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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勞簡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蔡欽銘 被   告 敦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0年10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以彰化 縣駐地,依被告公司指示前往各工廠執行驗貨工作;被告於 104年6月初以業務緊縮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法請 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04年5、6月無故扣減薪資合計新台 幣295,1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具狀表示原告供 作為出國驗貨,要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經 查,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涉訟,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 涉訟之特別審判籍為「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此項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 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 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然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而 依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及離職證明書、彰化縣勞資關係協 進會函、彰化縣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等,尚無從認定兩造有 約定彰化縣為原告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其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自難認原告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 又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 212,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依以原就被 之管轄原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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