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彰訴字第3號
原 告 灃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資航
訴訟代理人 王新紆
劉溢權
被 告 上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棟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費用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玖拾貳元,並自民國一
0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4日委託原告
代工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1,078元,於102年5月28日及
同年6月20日委託原告代工金額總計20,475元,於102年6月
28日、7月4日、7月18日、7月22日委託原告代工金額總計
40,646元,於102年8月29日、9月4日委託原告代工金額總計
53,893元。且代工品原告均於加工完成後送至彰化縣○○鎮
○○路○段○○○號並經被告確認簽收,
惟原告至今多次要求
被告給付,被告卻藉詞推託,無意給付,故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代工款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92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否認代工(即被告提供零組件材料,交由原告為印刷電路板
零組件之焊接工作)有瑕疵,應該是被告公司設計有問題。
㈡
本件不爭執部分為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委託原告代工所需支
付之金額係11,078元整,102年5月28日及102年6月20日委託
原告代工所需支付之金額係:20,475元整,102年6月28日、
102年7月4日、102年7月18日、102年7月22日委託原告代工
所需支付之金額:40,646元整,102年8月29日及102年9月4
日委託原告代工所需支付之金額:53,893元整,總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加工費126,092元。且上述代(加)工費扣除代工
品TGA001-P1(下稱
系爭代工品TGA001-P1):300片*每片
加工費50元=15,000元;TGA00 1-P2(下稱系爭代工品TGA0
01-P2)):380片*每片加工費100元=38,000元,總計53,
000元外,餘款73,092元。又代工品係TGA001-P1:300片及
TGA001-P2部分,因原告己於102年3月26日先行交付被告各
20片樣品供被告安裝於「大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
司,且無任何爭議問題。惟
兩造就本件爭執部分係為針對系
爭代工品TG A001-P1:300片*每片代工費50元=15,000元
;系爭TGA001-P2:380片*每片加工費100元=38,000元,
總計53,000元之代(加)工作業,原告是否有任何加工疏忽
導致被告權益受損之賠償責任。
㈢兩造曾於103年10月1日會同至被告營業所確認原告所代工之
印刷電路板成品,並同意各於300片之系爭代工品TGA001-P1
及380片之TGA001-P2印刷電路板中各取樣10片由囑託鑑定被
告所抗辯之瑕疵是否存在及可否歸責原告,並同意鑑定結果
依系爭代工品TGA001-P1及TGA001-P2各自計算,若自該TGA0
01-P1取樣之印刷電路板10片,經鑑定後有
可歸責於原告之
瑕疵,其數量達8片或以上,兩造同意其餘未經鑑定之TGA00
1-P1印刷電路板成品均視為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若經鑑
定後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其數量未達8片,兩造同意其
餘未經鑑定之系爭代工品TGA001-P1印刷電路板成品視為存
在與有瑕疵樣品數量比例相同之可歸責原告瑕疵數量。系爭
代工品TGA001-P2亦同。
㈣被告表示原告先行所交付先期確認品即
上開TGA001-P1及TGA
001-P2電路板20片已用(即組裝出賣)掉等語,惟請被告提
供賣至何處,以供鑑定,因照被告
所稱原告所交之上開系爭
代工TGA001-P1及TGA001-P2的物品全部都不能用,焉有可能
原告先所交付之20片先期確認品係可以使用,而後面所交付
之系爭代工品系爭代工品TGA001-P1及TGA001-P2卻不能使用
