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莊旻祺
被 告 維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瑞珍
訴訟代理人 林嘉泯
陳致安
被 告 梁瑞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678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54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666元,其餘新
台幣878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
000元。其主張
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民國103年8月4日20時30分許,停
放於彰化縣○○鎮○○路○○○號門口,遭被告梁瑞珍所駕駛
、被告維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維胤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訴外人姚湘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車禍波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為系爭機車修理費38,000元(含中古零件27,900元、
工資10,100元)、及原告每天上、下班約7公里,每天上下
班的交通費差價所增加之交通費3,000元(即汽車每天支出
扣除機車每天支出,每天增加支出9元的差額,時間從車禍
後103年8月4日開始算,算到104年3月18日),合計41,000
元。原告從系爭機車被撞後,除雙方保險公司來電告知聯絡
方式後,所有維修評估、和解時程之聯繫事宜,皆由原告催
促始有進展,經103年10月8日、12月10日、104年3月10日由
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進行多次調解仍不成立。本件被告
梁瑞珍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原告
所有系爭機車毀損,車主即被告維胤公司一併連帶賠償。原
告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
意見,關於原告部分沒有意見,至於被告梁瑞珍與訴外人姚
湘芸之間的責任,原告不予評論。又系爭機車是00年12月11
日發照,修車之零件,依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所載是中古四成
新,已經折舊百分之六十,當時修車行找不到黑色的零件,
為了符合折舊的零件材料的顏色,所以修完車後變為銀色等
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維胤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前到場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陳述略以:被告梁瑞珍是被告維胤公
司之
法定代理人,被告梁瑞珍當時駕駛被告維胤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要去客戶那邊才經過肇事
地點,當時是要去執行公司業務。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沒有意見。希望原告能陳明
修車之中古零件是用幾年份的零件,請原告提出進貨單據證
明,否則無法證明中古四成新的依據為何,另對工資部分沒
有意見。原告主張增加交通費3,000元部分,對於每日計算
基礎沒有爭執,但是日數部分,應依原告所提免用統一發票
上所載維修
期間七日計算等語。
㈡被告梁瑞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
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03年8月4日20時30分許,
訴外人姚湘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
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於中正路290號前停止欲向
左迴轉時,遭被告梁瑞珍所駕駛維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後,姚湘芸所駕駛車輛即前衝入○○
路000號店家,並撞倒原告莊旻祺、訴外人郭思吟二人停放
於該處之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有本院
依職權向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
查核屬
實,有該局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
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梁瑞珍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姚湘芸為前方在
車道待左轉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但有違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規定;原告莊旻祺在路
外停車被撞,無肇事因素
等情,亦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可憑,
為原告及被告維胤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梁瑞珍亦未作何爭
執,
堪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依
上揭法條規定,被告
梁瑞珍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梁瑞珍為被告維胤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維胤
公司已
自認被告梁瑞珍於肇事當時係執行職務,則原告請求
被告維胤公司與被告梁瑞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相符
,應
堪認定。
㈡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毀損後,每天
上下班的交通費差價9元,從車禍103年8月4日開始算到104
年3月18日,所增加之交通費3,000元等語,被告維胤公司對
於每天上下班的交通費差價9元之計算基礎固不爭執,惟辯
稱日數部分應依維修期間七日計算等語。經查:有關系爭機
車合理之修繕期間,
業據證人即出具收據之東豐車業行負責
人洪勝科到庭
結證略謂:以實際工作日數來看是七天,車子
放了好幾個月,是因為要調零件找零件,如果要全部找到中
古零件勢必要花很久的時間,所以這一次的狀況很困擾,大
概要花將近兩個月,其實也有花了兩個月的工資在找東西等
語明確,則本件系爭機車合理之修繕期間為67日(即2個月
又7日),應認原告於此期間不能使用系爭機車,則原告此
部分損害之數額,應為603元(9×67=603)。
㈢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
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支出修理費用38,000元(含中古零
件27,900元、工資10,1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佐,被告
維胤公司雖就更換中古零件
一節有所爭執,然經證人即出具
收據之東豐車業行負責人洪勝科到庭結證略謂:修理時更換
零件只能以是否堪用及使用的零件是幾成新來判斷,而不
是
以年份來考量,中古四成新的機車已經折舊百分之六十等語
明確,應屬可採。查系爭機車發照日期為96年12月11日,有
機車行照一紙在卷
可參,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
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以及固定資產折舊表附註㈣:「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等規定,本件系爭機車至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3年8月4日,業已超過
上開耐用年數,原告所
支出中古零件修理費用27,900元,係以折舊百分之六十計算
,依此推算折舊前原額為69,750元(X-(X×60%)=27,
900。X=69,750),則計算折舊原額十分之九,扣除零件折
舊金額後應為6,975元(69,750-(69,750×9/10)=6,975
),再加上工資10,1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必要修理
費用為17,075元(6,975+10,100=17,075)。
㈣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678
元(603+17,075=17,678)。故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7,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44元,合計1,544元,均
為原告預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