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黃維政
被 告 徐靖雯
法定
代理人 孟繁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叁佰叁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16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彰
化市○○○○道路與彰南路口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而與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車輛維修費新臺
幣(下同)70,749元、車輛鍍膜費10,000元及於系爭車輛維
修
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需另外租用車輛使用之代步車
費8,000元,合計共88,749元,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
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749元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陳述及答辯。
四、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於
上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遭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撞擊,並受有
上開損害乙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彩色照片彩色
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和鋒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和順
興汽車公司估價單、洗車窯專業汽車美容鍍膜費收據、艾維
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金費用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
主張事實,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是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復按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係102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
客車乙情,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憑,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
104年6月16日使用約1年1月,零件部分已屬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理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
為28,500元,零件費用則為42,24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6月16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839元,另加計工資費用為
28,5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共為
54,339元,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車輛維修費54,339元
、車輛鍍膜費10,000元、代步車費8,000元,合計共72,339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2,3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