之理。且且依照被告TGA001作業指導書所示,原告己經有做
測試,係呈導通,但被告卻稱要系爭代工品需吃錫到IC版正
面之貫孔,此於理論上是行不通,因正常之國際標準沒有錫
要到正面之貫孔。
㈤原告所交行交付先期確認品電路板20片使用並無問題,那後
續依照此先期確認品電路板20片所生產之系爭380片電路板
又何來問題?更何況,原告後續所交付之380片電路板是於
102年5月24日至102年8月29日間陸續交貨,豈有可能380片
同時有問題?果真如此,原告於102年5月24日至102年8月
29日間所接受委託代工生產之所有客戶產品豈
非全數出問題
?這些客戶尚包含大立光電、為升電裝、德海威電子等股票
上市公司。
㈥惟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如果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
之系爭代工品TGA001-P1及TGA001-P2與先行交付先期確認品
系爭電路板20片樣品品質有異,被告自然負有
舉證責任,如
果被告無法舉證說明,則被告即屬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事實
證據。更何況買受含有原告所交行交付先期確認品電路板20
片之買家即「大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均為被告
之客戶,被告應能輕易取得102年3月26日原告所交付之20片
電路板將之送鑑定。
㈦原告認電路導通就符合
承攬契約之要求,且被告從未提出作
業指導書,係於訴訟中才提出,此是後續所提出。IPC上面
已經清楚載明,貫孔並沒有吃錫,若灌孔要吃錫契約書應該
要載明。再者,代工實務上加工母數1000片以上允許瑕疵千
分之三,若數量少千分之三至五,原告有依被告要求派原告
公司員工去被告工廠補錫了,被告有能力去鑑定是否是導通
,且既前所交付之代工20片電路板均沒有問題,後面若生有
問題應係被告自己設計錯誤所產生。
㈧依據訴訟雙方於103年10月1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若
前條自TGA001-P1取樣之印刷電路板10片,經鑑定後有可歸
責於甲方之瑕疵,其數量達8片或以上,雙方同意其餘未經
鑑定之TGA001-P1印刷電路板成品均視為有可歸責於甲方之
瑕疵;若經鑑定後有可歸責於甲方之瑕疵,其數量未達8片
,雙方同意其餘未經鑑定TGA001-P1印刷電路板成品視為與
有瑕疵樣品數量比例相同之可歸責甲方瑕疵數量。TGA001-P
2亦同」之約定,經鑑定單位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
結論述明所鑑定之電路板均無空焊假焊現象,所有電路板均
為電流導通狀態,證明原告已無可歸責之瑕疵,即使再嚴格
之規定,在業界之間之約定也僅如此。有關貫孔吃錫,就如
鑑定報告所述,貫孔吃錫並不影響電路板功能。是本件被告
所提貫孔不但要吃錫,而且要吃錫至反面,是不可思議也無
法理解。
㈨所有電路板之電子零件吃錫不可能完全均勻,從而,本件鑑
定報告指宜採人工修補費用81,789-96,652元
一節顯與事實
不符。蓋本件爭議之加工品加工費用總計僅53,000元,如鑑
定之所有採樣均無空焊假焊現象,所有電路板均為電流導通
狀態,又何來人工修補費用81,789-96,652元之論述?換言
之,如果這樣之論述能成立,爾後任何
消費者採購電子產品
,只要以廠商加工之電路板電子零件吃錫不足為理由提出訴
訟,均能以此為判例作為
求償之依據,豈不天下大亂?既然
本件鑑定報告之20片電路板均無空焊假焊,所有20片電路板
也全數導通,當然不存在所謂人工全面檢測、修補等問題。
原告承接本件加工,與被告之間之加工約定,非但不存在人
工全面檢測、修補等問題,甚至也無電器導通測試之委託,
更何況如被告於委託加工時提出這些要求都需額外支付相關
費用。
㈩本件唯一爭點僅存在對於加工電子零件如存在5-10%吃錫不
足現象,原告是否應承擔加工瑕疵之責任。蓋所有電子零件
過錫爐不可能均一吃錫,因為零件有大小,pin角也會因為
其他零件遮蔽,而無法使吃錫均勻。以本件為例,如果判定
5-10%零件有吃錫不足現象,這樣之技術已達爐火純青。因
此,在業界所有產品之驗收標準均以電流是否導通為驗收標
準,並無所謂吃錫不足這樣之說詞。關於此點,只要詢問所
有電子產品製作廠商,當可輕易求證。鑑定報告亦說明零件
吃錫不佳之情形多在連結器零件角發生,此點與
本案TGA001
-P1中之連接器(母座):3P*2排,6P*2排,2P*1排,6P
*1排與TGA001-P2中之連接器(排針):3P*2排,6P*2排
,2P*1排,,6P*1排等零件塑膠將會因溫度太高融化變形
之現象互相呼應。所以無法將電路板在過錫爐之時間無限延
長,否則會因受熱時間太長或溫度太高而造成塑膠零件融化
之現象。這是加工過錫爐之必然現象,所有事情都不可能面
