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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小調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小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統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相 對 人 王璞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第424條第1項規定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 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 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雖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 道3號南向211.8公里處,屬臺中市霧峰區,聲請人係本於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項之原則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所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 解之聲請),顯係違誤,揆諸首揭法條,由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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