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彰小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統聯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奇峯
相 對 人 王璞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
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
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第424條第1項規定
,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
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
。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
調解之管轄法院,
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雖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國
道3號南向211.8公里處,屬臺中市霧峰區,
聲請人係本於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項之原則規定, 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所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本院
管轄之約定,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
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揆諸首揭法條,
爰由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