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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蓁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張 被   告 阜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經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60, 312元 …」且稱上開金額係100年7月至103年4月之電費;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延至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 日,始當庭以言詞追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797元… 」並稱356,797元為貨款,且不應扣除前開電費,業經被告 當庭反對,認原告之追加有礙其防禦,且原告主張之基礎事 實亦不相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復有礙 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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