面俱到,如果讓所有零件充分吃錫,也就是延長過錫爐時間
,因為電子零件耐溫問題勢必會造成某些零件受損,因此如
何讓過錫爐後之電路板能導通而又不損傷零件,從來就是SM
M加工廠被要求之最高準則。本案充分證明作為SMT加工廠,
原告之加工技術已達相當境界。這也是為何目前多數電子大
廠均委託原告公司代工之原告之一。
姑且不論應被告所提示之TGA001作業指導書,是否於委託加
工時已交付,
退萬步言,縱令上述作業指導書是被告於委託
加工時已交付,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證⑶即被告
提出之TGA001作業指導書中關於吃錫問題,除第9點…PCB版
要求另件部份要吃到錫…;第10點PS6.10.11.2.4.5.7.8.9錫
吃厚些外,對於吃錫問題並無任何其他指示,更遑論事後被
告不斷重複提出不合常理之貫孔吃錫問題。針對被證⑶第12
點TGA001請ICT測試之目的就是在檢測PCB板是否有空焊、假
焊及電流未導通之現象,而今鑑定結論述明所鑑定之電路板
均無空焊假焊現象,所有電路板均為電流導通狀態。另被告
於2013年8月23日發文原告表示「TGA001*400,因已先天不
良,後天再做任何努力補救均很難獲得改善…所以決定報廢
重新訂購新板」,本件單純只因被告這個產品設計不良,
詎
料被告拒付加工費用,此實屬無理由。
原告所承作是TGA001-P1,TGA001-P2與TGA001不一樣,且原
告之代工承作確明依照TG A001-P1,TGA 001-P2之所需而為
,所以方生有導通現象。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不爭執事項為㈠有委託原告代工如原告所陳之「印刷電
路板(PCB)零件組裝焊接」即如支付命令聲證狀聲證一至
四所示「印刷電路板(PCB)零件組裝焊接」之事實。㈡兩
造約定代工費用(不含
營業稅)為:⒈品名「2R001-TGA001
-P1」:每片50元。⒉品名「2R001-TGA001-P2」:每片100
元。⒊品名「2R001-TB3-2」:每片114.1元。⒋品名「2R00
1-TG004-N」:每片12元。⒌品名「2R001-TG004-P」: 每
片12元。⒍品名「2R001-TB3」:每片114.1元。⒎品名「2R
001-TA3」:每片132.3元。⒏品名「2R001-TA3-2」:每片
132.3元。㈢原告自102年5月24日至同年9月4日就上列各項
工作所交付被告之數量為:⒈品名「2R001-TGA001-P1」:
300片。⒉品名「2R001-TGA001-P2」:380片。⒊品名「2
R001- TB3-2」:100片。⒋品名「2R001-TG004-N」:350片
。⒌品名「2R001-TG004-P」:150片。⒍品名「2R001-TB 3
」:200片。⒎品名「2R 001-TA3」:53片。⒏品名「2R001
-TA3-2」:150片。㈣上列各項工作之約定代工費用(含營
業稅合計為126,092元。㈤原告僅受託「印刷電路板(PCB)
零件組裝焊接」工作,所需電路板等零組件均為被告所提供
,品名「TGA001-P1」之零組件及成本單價如被證一所示,
品名「TGA001-P2」之零組件及成本單價如被證二所示。
二、被告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所完成系爭代工品「TGA001-P1」及
「TGA001-P2」之組裝焊接普遍存在「貫穿孔未注滿錫」及
「零件腳吃錫不足」等可歸責原告之瑕疵。㈡被告因上述瑕
疵,受有以人工全面檢測、修補之損害,損害金額為96,652
元。
三、原告應依被告所交付之「作業指導書」進行工作,成品應無
焊接開路、短路、偏移、缺件等問題,導通正常。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提供零組件材料,由原告為被告完
成印刷電路板零組件之焊接工作,再由被告依每片固定之價
格給付原告代工費用,兩造間關於上開工作之約定,自屬上
開民法所定之
承攬契約,關於權利義務關係,除兩造所特別
約定者外,應
適用民法第490條以下關於承攬之規定。被告
確實有委託原告代工,但原告承攬的工程有瑕疵。對原告提
出銷貨單、發票等證據資料之真正不爭執。
五、原告為PCB板組裝焊接代工專業廠商,為被告代工PCB板之組
裝焊接長達20餘年,
期間品質均甚穩定,工作並無何重大瑕
疵發生。對於進行焊接前之準備工作,如PCB板應預溫100度
4 小時以上(使水氣蒸發以免焊錫無法黏著或產生中空現象
);組裝時應注意之事項,如零件安裝應依被告作業指導書
之指示位置;焊接時應注意之事項,如PCB板過「錫爐」時
速度應適當(以使焊錫充分貫注貫穿孔以免接觸不良或導通
不佳);組裝焊接完成後,成品應無焊接開路、短路、偏移
、缺件等問題,導通正常,方得認品質合格可交貨。原告均
知之
綦詳,並為其所應具備之專業知能。
