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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22號 原   告 寶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戊 訴訟代理人 李東寶 被   告 中港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讚清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22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23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執行費 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其中之新台幣貳萬元部分對原告之債 權不存在。 確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233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所據之執行名義,超過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執行 費新台幣貳仟玖佰貳拾柒元之債權,不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間,接獲鈞院104年度司執 字第17233號債權人中港煤氣有限公司(即被告)與債務人 寶立實業有限公司(即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命令。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之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 者,債之關係消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309條 第1項分定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29日,由法定代理人 李戊之子李東寶,將新台幣貳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名:薛逢逸 之帳戶內,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三十六萬五千八百七十 三元及執行費新台幣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其中之新台幣貳萬元 對原告之債權不不存在。 ㈢從而,原告寶立實業有限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 ,請求確認上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233號兩造間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新台幣三十六萬五千八 百七十三元及執行費新台幣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其中之新台幣 貳萬元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此一顯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 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法第309條第 1項之規定,於鈞院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7233號兩造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債務人異議之訴訟,於法有據。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5月8日104年度司執 乾字第17233號執行命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為證,核 與本院調閱之104年度司執字第17233號清償債務卷宗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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