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翊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焜霳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
律師
被 告 游達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四十八點一六平方公尺之磚造一樓建物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任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並建有磚造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
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購買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
且系爭建物為有保存登記之建物,其與原告及原告之前手均
無租地建屋之租約存在,願意向原告承租土地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磚造一樓建物,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8.16平方公
尺
等情,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各1份及現
場彩色照片3張為證,並經本院至現場
履勘確認
無訛,有
勘
驗筆錄1份在卷
可佐,復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
成果圖1份附卷
可參,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
無權占有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
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
自承其與原告
及原告之前手就系爭土地均無租約存在,亦未提出任何占用
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證明。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建物為有保
存登記之建物
云云,
惟此非但未據被告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且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上建物建號:共0棟」之記載顯
不相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
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