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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小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77號 原   告 新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凱 訴訟代理人 郭孟松 被   告 博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植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52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6,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被 告於民國104年3月間委託訴外人宋永萬運送覆工板一批,訴 外人宋永萬再轉委託原告運送此批覆工板,原告遂於104年3 月18日派遣司機蘇金城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向 訴外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工公司)楊梅料場領 取此批覆工板(下稱系爭覆工板)後,運送至被告位於彰化 縣彰化市○○路之物料儲藏區,因中工公司之器材處物料組 器材放行證僅有二聯,白色聯由中工公司將物料放行後收回 ,黃色聯則交由原告轉交收貨人收執,所以原告公司司機蘇 金城遂將黃色聯影印後,本應交由被告公司收貨人簽署後帶 回原告,但蘇金城忘記讓收貨人簽署,而將影印聯攜回,導 致被告不承認原告已經運送完成,除拒付運費外,還扣留訴 外人宋永萬之其他物料器材之運費,本次爭議經多次協商, 被告於協商初期發現遺失之物品非原告公司所運送之系爭覆 工板,且原告亦提出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衛星定位 資料,證明貨車確實進入被告儲藏區卸貨,本以為此爭議可 以順利解決,詎料被告日後改口,遺失的物品為原告所運送 之系爭覆工板,原告要求被告報警處理,被告卻不願意,訴 外人宋永萬及原告甚為無奈,只好由訴外人宋永萬已經將本 次運費6,552元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求償,並求事 實之真相,原告確實已將系爭覆工板運抵被告,被告自應給 付運費6,552元。兩造於104年6月16日會同104年3月18日車 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事發駕駛員,會同被告公司負責人 白植琨於被告位於聖安路儲區現場釐清事實,以原車還有原 司機都有到場,原告有提供衛星定位資料給被告,但被告都 不相信。當時運費是以當車次每噸280元,按照噸數計算得 出的結果。原告幫宋永萬送的覆工板總共6、7台車的貨,但 原告當天只有幫訴外人宋永萬運送這一台車的貨物而已,原 告因為就是這一台沒有收到運費,所以只請求這一台的運費 。訴外人宋永萬是透過一個綽號鳳梨的人來委託原告託運的 ,就原告所瞭解,宋永萬底下有找了三、四個人來委託他人 叫車託運,鳳梨只是其中一個人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原告並未 把貨送到。被告不知道宋永萬委託誰運送,被告都是跟宋永 萬往來而已。被告公司在彰化市○○路有物料儲藏區,原告 雖有去中工公司領貨,但被告沒有收到宋永萬委託原告運送 之覆工板一批,被告是到法院才知道宋永萬表示將其對於被 告之運費6,552元轉讓與原告,如果有運送到的話應該是這 筆運費,但是並沒有運送貨物給被告。104年3月18日當天有 5台車子送貨來,不知道原告的車有沒有來,沒有下貨,原 告所提出之器材放行證,原告如果有領貨的話應該要經過警 衛,被告懷疑原告是否於警衛不在時出來,不然為何原告會 取得放行證,其他公司都沒有取得放行證。訴外人宋永萬來 請款會蒐集簽單來請款,唯獨對不到這一張的貨,所以被告 才向宋永萬催貨,過一陣子宋永萬才把器材放行證傳真給被 告,但放行證沒有被告的簽名,所以才懷疑這台車的貨有沒 有進來,而且計算後確實少了一批貨,被告要求宋永萬去報 警,因為不曉得宋永萬跟原告之間怎麼做這件事情。過一陣 子原告訴訟代理人跟證人蘇金城有來被告這裡,被告有問蘇 金城器材放行證上面為何沒有我方簽名,證人說因為傳真的 關係沒有看到名字,說要回去拿原本,後來又通知說是忘記 讓我方簽名。當時為何證人蘇金城說我方有簽字,事後又找 不到有簽字的證明文件?被告希望原告拿出簽單等語。 三、按運送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為他方運送物品或旅客 ,他方支付運費之契約。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器材處物料組器材放行證、債權讓 與契約書為證,被告雖辯稱並未收到該批覆工板,該放行證 並無被告之簽名等語,惟證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大貨車之駕駛員蘇金城到庭證述略以104年3月18日原告公司 派伊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去中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料場 領取覆工板去被告的料廠在彰化市○○路那邊,被告老闆不 在,有一個開怪手的員工,一個副手負責卸貨,本來要拿放 行單給對方的開怪手的員工及助手核對,核對之後就開始下 料,都有衛星定位的資料可以證明當時我在那個廠區,但從 廠區出來之後忘記讓對方簽名,正常程序是要簽名在放行單 ,因放行單有兩份,一份已經交給對方的員工,另一份我帶 回來忘記讓對方簽名,6月16日又去被告料區把經過情形再 講一遍,要做確認,當時我是把貨下在土堆上,但6月16日 那天那些土堆已經不在剷平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瞰車大 衛星車隊管理服務」提供之行車GPS記錄大致相符,是證人 上開所述,應足信採。本件運送以及債權讓與關係存在,已 堪認定,是以被告雖未在器材放行證上簽章,僅可認證人蘇 金城確有作業上之疏失,然此並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故 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及債權轉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運費6,5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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