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蓁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嘉張
被 告 阜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
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經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0, 312元
…」且稱
上開金額係100年7月至103年4月之電費;
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延至民國10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以言詞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797元…
」並稱356,797元為貨款,且不應扣除前開電費,業經被告
當庭反對,認原告之追加有礙其防禦,且原告主張之基礎事
實亦不相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復有礙
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