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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小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15號 原   告 久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嗣賢 訴訟代理人 王濟群 被   告 伊珮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31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4日、5月16 日、5月28日向原告訂購三批產品,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4,580元,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1年6月30日前給付系 爭貨款,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系爭貨款,原告公司復於104 年3月間再度通知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答辯稱: 兩造間作後一筆交易時間係於100年8月間,先前被告並無未 付帳款之情事,另從原告所主張之101年間貨款,為何遲至 104年間方為催討,此與理不合以觀,原告之主張,顯屬無 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單 、簽收單、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兩造 間曾有為如原告所主張之買賣事實,則被告主張未積欠該貨 款,此即屬對其有利事項,依上所述,被告對之即負有舉證 ,惟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其所辯,尚非有憑 。另買賣契約為一次性給付契約,並非繼續性供給契約,是 被告一度辯稱無法連絡原告云云,亦非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貨款,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80元,及自10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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