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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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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小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訴訟代理人 陳營尉 被   告 登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銘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148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697元,及自民國104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於原告起訴 後已變更為高杉讓,高杉讓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 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劉森淵原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32,144元,及其中 27,091元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 261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持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就訴外人劉 森淵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蒙鈞院以103年度司 執字第15256號受理在案。 ㈡鈞院於103年4月16日以彰院恭103司執育字第15256號執行命 令,扣押訴外人劉森淵每月得於被告處支頜之各項薪資債權 (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 之一,並准予原告向被告收取訴外人劉森淵於被告處所扣押 之薪資債罐。 ㈢被告曾依上開移轉命令分別於103年7月15日、103年8月15日 、103年9月19日及103年11月17日給付原告2,985元、985元 、1,000元及3,470元,總計8,440元,惟被告於103年11月17 日後即未再依前開執行命令將應扣押訴外人劉森淵之薪資移 轉予原告,而此時訴外人劉森淵尚任職於被告處,且原告之 債權亦尚未足額受償,是前開執行命令尚屬生效中。原告據 此向被告請求訴外人劉森淵於被告103年10月份及103年12月 份起至104年2月止應依前開移轉命令給付予原告之薪資債權 。 ㈣又因原告尚無法得知訴外人劉森淵任職於被告處實際薪資為 何,是暫依勞動部所公告之最低基本薪資核算請求金額於後 :103年7月1日後勞動部公告最低基本薪資為19,273元,是 被告自103年10月份及103年12月份起至104年2月止,應給付 原告25,697元。 ㈤綜上,原告爰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 金額,洵屬有據。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2項所示。⑵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4月16日彰院恭10 3司執育字第15256號執行命令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25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執行債務人劉森淵勞工保險保投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執行命令,請 求被告給付25,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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