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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字第 2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楊雅如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韓國銓律師 被   告 林晉德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複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20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均為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一 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貳佰萬元、壹佰伍拾萬元、壹佰伍拾萬元 ,票號分別為CH653341、CH653338、CH653340,均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三紙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執有名義為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150萬元、15 0萬元,票號為CH653341、CH653338、CH653340,未載明到 期日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予以裁定准許 本票強制執行案件。 二、按「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 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 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之合約,已因 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金支票自亦毋庸 兌現云云,此種直接抗辯能否能立,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 被上訴人取得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 免責自有未合。」(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要旨 參照)。 三、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十三條上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 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年台上字第1621號亦迭有判例,揭 著是旨。) 四、查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不得執系爭3紙本 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就原因關係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五、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系爭本票三紙之簽發緣由為訴外人彭文宏即原告配偶向原告 稱在外與被告間有票貼借款糾紛,為應被告要求,故請原告 配合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予被告,原告乃持彭文宏手機與被告 直接聯繫,被告回稱要原告簽發本票是要回去向股東交代, 且屬彭宗欽(彭文宏堂哥)之借款,根本與原告無關,故原 告乃勉為同意而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交予彭文宏,並轉交予被 告,是兩造間未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此,被告所辯 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云云, 顯屬無據。 ㈡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本票三紙為自己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真正 應堪信為真實,且兩造就客觀交付本票三紙之過程,均如證 人彭文宏到庭所述,即103年11月30日間,由原告至證人彭 文宏之宿舍內,先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交予彭文宏,嗣彭文宏 再呼喚被告(在同宿舍另一房間)到場,並將彭文宏自己所 簽發與系爭本票三紙金額相同之本票三紙,連同系爭本票三 紙,共計本票六紙一併交付予被告,原告即離去之,由此可 見,原告雖將系爭本票三紙交付予彭文宏,但係要求彭文宏 代為轉交予被告,且彭文宏所持有系爭本票三紙如此短暫時 間即全數轉交予被告,原告並在簽發系爭本票三紙前直接向 被告通話確認簽發本票之情形,顯見原告簽發之對象即為被 告,亦無意讓彭文宏繼續持有系爭本票三紙,何況,原告與 彭文宏互為配偶,彼此間並無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豈 會〝簽發〞系爭本票三紙予彭文宏,再由彭文宏交付予被告 。