其鑑定之公正性與正確性。 ③再者,本院囑託鑑定之事項包含:⑴機器之損壞原因。 ⑵造成機器這種損壞原因之各種可能性。⑶如果機器的 N相是接在電盤的N相是否也會造成何種損壞。⑷機器的 N相接到電盤的G相會造成何種損壞。⑸電盤有無接地會 有何種影響。惟查,上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事項卻是先 預設前提,僅就「MP3盤內新轉供機台3φ4W380/220V之 機台的N相線浮接於MP2盤之黑色C-BOS(浮接應未接) 機器的N相未接上電力公司的N相」之單一情況進行鑑定 ,則此種鑑定方式無疑是先有定論,再找理由,實非以 科學論證之方式進行鑑定,自不足採。 ④尤其,上開鑑定報告中,並未針對反訴原告之系爭機器 究竟係如何損壞?損壞之具體情形為何?進行鑑定檢測 ,徒以反訴原告履約爭議鑑定申請書之內容為藍本,照 本宣科,如此鑑定方法,顯乏論理基礎。另鑑定報告中 明白指出目前情形,其中B機台之併紗機已送至德國修 理。則已經送修之機器,鑑定人又如何確認機器是否有 損壞?及其損壞之原因為何?有無可能是機器本身之瑕 疵?另在反訴原告工廠內之所謂系爭A機台究竟是哪裡 發生損壞?鑑定人對系爭A機台之構造是否具有專業知 識?有無實際進行測試?從報告書中均未見鑑定人敘明 ,僅片面引用反訴原告之主張,即率認系爭撚紗機及併 紗機兩部機器分別送電試車後,皆發生電子控制器系統 毀損之情況,致無法使用云云,顯然只是紙上作業,而 未實際進行科學鑑驗程序,自難認其鑑定報告有何可取 之處。此外,上揭鑑定報告既指出申請人在試車前,有 請電器技師黃呈燦測量過電壓,單相220V無誤,即表示 反訴被告裝設之線路並無問題。而反訴原告於系爭機器 試車時,並未通知反訴被告在場,又試車時,反訴原告 有無對相關線路進行修改,反訴被告不得而知。尤其反 訴原告在試車時及試車後均有另外請其他人員協助,則 反訴原告所找來之人員亦有可能會更動線路,自不能率 認係反訴被告之線路裝設有錯誤。 ⑤據上,上揭鑑定報告書在未就系爭機器2部本身進行檢 測鑑驗,且不知系爭機器2部原來實際運轉狀態之情況 下,僅憑反訴原告片面之陳述,未查明反訴被告於裝設 線路完成時之實際情形為何,即認定電線之連接方式違 反屋內裝置規則第25、26、27條等規定,其鑑定意見之 前提事實既有諸多不明之處,即不能作為本件兩造爭議 之參考依據。 ㈣反訴原告應先證明系爭機器購入時係能運轉之無瑕疵物, 不能逕將機器無法運轉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施工有瑕疵:又 據反訴原告表示,系爭機器係向西班牙購買中古貨,則中 古機器本身極可能隱含瑕疵,而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系爭機器購買時,係可運轉且毫無瑕疵之物?自應由反 訴原告先舉證系爭機器於其購買後,係屬正常能運作之機 器,才有探討反訴被告之施工是否有瑕疵之問題。否則, 若系爭機器原本即屬不能運轉之有瑕疵物,無論反訴被告 之施工有無問題,均對反訴原告之系爭機器不生影響。 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已罹於時效消滅,設若反訴被告果有責任,並提 出時效抗辯: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100年 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承攬反 訴原告之系爭工程,係於101年2月初完工,而反訴原告自 承於100月10月12日即已發現其所指反訴被告施工之瑕疵 。則自反訴原告發現所謂瑕疵起至其103年2月7日提出反 訴狀為止,早已逾1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參照上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若反訴原告果能請求損害賠償,反 訴被告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其 於102年7月16日曾寄發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賠償 其損害云云。惟上開存證信函仍係在其發現所指瑕疵後1 年8個月才寄發,早已逾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定1年之時 效期間。況反訴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寄發後,復未於6個 月內起訴,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 之反訴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0年7月委託原告在被告工廠內施作配電工程,由配 電盤(即配電箱)配電到廠區內之用電設施,約定報酬實作 實經估價為257,051元,原告於101年2月10日將配電設備工 程交付被告。 ㈡100年10月12日被告委請陽明顧問公司技師林財宏、蕭宏仁 會同被告前負責人李建陽會勘配電設備工程,於電氣維修紀 錄表上記載:技師林財宏,會勘人員李建陽、蕭宏仁、李應 勝(原告員工),李建陽、蕭宏仁、李應勝並於上簽名,檢 查情形「⒈MP3盤內新轉供機台3φ4W380V/220V之機台的N相 線浮接於MP2之黑色C-BOS(浮接印未接)機器的N相未接上 電力公司的N相。⒉辦公室廁所旁MP盤箱體未接地」,處置 情形「⒈應接於MP3之N相端子,以利機台3φ4W380V/220V之 控制電源1φ220V正常以防浮壓。⒉應另接地。」 ㈢本院於103年4月18日會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技師劉祥輝 、陽明顧問公司技師林財宏、蕭宏仁及兩造,至被告工廠履 勘鑑定,現場原告完工之配電箱內MP3之N相連接於MP2之G相 ,機器之N相與MP3之N相連接,廠內除有被告所稱損壞之撚 紗機1台外,尚有其他撚紗機7台。 