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彰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蔡欽銘
被 告 敦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秀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
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
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0年10月23日起受雇於被告,以彰化
縣駐地,依被告公司指示前往各工廠執行驗貨工作;被告於
104年6月初以業務緊縮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依法請
求
資遣費、預告工資及104年5、6月無故扣減薪資合計新台
幣295,104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具狀表示原告供
作為出國驗貨,要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經
查,本件係因勞動契約涉訟,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
涉訟之
特別審判籍為「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此項約定
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
非法所不
許,
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
之
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
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然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
舉證責任仍不因而
免除,而
依原告提出公司基本資料及離職證明書、彰化縣勞資關係協
進會函、彰化縣勞資爭議協調申請書等,尚無從認定
兩造有
約定彰化縣為原告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其又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自
難認原告主張本院為契約履行地法院為可採。
又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
212,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單附卷
可稽,依以原就被
之管轄原則,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抗
告狀繕本及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