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非前、後手之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之結果,提出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抗辯事由。 ㈢承上述,兩造間既為前、後手之關係,原告得提出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抗辯事由,則原告所提出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被告主張兩造間本票債權存在, 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參照),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存在之積極 證明,復辯稱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後,交由彭文宏,再由 彭文宏持部分票據向被告借款之用云云,乃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有交付借款予原告或彭文宏之證明,又 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即被告就交付 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難謂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另被告對彭文宏有無消費借貸、本票或其他債權存在,同 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借款證明,故實情為何,不無可疑之處, 被告復辯稱:「(被告)已經先交440萬元予彭文宏,原告 開三張本票時,彭文宏再拿三張本票給我(被告),我們再 給彭文宏60萬元…。其後再借給彭文宏430萬元,因此彭文 宏再開500萬元的票,彭文宏開具本票跟原告開具本票是同 一天,先給60萬元,再給430萬元,前面440萬元,彭文宏給 我們客票,客票退票後,我們還給彭文宏,彭文宏拿去聲請 支付命令,然後彭文宏要再借,才會有原告開的三張本票」 等語(詳參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換言之,被告係 主張先借彭文宏440萬元,彭文宏有給被告客票,但客票退 票後將客票歸還彭文宏,讓彭文宏拿去聲請支付命令,而彭 文宏再拿三張本票給被告,被告給彭文宏60萬元,彭文宏又 交付系爭本票三紙予被告,被告再給430萬元,然彭文宏先 前若有積欠被告440萬元債務(假設語),在彭文宏尚未清 償如此龐大債務前,先前客票又均跳票,無法確認彭文宏有 還款能力之下,一般人均不會再同意借款,被告復將重要憑 證即已跳票之客票歸還彭文宏,使其喪失客票上之權利致無 法追償,均與常情有背,又本票僅屬一支付工具,未必能獲 得絕對清償之效果,被告亦非至愚,豈會於收取彭文宏與原 告所簽發之本票後,即再借予彭文宏60萬元、430萬元,且 此等金錢數量甚鉅,被告卻無法提供借款證明或交付收據, 均與社會交易常情相背,況且,被告所提出之借貸數額,均 與系爭本票三紙面額相加金額為500萬元不符,被告自承440 萬元債務亦非原告所積欠,且自調閱相關支付命令聲請、給 付票款等卷證,發現亦未有任何如被告主張440萬元之客票 債務存在,自難認相關借款與原告有關,從而,被告對原告 並無任何本票債權存在。 ㈣查被告林晉德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察 署)104年度他字第837號妨害名譽乙案稱:「都是彭文宏先 後跟我借款,後來有跳票並欠我約440萬元,後來彭文宏又 跟我借款,103年12月1日我要求楊雅如出本票,所以才會取 得楊雅如共500萬元的本票,並且另外借款給彭文宏60萬元 。當時彭文宏也開了500萬元的本票給我,所以我還有再借 430萬元給他,現在彭文宏總共欠我930萬元。」。然被告所 述顯與事實不符,蓋被告並未借款930萬元予訴外人彭文宏 ,就此部分之事實,被告從未提出相關資金流向之事證以資 證明,故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甚且亦與本票所示之金額相 異。 ㈤而原告於上上開104年度他字第837號妨害名譽乙案固曾陳述 :「我知道彭文宏有跟被告借錢,借錢的金額我不清楚,簽 發前被告跟我說這些本票是要拿給股東看的,不會拿去做什 麼。」等語,惟原告實際上並不清楚訴外人彭文宏與被告間 之往來關係為何,僅係一時緊張,而被告於原告陳述前又一 再指稱訴外人彭文宏向其借款,是原告方有上開陳述。 ㈥依證人彭文宏於法院證述:「證人是在103年11月30日親眼 看著原告簽發這三張本票,這是證人與被告之間票貼的事情 ,因為借錢的人彭宗欽無法還被告的錢,所以被告在103年 11月30日晚上在證人工作的宿舍對證人說,因為借錢的人是 證人介紹的,所以要求證人也簽發與系爭三張本票一樣金額 的三張本票交付給被告,另外也要求我去對我太太即原告說 要原告也簽發同樣金額的三張本票交付給被告,被告要求證 人與原告簽發本票的事情是在103年11月30日之前就已經對 證人提到,因為證人與原告溝通,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原 告就持證人的手機直接與被告對話溝通,原告在電話中說既 然證人已經簽發本票,為何還要原告簽發本票,被告說他拿 原告所簽發的本票只是拿回去跟股東交代,只要彭宗欽有還 錢,就會把原告簽發的本票還給原告,縱使彭宗欽沒有還錢 ,彭宗欽欠錢的事情也與原告無關,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與 被告接觸過,只有我與被告因為票貼的事情與被告接觸過, 證人所說的票貼是彭宗欽拿朋友的票向被告借錢,票都是證 人拿給被告或證人拜託別人交給被告,彭宗欽拿朋友的票向 被告借錢,證人將票交給被告的時候,證人就票據並沒有背 書。」可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僅係因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 本票只是要拿回去跟股東交代,與原告並無關係而簽立。佐 以證人柯評仁於鈞院之證述:「證人問原告說妳怎麼會簽, 原告就說那只是簽一下,絕對不會對她有傷害,但是她也擔 心,到時候會不會有事情,這事情完全跟她沒有關係」,亦 證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僅係因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本票只是要 拿回去跟股東交代。本件兩造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蓋原告 簽立系爭3紙本票本即是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本票只是要拿 回去跟股東交代而簽立,欲交付之對象為被告,並非訴外人 彭文宏,故原告即得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按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系爭本票均 係原告所親自簽發者(本票原本現已送至本院執行處104年 度司執字第18659號債權人林晉德與債務人楊雅如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癸股,聲請強制執行中),以上事實復為 原告所自承者。是依上揭票據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 依票載之文義負責,著毋庸議。 二、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且票據行為之無因性,依我國學者 通說之見解認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如買賣、借貸等脫離而各自獨立。原因關係不存在 、有瑕疵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本件系爭 本票係原告所親自簽發後,交由其夫彭文宏,再由其夫彭文 宏親持部分票據再向被告借款,部分作為清償彭文宏向被告 借款之用。被告係先交440萬元予彭文宏,原告開三張本票 時,彭文宏再拿三張本票給被告,我們再給彭文宏60萬元… 。其後再借給彭文宏430萬元,因此彭文宏再開500萬元本票 ,彭文宏開具本票跟原告開具本票是同一天,先給60萬元, 再給430萬元,前面440萬元,彭文宏給我們客票,客票退票 後,我們還給彭文宏,彭文宏拿去聲請支付命令,然後彭文 宏要再借,才會有原告開的系爭本票。 三、第按,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明白指出: 【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 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 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 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 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 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 票據之流通性。】。本件原告既自承系爭本票為其所親自簽 名發票,並交付予其夫彭文宏,持以向被告再借款及清償前 借款者,則被告與原告間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則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本件原告主張 其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云云,自嫌 無據,尚難准許。 