伍、本院之判斷: 本訴部分: ㈠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 契約或買賣承攬)者,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 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 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 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 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看本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 九○號判例意旨);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 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依兩造之約定係 原告為被告施作配電設備得以將被告廠內須用電之機器及 設備等,得與台電公司之供電設施相連接供電使用,配電 工程所需之材料雖由原告供給,惟此契約顯偏重在原告完 成配電使被告廠內須用電之設備得以通電使用,並非重在 將完成之配電設備財產權交付予被告,因此就系爭委作配 電工程部分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始符合當事人之契約目的 。 ㈡又查,被告主張系爭配電工程原告施工錯誤,配電箱MP3 盤(台電公司電源)N相未與MP2盤G相連接,導致其二台 機器損壞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林財宏於 本院至現場履勘時到庭證稱:原告做好配電盤後其有去修 改,原來工程之配電箱MP3盤N相未與MP2盤G相連接,機器 之N相接到MP2的G相,依規定正確之方法是MP3盤N相要與 MP2盤G相連接,如果沒連接超過300伏特就要接地,機器 之N相要接到MP3的N相,其將配電箱予以修改將MP2之N相 與G相共同接地,MP2之G相與MP3之N相共同接地,即將MP3 之N相及MP 2之N相與原來就接在一起之MP3及MP2之G相三 部分接在一起,使是MP3盤N相與MP2盤G相連接,機器之N 相與MP3之N相相連接,機器部分其都沒有動,也不清楚機 器有何問題等語,故本院於103年4月18日至現場履勘時, 所看到之配電盤及連接機器之配電均為正確之配置方式, 亦即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已無可能在現場就配電有無錯 誤情形予以鑑定,然該會103年5月23日鑑定報告第16、17 頁中結論㈠鑑定事項「MP3盤內新轉供機台3φ4W380V/220 V之機台的N相線浮接於MP2之黑色C-BOS(浮接應未接)機 器的N相未接上電力公司的N相」之鑑定結論,實與現場履 勘之結果不相符,鑑定人劉祥輝亦到庭證稱:其係於履勘 前至被告工廠,依據被告陳述之上開情形與陽明電機公司 100年10月12日維修紀錄表內容予以判定,故鑑定報告第 16、17頁結論㈠及㈡之鑑定結果:「中性線N相無正確的 接地,則N點電壓會浮動,對電腦和電子設備容易受損」 、「此種電線之連接方式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25條、 第26條和第27條等規定。中性線N正確連接至接地線G相, 在負載時,電壓不會浮動,可正確供應單相220V的電源, 不會造成影響。」,其可信度非無疑;況被告自承其工 廠內共有7台機器均使用原告之配電設備,縱原告確有未 依上述之正確方式施作配電工程,然被告工廠內卻僅有其 所述之系爭2台機器損壞,其餘機器則未受損,而受損之 機台之一被告稱送至國外維修,然未提出任何損壞原因及 維修必要之證明,另一台置於現場之機器經本院囑託中華 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其損壞原因,鑑定報告中並未作何 說明,該公會嗣於103年6月27日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 00000000號函補充鑑定事項亦僅稱「電器之損壞原因,可 能發生之情況為過電壓而造成過流之受損可能情況有如雷 擊、突波、短路、過載、…,保護設備不全或損壞而造成 受損可能情況有如開關、接觸器、熔絲、熔絲鏈、模殼斷 路器、漏電斷路器、電路保護器、保護電驛、…。」等語 ,而鑑定人劉祥輝則到庭證稱:其鑑定是依據至現場履勘 前幾天到被告工廠,都聽被告法代李建陽說接地不良、機 器損壞,當場未看到測試,也只看機器外部,沒有拆開, 也不能可拆開看內部,因為費用太高,現場沒有看到中性 線N相無正確接地,因為李建陽說已自己改過了等語在卷 ,故衡上各情,尚無法認定被告之機器確實有損壞之情事 及其損壞之原因為何,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因原告之配電 工程有錯誤所導致,是被告辯稱因原告配電工程施工錯誤 致其進口之併紗機(DIETZE &SCHELL,型號DS-10)1台及 撚紗機(型號ALLMA-SAUR ER)1台送電試車後,發生電子 控制系統毀壞,被告受有損失之金額為300萬元,礙難採 信,為無理由。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 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綜上所述,原告 已依約完成並交付系爭配電工程,被告有給付原告報酬之 義務,而被告抗辯其二台機器受損金額為300萬元,主張 與原告之系爭報酬相互抵銷洵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257,0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配電工程因反訴被告施工錯誤,致其於100 年7月自國外購買進口的併紗機(DIET ZE & SCHELL,型 號DS-10)1台及撚紗機(型號ALLMA-SAUR ER)1台送電試 車後,發生電子控制系統毀壞,損失金額為300萬元云云 ,因反訴原告就上開併紗機及撚紗機有無損壞之事實,及 其損壞之原因暨是否係因原告之配電錯誤所導致,依前開 說明其所提之證據殊嫌薄弱,礙難認定,是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賠償其上開機器所受之損害,實無所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萬元及法定利息, 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從而,本訴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7,05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份反 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反訴原告之假 執行之聲請,因反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 明。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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