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寶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戊
訴訟代理人 李東寶
被 告 中港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讚清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222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233號
兩造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及
執行費
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其中之新台幣貳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確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23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據之
執行名義,超過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執行
費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柒元之債權,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間,接獲
鈞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7233號
債權人中港煤氣有限公司(即被告)與
債務人
寶立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
行命令。
㈡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民法第309條
第1項分定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29日,由法定代理人
李戊之子李東寶,將新台幣貳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薛逢逸
之帳戶內,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
三元及執行費新台幣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其中之新台幣貳萬元
對原告之債權不不存在。
㈢從而,原告寶立實業有限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
上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233號兩造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三十六萬五千八
百七十三元及執行費新台幣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其中之新台幣
貳萬元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此一
顯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309條第
1項之規定,於鈞院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233號兩造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
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
異議之訴訟,
於法有據。
㈣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5月8日104年度司執
乾字第17233號執行命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
核
與本院調閱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7233號清償債務卷宗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