四、末查,原告為脫免其夫所積欠之債務,除與其夫共同以系爭 本票詐騙被告諸多款項外,另其為達脫產之目的,復與其家 人楊謝青娥(按係原告之母親)通謀虛偽於104年2月11日, 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50萬元之抵押權在卷,以圖規避被告 強制執行之聲請,另於被告對其任職之維崧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查扣其薪資時,原告復與其母親相互勾串,由其母以維崧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表示,原告已於104年3月13 日離職云云,核原告與其母及維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顯有 詐害系爭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楊雅如確有親自開立系爭三張本票之事 實,且系爭三張本票係其交由其夫彭文宏用以清償前欠被告 之借款,及再借新款之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 務關係,被告不得執系爭三張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云云,核 屬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顯然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就證人彭文宏、柯評仁於104年7月29日下午3時於法院之證 述內容,被告之意見如下: ㈠證人彭文宏與柯評仁就103年11月30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前 後經過情形,證人等之供述,顯然有異,尚難憑採: ⒈證人彭文宏供稱:【證人是在103年11月30日在證人宿舍其 中壹個房間與原告同時簽發本票,當時被告與證人的朋友柯 評仁是在另外壹個房間,證人與原告各自簽發三張本票以後 就證人呼喚被告出來走進證人與原告所待的房間,而由證人 將該六張本票交給被告以後,證人與被告及柯評仁就繼續泡 茶,原告就離開了。】等語。 ⒉而證人柯評仁則供稱:【證人與原告、被告及彭文宏在該宿 舍聊天,當天原告、被告及彭文宏有另外到隔壁的房間。】 、【問:證人與原告對話當時,彭文宏及被告有無在場?答 :沒有。】等語。 ⒊準此,依彭文宏之供述,原告於簽發系爭三張本票交付 予證人彭文宏後,再由證人彭文宏呼喚被告外出,交付予被 告後,原告即已離開,而被告亦因有事而先行離開,是本件 根本無所謂「原告又回證人柯評仁所處房間交談」之事,更 無「證人彭文宏與被告及柯評仁就繼續泡茶」之事。是證人 柯評仁所稱:【原告說當初是彭文宏跟原告說彭文宏差被告 的錢,彭文宏叫原告簽本票,但是原告不要簽,但是後來彭 文宏與原告還是有簽本票】等語,全屬臨訟杜撰者,並非事 實,實難憑採。 ㈡關於證人彭文宏有無積欠被告款項部分: ⒈證人柯評仁明白證稱:「當初是彭文宏跟原告說是彭文宏差 被告的錢。」 ⒉原告於彰化地檢署104年4月27日104年度他字第837號妨害名 譽案件檢察官之訊問時,明白供述:【問:這些本票是否為 你所簽?答:確實是我簽給彭文宏,我知道彭文宏有跟被告 借錢】。 ⒊證人彭文宏於鈞院則辯稱:【證人是在103年11月30日親眼 看著原告簽發這三張本票,這是證人與被告之間票貼的事情 ,因為借錢的人彭宗欽無法還被告的錢……證人所說的票貼 是彭宗欽拿朋友的票向被告借錢,票都是證人拿給被告或證 人拜託別人交給被告,彭宗欽拿朋友的票向被告借錢,證人 將票交給被告的時候,證人就票據並沒有背書。】等雨。雖 證人彭文宏辯稱借款人為彭宗欽,其並無積欠被告款項乙節 ,核與原告之上列供述不符,亦與證人柯評仁之證言不符。 且彭文宏又為原告之配偶,其供述難免偏頗,是證人彭文宏 所為上列證言,即難認具憑信性,順予敘明。 ㈢第查,原告之夫彭文宏執訴外人之票據向被告借款,再以收 取較高之利息將所借款項借予訴外人彭宗欽等,以獲取利息 價差之利潤,乃原告及證人彭文宏所不爭之事實。況本件原 告已自承其知悉其夫彭文宏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且自認系 爭三張面額500萬元之本票為其所親簽開立,並直接交付與 其夫彭文宏者。益徵兩造間並無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至 為灼然。 ㈣末查,證人彭文宏(即原告之夫)雖供稱:【因為彭宗欽是 證人彭文宏的堂哥(本院104年7月29日筆錄誤載為被告的堂 哥),又是透過證人的介紹去借款的】云云(參鈞院104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19~20行),似主張彭宗欽持票 據借款之對象非彭文宏(即原告之夫)而係被告。然查,系 爭訴外人彭宗欽所交付之票據遭退票後,原告之夫彭文宏即 向被告要求將該退票等資料交還與之,俾利其向彭宗欽及發 票人等求償,嗣彭文宏(即原告之夫)即以借款債權人之身 分分別對債務人許田及債務人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以103年度司促字第 14462號及103年度司促字第14461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在卷 ,堪認本件與債務人許田及債務人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及 債務人彭宗欽間有借貸關係者為證人彭文宏,要無疑義,否 則證人彭文宏自無權利對上列債務人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據上益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者,確為彭文宏(即原告之夫 ),而非彭宗欽、許田、政揚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等臻為明確 。