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15號
原 告 久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
嗣賢
訴訟代理人 王濟群
被 告 伊珮思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小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宏彬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31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9月30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4日、5月16
日、5月28日向原告訂購三批產品,貨款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4,580元,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1年6月30日前給付
系
爭貨款,
惟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系爭貨款,原告公司
復於104
年3月間再度通知被告給付系爭貨款,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
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
遲延利息。
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答辯稱:
兩造間作後一筆交易時間係於100年8月間,先前被告並無未
付帳款之情事,另從原告所主張之101年間貨款,為何遲至
104年間方為催討,此與理不合以觀,原告之主張,顯屬無
理由。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簡要表、銷貨單
、簽收單、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等件為證,
堪認為真實,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
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
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兩造
間曾有為如原告所主張之買賣事實,則被告主張未積欠該貨
款,此即屬對其有利事項,依上所述,被告對之即負有舉證
,惟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故其所辯,
尚非有憑
。另
買賣契約為一次性給付契約,並非
繼續性供給契約,是
被告一度辯稱無法連絡原告
云云,亦非拒絕給付貨款之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貨款,
洵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580元,及自101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肆、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