六、被告本件委託原告組裝焊接之PCB板,TGA001-P2與TGA001-P
1完成後係合併為一片使用,被告原交付原告P2板400片、P1
板300片,原告則完成P2板380片、P1板300片交付。然經原
告隨機各取樣50片檢試結果,竟發現普遍存在PCB板貫穿孔
正面未注滿錫、零件排針正面未注滿錫、焊錫中空等瑕疵,
導致測試訊號時有時無,顯然有導通不良之瑕疵,甚至造成
零組件爆裂毀損。因上開瑕疵若欲改正,需將PCB板上之零
組件全數拆除,將貫穿孔之焊錫熔出,再逐一檢測PCB板與
零組件是否仍
堪用,所需費用遠高於重新組裝焊接之費用,
且預期效益低落,將影響PCB板成品之效能及壽命,應屬不
能修補之瑕疵。被告向原告反應上開瑕疵,要求原告應負擔
零組件費用另行完成無瑕疵工作,原告則於102年8月15日由
其協理劉溢權前來被告公司,檢視原告所交付之PCB板後,
確認被告主張瑕疵之存在及瑕疵不能修補,但以不能自行決
定「由原告負擔零組件費用」之要求,僅於被告所製作會議
內容與結論後書明「PCB基板製作,需回灃耘請示江董是否
吸收」。
嗣原告則表示願免費再行代工,但PCB板及零組件
仍應由被告提供,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因此拒絕給付TGA0
01-P1及TGA001-P2之代工費用,並暫緩其他代工費用之給付
。
七、原告先期所交付上開TGA001-P1及TGA 001-P2電路板20片已
用掉(即被告應係將之安裝於銷售「大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等12家公司所訂購變頻產品中,惟因系爭電路板僅為變頻
器零組件之一部,被告同期間尚有其他電路板產品可安裝於
變頻器使用,故被告無法確認銷貨對象所訂購變頻器內是否
確有安裝系爭電路板,僅得提供最有可能之銷貨對象供參。
),雖原告主張該20片電路板係樣品,而樣品沒有瑕疵後續
交付的其他成品就當然不會有瑕疵等語,惟此是有推論上之
謬論。再者,原告如果主張300片之系爭代工品TGA001-P1及
380片之TGA001-P2印刷電路板上瑕疵,是被告在委託加工之
時候就已經指示如此之加工處理,則應該由原告舉證,因被
告不可能指示原告做有瑕疵之加工。
八、不能以作業指導書之記載而用以證明原告已經完全按作業指
導書完成工作,另關於貫穿孔注錫的部分,雖然被告無法提
出明確之工作指示約定。
九、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並
得請求
損害賠償;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49
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有明文。鑑定標的存有可歸責於
原告之瑕疵已如上述,系爭代工品「TGA001-P1」300片及系
爭代工品「TGA001-P2」380片PCB板均有以人工全面檢測、
修補瑕疵之必要,所需費用經鑑定後為96,652元,顯屬被告
為發現修補瑕疵使PCB板堪用所需額外增加支出之費用,被
告依上開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
原告賠償,
爰以之同額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並以本書狀
繕本
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通知。抵銷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
為29,440元(126,092元-96,652元=29,440元)。且本件原
告支出
裁判費1,330元,被告支出鑑定費用240,000元,應由
原告負擔百分之76即183,411元、被告負擔百分之24即57,91
9元。
十、作業指導書並非在訴訟中方所提出,作業指導書是基於信用
關係,作業指導書係於原告承作之時就交付予原告,只是因
為基於信任關係才沒有給對方簽收。再者,系爭代工品驗收
沒有過時,被告央請原告前來,所以原告才會派人來修,且
原告主張導通即可而置其他之瑕疵都不管,此非正確,又鑑
定結果明確可知貫穿孔沒有注錫是明顯之瑕疵,且吃錫不足
之程度已經達可搖動。是原告之請求,當屬無屬理由。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5月24日,同月28日、同年6月20日、
同月28日、同年7月4日、同月18日、同月22日、同年8月29
日、同年9月4日委託原告代工含系爭代工品TGA001-P1、代
工品TGA 001-P2(該二項代工費用計係53,000元)在內之焊
接,該等代工品原告均於加工完成後將該代工品送至被告公
司處,計被告應給付代工費用126,092元,惟被告拒絕給付
,是依代工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代工款項126,09