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楊雅如確實知悉其夫有向被告借款之事 實,及其確有親自開立系爭三張本票面額共500萬元之事實 ,且系爭三張本票係由其親自交付予其夫彭文宏,再由其夫 執以向被告續貸金額60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債 權、債務關係,已非事實,另抗辯被告不得執系爭三張本票 對原告主張權利云云,核屬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上揭抗辯顯然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按被告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已借原告之夫彭文宏新台幣 440萬元,其中借款228萬5300元部分,原告之夫有以客付支 票六紙、面額共228萬5300元為擔保,另借款211萬4700元部 分,則表示欲開立其個人本票為擔保,嗣因其夫所交付之客 票,被告已聽聞有遭退票之訊息,而其夫猶要再借60萬元, 以湊足500萬元,被告遂告以須以有資力者所簽發之票據, 被告始願再借款予之,以上事實,並為原告所知之甚詳之事 。此揆之,原告在彰化地檢署104年4月27日104年度他字第 837號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之訊問時,明白供述:【問:這 些本票是否為你所簽?答:確實是我簽給彭文宏,我知道彭 文宏有跟被告借錢,借錢金額我不清楚】等語觀之,堪認 本件原告已自認其係在明知其夫彭文宏有跟被告借錢,並與 其夫商量後,始開立系爭面額共500萬元之本票三紙,並確 實是其交給其夫彭文宏者,臻為明確。則原告辯稱係在被告 詐欺、施壓下,輕信被告只是拿本票回去向股東交代而簽發 系爭本票,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核與原告自認「系爭本票 是我簽給彭文宏,我知道彭文宏有跟被告借錢」等事實相左 ,蓋系爭本票係其簽與其夫者,尚非簽與被告者,要無疑義 。又證人柯評仁亦明白證稱:【原告說當初是彭文宏跟原告 說彭文宏差被告的錢,彭文宏叫原告簽本票,但是原告不要 簽,但是後來彭文宏與原告還是有簽本票】等語,據上堪認 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其夫之緣由,堪認係其夫妻商量後 之結果,要無疑義。另原告雖抗辯:【簽發前被告跟我說這 些本票是要拿給股東看的,不會拿去做什麼。】云云;惟查 ,被告已明確表示:【簽本票的前3天彭文宏跟我要60萬元 ,我說楊雅如的票我才要,後來我就跟楊雅如講電話,楊雅 如說這些票不要拿去她公司用,我當時回答如果彭文宏沒有 問題就不會拿去公司。】,堪認原告開立系爭面額共500萬 元之本票三張交付其夫之目的,原告完全知悉;且原告與其 直接後手(即其夫彭文宏)間之所以會開立系爭本票,與其 夫(直接後手)之緣由為何?被告全無所悉。是被告自無原 告所謂「是要拿給股東,不會拿去做什麼」之可能,至為明 顯。且查,原告之夫彭文宏於系爭本票簽發前三日,先以電 話聯繫被告欲再借款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者。是被告告訴 彭文宏「非以有資力者所開立之票據借貸,否則不願再借」 等情,核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相符,且當日嗣由楊雅 如接聽電話,楊表示希望不要拿其所開立之票據,拿去對公 司行使權利,被告告以如果其夫借貸之款沒有問題(有依約 清償),就不會拿去公司行使等情,核與吾人日常生活之經 驗法則相符;另原告與被告當時係以電話對話,兩人分別在 不同地點,是柯評仁及彭文宏有無可能聽到被告與原告間之 通話內容,亦非無疑?況本件原告已自承其知悉其夫有向原 告借款之事實,且已確認系爭三張面額共500萬元之本票為 其所親簽開立,並直接交付與其夫者。益徵被告並無對之施 壓或詐欺之情事,且兩造間並無票據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且 係由其夫電召被告前往其公司宿舍收受該票者,被告自無可 能對其施壓、脅迫或詐欺之可能,至為灼然。 八、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是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即存有爭執 ,且被告究否仍能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存有不安之 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其於103年12月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 為新台幣(以下同)20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票號為 CH653341、CH653338、CH653340,未載明到期日之本票3紙 