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登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銘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148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697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於原告起訴
後已變更為高杉讓,高杉讓並具狀聲明承受
本件訴訟,有原
告聲明
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合於
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森淵原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2,144元,及其中
27,091元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
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執行費
261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持
執行名義向
鈞院聲請就訴外人劉
森淵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為
強制執行,並蒙鈞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15256號受理在案。
㈡鈞院於103年4月16日以彰院恭103司執育字第15256號
執行命
令,扣押訴外人劉森淵每月得於被告處支頜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
之一,並准予原告向被告收取訴外人劉森淵於被告處所扣押
之薪資債罐。
㈢被告曾依
上開移轉命令分別於103年7月15日、103年8月15日
、103年9月19日及103年11月17日給付原告2,985元、985元
、1,000元及3,470元,總計8,440元,
惟被告於103年11月17
日後即未再依前開執行命令將應扣押訴外人劉森淵之薪資移
轉予原告,而此時訴外人劉森淵尚任職於被告處,且原告之
債權亦尚未足額受償,是前開執行命令尚屬生效中。原告據
此向被告請求訴外人劉森淵於被告103年10月份及103年12月
份起至104年2月止應依前開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債權
。
㈣又因原告尚無法得知訴外人劉森淵任職於被告處實際薪資為
何,是暫依勞動部所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核算請求金額於後
:103年7月1日後勞動部公告最低基本薪資為19,273元,是
被告自103年10月份及103年12月份起至104年2月止,應給付
原告25,697元。
㈤綜上,原告爰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訴之聲明之
金額,
洵屬有據。
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請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4月16日彰院恭10
3司執育字第15256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2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執行
債務人劉森淵勞工保險保投資
料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揭執行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25,6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
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