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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字第 1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186號 原   告 瑞鑫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文 訴訟代理人 吳三新 被   告 NGUYEN VAN HOAN(即阮文環)       TRAN VAN THANG(即陳文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186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NGUYEN VAN HOAN(即阮文環)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000元 ,及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TRAN VAN THANG(即陳文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000元, 及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84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440元及公示 送達登報費新台幣400元)由被告等各負擔新台幣92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二人為越南籍國民,有被告等之護照及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函在卷可佐,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 律事件。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 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 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 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 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 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 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本件之勞動契約履行 地係在本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故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NGUYEN VAN HOAN(下稱阮文環)及TRAN VAN THANG( 下稱陳文勝)為越南籍男子,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間 合法取得聘僱許可,聘僱被告等自101年8月起在彰化縣○○ 鎮○○路○段○○○巷○號1樓從事未分類其他金屬製品製造業工 作,此有勞動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之聘 僱許可足證。 ㈡因外籍勞工逃逸事件層出不窮,原告遂與被告二人約定,渠 等二人願給付每月2,000元之保證金,擔保將來逃逸所生之 損害賠償責任,且若被告連續三天失去聯繫、行蹤不明之情 形,願以前述每月提撥之保證金、未領退稅金額及當月未領 清薪資,三者合計之總額,作為損害賠償之違約金,此有切 結同意書及切結證明書為證。迺被告阮文環、陳文勝分別於 103年9月1日、同年10月20日起連續曠職三日,且行蹤不明 ,此有勞動部核發之函文可證,是被告阮文環依前述之切結 書,每月提撥之保證金累計達46,000元、逃逸當月未結清之 薪資為21,000元,合計67,000元;被告陳文勝每月提撥之保 證金累計達48,000元,逃逸當月未結清之薪資為18,000元, 合計66,000元,原告爰依兩造間所簽立之切結書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NGUYEN VAN HOAN應給付原 告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TRAN VAN THANG應給付原告 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改制為 勞動部)101年8月20日勞職許0000000000號函、101年9月21 日勞職許0000000000號函、切結同意書及切結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NGUYEN VAN HOAN應給付原告67,000元、被告TRAN VAN THANG應給付 原告6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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