之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兩造間並無任 何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不得執系爭3紙本票對原告主張權 利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本院簡易庭104年度司 票字第117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其係先交440萬元 予彭文宏,原告開三張本票時,彭文宏再交付三張本票予被 告,被告再交付彭文宏60萬元,其後再借彭文宏430萬元, 因此彭文宏再開500萬元本票,彭文宏開具本票與原告開具 系爭本票為同一天,先給60萬元,再給430萬元,而先前已 交付440萬元,彭文宏交付客票與被告,客票退票後,被告 交還彭文宏,彭文宏持以聲請支付命令,其後彭文宏欲再借 款,方有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情事,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 後交付予彭文宏,在由彭文宏交付予被告,兩造間並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原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等語置辯。審酌兩造之上開爭執內容,本件兩造 之爭執點厥為:㈠兩造間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㈡兩造 間是否具有債權、債務關係?茲論述如下: 三、經查: ㈠按簽發票據之行為,除有填載票據法所要求之記載事項於票 據外,尚需有交付行為,若二者缺一不可。本件由證人彭文 宏於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陳述:「( 法官問:「提示本院104年司票字第118號卷內本票影本」有 看過該三張本票?)有。證人是在103年11月30日親眼看著 原告簽發這三張本票,這是證人與被告之間票貼的事情,因 為借錢的人彭宗欽無法還被告的錢,所以被告在103年11月 30日晚上在證人工作的宿舍對證人說,因為借錢的人是證人 介紹的,所以要求證人也簽發與系爭三張本票一樣金額的三 張本票交付給被告,另外也要求我去對我太太即原告說要原 告也簽發同樣金額的三張本票交付給被告,被告要求證人與 原告簽發本票的事情是在103年11月30日之前就已經對證人 提到,因為證人與原告溝通,但是原告不同意,所以原告就 持證人的手機直接與被告對話溝通,原告在電話中說既然證 人已經簽發本票,為何還要原告簽發本票,被告說他拿原告 所簽發的本票只是拿回去跟股東交代,只要彭宗欽有還錢, 就會把原告簽發的本票還給原告,縱使彭宗欽沒有還錢,彭 宗欽欠錢的事情也與原告無關,原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與被告 接觸過,只有我與被告因為票貼的事情與被告接觸過,證人 所說的票貼是彭宗欽拿朋友的票向被告借錢,票都是證人拿 給被告或證人拜託別人交給被告,彭宗欽拿朋友的票向被告 借錢,證人將票交給被告的時候,證人就票據並沒有背書。 原告在簽發這三張本票之前,彭宗欽對證人說他欠被告的錢 他會處理,但是一直拖到103年11月30日彭宗欽都沒有還錢 ,被告說他借給彭宗欽也有別人的錢,不是純粹是被告的錢 ,被告必須對別人交代,所以要求證人要簽發本票來負責, 證人是在103年11月30日在證人宿舍其中壹個房間與原告同 時簽發本票,當時被告與證人的朋友柯評仁是在另外壹個房 間,證人與原告各自簽發三張本票以後就證人呼喚被告出來 走進證人與原告所待的房間,而由證人將該六張本票交給被 告以後,證人與被告及柯評仁就繼續泡茶,原告就離開了。 原告在平常都會到證人的宿舍,原告在103年11月30日當天 也正好在宿舍,因為原告與被告在103年11月30日前一、二 天就已討論過簽發本票的事情,而被告也一再強調讓原告簽 發本票只是要對股東有交代,不會去傷害到原告,原告就信 賴被告的話,所以原告在103年11月30日就在證人宿舍與證 人一起簽發本票交付給被告,原告平時沒有在用票,所簽發 的本票是證人拿給原告簽的,因為被告之前對證人要求簽發 本票當時證人就已經決定要簽發本票給被告,所以證人在 103年11月30日前幾天就去買一本空白本票,證人是等被告 到達宿舍以後證人才拿這本本票與原告簽其中六張,原告在 上一回與被告對話中就已經答應要簽三張本票給被告。原告 不知道要簽發支票或本票會有什麼後果,只擔心拿到支票或 本票的人會對她索討票款,證人之所以簽發三張本票給被告 ,是因為彭宗欽是證人的堂哥,又是透過證人的介紹去借款 的,再加上彭宗欽一直對證人說他一定會負責去償還借款, 所以被告要求證人簽發本票證人就簽了,因為證人也覺得對 被告不好意思,因為是證人介紹向被告借錢。證人平常沒有 在用票,證人已經有簽發多紙的本票,三張簽發給被告,其 他是簽發給別人。(見卷第47至48頁)」等語及證人柯評仁 於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陳述:「(法官 問:「提示本院104年司票字第118號卷內本票影本」有看過 該三張本票?)證人沒有看過這三張本票。(法官問:103 年11月30日在彭文宏宿舍,證人是否與原告、被告及彭文宏 在該處相處?)有。