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88號
原 告 黃雅玲
被 告 葉俞汝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88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53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567元,其餘新台
幣43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672元,及自民國(下同)10
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2
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將所有之車號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停放於彰化市
惠民莊24號前廣場後,即前往附近商店購買𫃎糬,嗣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倒車進入廣場卸貨撞倒系爭
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左側損傷,計支出修復費用6,990元,
另原告因處理此事而出席調解,共請假3.5天,致受有工作
薪資損失計3,682元【計算式:日薪1,052元×3.5天=3,682
元】,合計受有10,672元之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賠償10,672元。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2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就工作收入損
失部分無法證明,僅因處理交通事故問題而出席調解庭,須
請特別休假前往處理,故請求工作損失。
三、被告答辯:
㈠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係於倒車時不小心
擦撞系爭機車。
㈡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係位於彰化市○○路之𫃎糬店後面
、供惠民莊之居民使用之私人土地,屬於私設通路,對於原
告所請求之損失,被告不知如何造成,請原告負
舉證責任。
並聲明:⑴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發生
上揭交通事故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
兩造於
前揭時地發生交
通事故之調查卷宗查核
無訛,有該局104年3月11日彰警分五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在卷
可稽,且稽諸
上開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之記載,被告於104年1月24日14時38分警詢時答稱:「
(警員王晉麟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
)當時我駕駛1101-PU號自小客車倒車進入惠民莊的廣場,
當時我準備要停在惠民莊24號前,我倒車途中不慎撞擊到對
方停在惠民莊24號前往前推算第2格停車格外面。」、「事
後我向對方道歉,但是我們協商沒有共識,然後我們中午就
到中正派出所報案,‧‧‧」、「事後我一直向對方說抱歉
,我不
是故意的,然後對方稱要等她先生來再做決定,然後
對方丈夫就說小擦痕的部分要全面換新,然後雙方就沒有達
成共識,‧‧‧」
等情,
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相符,被告於
前揭時、地倒車不慎,
乃撞及原告所有系爭機車,致系爭機
車左側毀損之事實,
堪予認定,被告辯稱其不知如何造成原
告之損失
云云,自不足採,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即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
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
扣除。原告就系爭機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為
6,990元(依原告所提之費用單據無法明確區分工資部分及
零件部分,故以實際修復金額6,990元為計算標準),而系
爭機車之原發照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
可佐,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
年數為三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
之536,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機車
至被毀損之日103年12月21日,共計3月(不滿1月以1月計)
,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053元【計算
式:6,990元×(1-0.536×3/12)=6,05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處理系爭事件而出席調解,共請假3.5天,
受有3,682元之工作薪資損失,並提出薪資表、出勤資料及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然查:原告因出席調解而向其任職
之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請假之假別均為「特別休假」,而
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此
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其確受有該部分損害,況原告請假出席調解,亦非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故原告之該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㈤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
3元,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