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雖
自認(按表示不爭執即自
認)上開委由原告代工及尚未給付代工費用126,092元之事
實,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辯稱原告所完成系爭代工品「
TGA001-P1」及「TGA001-P2」之組裝焊接普遍存在「貫穿
孔未注滿錫」及「零件腳吃錫不足」等可歸責原告之瑕疵,
該等瑕疵,若欲予檢測修補,則需花費96,652元,故告原告
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抗辯。
二、
經查:
㈠被告確實曾於102年5月24日,同月28日、同年6月20日、同
月28日、同年7月4日、同月18日、同月22日、同年8月29日、
同年9月4日委託原告代工含系爭代工品TGA001-P1、代工品
TGA001-P2(該二項代工費用計係53,000元)在內之焊接(
此即係印刷電路板(PCB)零件組裝焊接),原告業將該等
代工品交付予被告,該代工費用計為126,092元,被告
迄今
尚未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銷貨單
及發票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信為真實。
㈡系爭代工品TGA001-P1、代工品TGA001-P2,經抽樣各10片送
鑑定,結果係「一、經外觀檢視及電性檢測確認,本案鑑定
標的並無空焊或假焊之情形;空焊、假焊將影響電性連接效
果,但非單純以過錫爐為手段即可避免,仍應配合零件、過
錫爐製程等相關因素進行試作,以試作之結果、經驗之累積
,來減少不良率之產生,方能避免空焊、假焊之情形發生。
二、經外觀檢視及電性檢測確認,本案鑑的標的有吃錫不足
之情形,吃錫不足可能會造成接觸不良或無法導通;吃錫不
足並非單純以過錫爐為手段即可避免,仍應配合零件、過錫
爐製程等相關因素進行試作,以試作之結果、經驗之累積,
來減少不良率之產生,方能避免吃錫不足之情形發生。三、
經外觀檢視及電性檢測確認,本案鑑定標的之連接器雖部分
具有單一或多一腳位吃錫不足之外觀特徵,但經電性檢測確
認其為導通之狀態,即目前該等連接器之組裝樣態並無顯著
影響二類導通結果;雖然實務上多孔連接器皆採過錫爐方式
來進行上件處理,但「無法平整而適於插接」之現象,應與
零件的擺放定位是否良好、有無利用定位工具使其定位在預
定位置等有關,而與是否使用錫爐無直接關係。四、貫穿孔
本身係由具有良好導電性之金屬所構成,其作用在於使上下
層電路之連接導通,經外觀檢視本案鑑定標的,皆有部分貫
穿孔被注錫之現象,該等現象並不影響電路板功能,但在實
務處理上除客戶特別要求需注錫外,多會將貫穿孔做防焊處
理使其不沾錫,又貫穿孔之注錫問題在於是否有做防焊處理
,並非單純使用錫爐焊接即可避免。五、本案鑑定標的(包
含P1及P2,共計680片)宜採人工全面檢測、修補方式進行
修補,其費用約為新台幣81,789~新台幣96,652元間。六、
若材料正常時(指零件的品質)則可歸責於焊接加工之不良
,但若為材料導致(如零件腳氧化容易導致吃錫不佳或空焊
)則歸責於零件提供者,經檢視並無發現零件腳位明顯之氧
化情形,且吃錫不佳的情形多在連接器零件腳發生,研判代
工單位之加工中,無法排除過錫爐的過程中,因時間或溫度
的施工技巧拿捏失準導致之結果。」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報告院106年3月29日(106)中北法天字第第03040號函
所附之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
可憑。
㈢本件被告即以原告所完成系爭代工品「TGA001-P1」及「
TGA00 1-P2」之組裝焊接普遍存在「貫穿孔未注滿錫」及「
零件腳吃錫不足」,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及因該瑕疵,
使被告受有以人工全面檢測、修補之損害(金額為96,652元
)為由,拒絕給付代工費用,是應探究者,仍是原告完成上
開系爭代工品「TGA001-P1」及「TGA00 1-P2」之組裝焊接
,雖有「貫穿孔未注滿錫」及「零件腳吃錫不足」之情形,
惟但經電性檢測確認其為導通之狀態,是否即符合兩造承攬
契約即代工契約之要求,即原告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如此
方可定兩造之權利及義務。茲探論如下:
①縱如被告所抗辯原告代工「TGA001-P1」及「TGA001-P2」之
組裝焊接,應依伊所提出之TGA001作業指導書
所載進行工作
。惟觀該TGA001作業指導書內容,發現關於吃錫問題,除第
⒐記載「PCB版要求另件部份要吃到錫」;第⒑記載「PS6.