證人與原告、被告及彭文宏在該宿舍聊 天,當天原告、被告及彭文宏有另外到隔壁的房間,後來原 告回到證人所處的房間,證人發現原告的臉色怪怪的,所以 證人問原告是怎麼了,原告才說她也簽本票,證人問原告說 妳怎麼會簽,原告就說那只是簽一下,絕對不會對她有傷害 ,但是她也擔心,到時候會不會有事情,這事情完全跟她沒 有關係,原告說當初是彭文宏跟原告說彭文宏差被告的錢, 彭文宏叫原告簽本票,但是原告不要簽,但是後來彭文宏與 原告還是有簽本票。(見卷第50至51頁)」等語之內容以觀 ,足認原告之發票行為對象為被告,僅係透過證人彭文宏將 系爭本票轉交予被告,因原告並無轉讓系爭本票予其夫彭文 宏之意思表示,彭文宏僅代為交付而已,是兩造間應為系爭 本票之前、後手關係,至為灼然。故顯見被告所辯兩造間就 系爭本票而言,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云云,非但與事實 不符,且係誤解法律之詞,不可採信。 ㈡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然票據 債務人(此指發票人)非不得以①自己與執票人間;②連帶 票據債務人(此指背書人)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辦事由對 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查:本 件被告雖辯稱其係先交440萬元予彭文宏,原告開三張本票 時,彭文宏再交付三張本票予被告,被告再交付彭文宏60萬 元,其後再借彭文宏430萬元,因此彭文宏再開500萬元本票 ,彭文宏開具本票與原告開具系爭本票為同一天,先給60萬 元,再給430萬元,而先前已交付440萬元,彭文宏交付客票 與被告,客票退票後,被告交還彭文宏,彭文宏持以聲請支 付命令,其後彭文宏欲再借款,方有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之情 事云云,惟參酌證人柯登凱分別於104年1月25日、104年12 月1日所出具之書具分別載明:「柯登凱於今年104年1月15 號向林晉德拿新台幣150萬,1月22號在拿新台幣150萬、1月 25號70萬,總金額370萬,來拿這些錢都是幫我舅舅彭文宏 接手,錢拿到馬上就拿去我舅舅公司交給他。(見卷第90頁 )」、「我柯登凱曾寫一份日期為104年1月25日的文書給林 晉德,事因為我當時在林晉德身邊做事,他先傳Line給我, 叫我按照Line上面的訊息照寫,我就照寫,內容提到我有跟 林晉德拿錢總數370萬元,交給我舅舅彭文宏的事,實際上 並非如此,這些錢事我直接交給彭宗欽,且實間大約在彭宗 欽的客票退票之前,所以Line的內容並非事實,那因為在彭 宗欽的客票退票之後,彭宗欽拿不出錢來,我又找不到我舅 舅彭文宏,所以林晉德跟我講,若我不照他的意思寫,彭宗 欽的370萬元債務就要由我來承擔,最後我會寫這份文書, 希望法院能調查清楚,其時我跟舅舅彭文宏都不事借款人, 只是經手而已,都是因為林晉德施壓下,才會配合他這麼作 。(見卷第119頁)」及其於本院10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日 期到庭據結陳述:「(法官問:你是否認識被告?)我認識 ,我跟他是朋友,我以前有替被告做借款的業務,我是替被 告做件的,如果有收款回來再跟被告算抽成。(法官問:提 示被告104年11月24日所附書據,此份是否是你書寫?)對 。(法官問:提示原告於104年12月2日所附的書據,此份是 否是你書寫?)對。(法官問:這二張你所寫的書據,那份 是你的本意?)第二份。(法官問:你有無經手370萬元? )有,這370萬元是陸陸續續拿的,我直接拿給彭宗欽,我 沒有拿給彭文宏他是介紹人而已。(法官問:你在第二份書 狀有寫你跟舅舅彭文宏都不是借款人,只是經手而已?)對 ,彭文宏介紹彭宗欽給被告認識,由他們二人自己談,若談 成我再將錢交給彭宗欽,沒有經過彭文宏。(法官問:第二 份你稱在被告那邊做事,是何事?)放錢,我算是被告的( 台語細漢仔)。(法官問:再寫370萬元,被告有無給你不利 的指示?)要寫之前就找我談,如果找不到我舅舅這筆帳就 要找我。因為認同彭文宏是介紹人。(法官問:第二張誰叫 你寫的?)是我自己寫的,因為12初說要開庭,寫完後我直 接交給律師,第一張他是用LINE打給我的,我照抄。(法官 問:第一張與第二張文筆內容相差盛大,是否有人指導你寫 的?)因為我不會寫時,我會問我旁邊的人如我女朋友,我 想說有請律師,我就直接交給律師。(見卷第123至第124頁 )」等情,則彭文宏究係有無向被告借貸940萬元款項,誠 屬有疑,縱令被告所述彭文宏向被告借貸940萬元款項之事 實為真,僅需彭文宏開立相當於其所借貸款項之本票作為擔 保之用即可,何需原告及彭文宏於同日分別簽發面額總計為 500萬元之本票,被告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是原告所 述其簽立系爭本票僅係因被告一再向原告表示本票只是要拿 回去跟股東交代,與原告並無關係等語,殊值採信。從而,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 、後手關係,參諸前揭意旨,原告自得以兩造間並未具有原 因關係為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票款。 四、綜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兩造間基礎之原因關係既不 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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