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473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博能
訴訟代理人 周坤岩
被 告 李正丞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
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肆佰肆拾元,其餘
新台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中一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
損失保險,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5日21時許由
訴外人郭美秀駕駛於彰化縣○○鄉○○路○段○○號前停等紅
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酒醉駕
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系爭汽車。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此於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
213條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而
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88,752元,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
人,
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代位求償權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
三、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7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答辯稱:
一、對於法院
依職權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並無意見。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鉅,因維修項目並非全因受該次車禍撞擊
所致等語。
三、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估價單、交
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向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被告及郭美秀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
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4年11月27日彰警分五字第000
0000000號函覆之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酒精
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
可佐(見卷第39-60頁)。按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農度每公升
零點一五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查
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農度為每公升0.89
毫克,有酒精測定
記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為憑,則被告在酒醉情形下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煞車不及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
毀損,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中一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55
,235元(含
營業稅),而系爭汽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4年1月
26日,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369,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
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
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
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
,系爭車輛至被毀損之日102年11月9日,其使用已逾5年,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5,524元【計算式
:55,235元×1/10=5,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烤
漆、鈑金費用33,516元(含營業稅)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
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9,040元【計算式:
5,524元+33,516元=39,040元】。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等
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39
,040元範圍內,
即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04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