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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焜霳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被   告 游達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十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建有磚造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 且系爭建物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與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均 無租地建屋之租約存在,願意向原告承租土地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磚造一樓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16平方公 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各1份及現 場彩色照片3張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勘 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1份附卷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自承其與原告 及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土地均無租約存在,亦未提出任何占用 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為有保 存登記之建物云云,惟此非但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且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之記載顯 不相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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