10.11.2.4.5.7.8.9錫吃厚些」外,對於吃錫問題並無任何
其他指示。是本件代工「TGA001-P1」及「TGA001-P2」之組
裝焊接,是應達被告所抗辯PCB板貫穿孔正面需注滿錫、零
件排針正面需注滿錫之程度,方符合契約之要求,即屬有疑
。是原告所主張系爭代工「TGA001-P1」及「TGA001-P2」之
組裝焊接,依被告所提之TGA001作業指導書內容第⒓所載「
TGA001請ICT測試」即檢測PCB板是否有空焊、假焊及電流未
導通之現象,而今鑑定結論述明所鑑定之電路板均無空焊假
焊現象,所有電路板均為電流導通狀態係符合契約之要求等
語,並非無憑。
②原告於交付系爭代工品「TGA001-P1」及「TGA00 1-P2」之
前,曾交付先期確認品即已完成代工之TGA001-P1及TGA 001
-P2電路板20片予被告,被告業將之安裝於產器出售予買家
(據被告稱有可能「大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
,迄今未遭買家執該電路板向被告表明有瑕疵,而被告亦未
該等電路板20片有瑕疵之物,向原告主張相關權益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
堪認原告所交付先期確認品即已完成代工
之TGA001-P1及TGA 001-P2電路板20片係符合兩造間代工契
約之要求,且原告係有能力代工與該所交付先期確認品即已
完成代工之TGA001-P1及TGA 001-P2電路板20片相同之公司
。因此在被告表明無法提供該先期確認品,以供鑑定比對與
系爭代工品「TGA001-P1」及「TGA00 1-P2」有無任何代工
差異處之情形下,實難指系爭代工品「TGA001-P1」及「TGA
001-P2」與先期確認品就代工結果有所不同。因依常理,焉
有可能原告先所交付之20片先期確認品係可以使用,而後面
所交付之系爭代工品系爭代工品TGA001-P1及TGA001-P2卻存
有瑕疵而不能使用之理。
③原告將上開系爭代工品「TGA001-P1」及「TGA00 1-P2」分
數次於即102年5月24日、同月28日、同年6月20日、同年7月
4日、同年9月4日交付予被告,此有原告所提為被告所不爭
執之銷貨單可證,是若該原告所宗成系爭代工品「TGA001
-P1」及「TGA00 1-P2」,其代工品質不付兩造間之代工契
約(約定),則於第一次交付代工品時(即102年5月24日)
,被告即應執之究問,焉有一再容認原告交付上開系爭代工
品「TGA001-P1」及「TGA00 1-P2」之理。凡此均與常情相
違。
④綜上,堪認原告所完成之系爭代工品「TGA001-P1」及「TGA
001-P2」若無空焊假焊現象,所有電路板均為電流導通狀態
即係符合契約之要求。是被告所辯,與契約之要求不符,
尚
非可採。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提供零組件材料,由原告為被告完
成印刷電路板零組件之焊接工作,再由被告依每片固定之價
格給付原告代工費用,兩造間關於上開代工工作之約定,自
屬上開民法所定之承攬契約。如上所述,原告業已完成被告
所委由之代工,且所為代工行為亦符合契約之要求。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即代工之報酬(即代工費用),自屬有據
。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請求被告應給付126,092元
,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核與本件判決所
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