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蓁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嘉張
被 告 阜安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3年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下稱
系爭貨
款)為新臺幣(下同)354,497元,又原告另欠被告100年7
月至103年4月之電費共260,312元(下稱系爭電費),此項
費用於103年1月公司
債權轉換時已清算完畢,並已開立債權
轉換證明書,卻遭被告扣除,經催討未果,
爰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12元及自
支付命令狀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差額部分,係指系爭電
費,然被告實已於103年6月撥付系爭貨款前,經原告同意可
於系爭貨款中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電費後再行給付,被
告始扣除系爭電費後給付貨款,有原告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
可證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貨款時,扣除系爭電費而為
給付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電費已結算完畢,不應自系爭貨款中扣除等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是否得將系爭電費自系爭貨款中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查原告先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經被告扣除之系爭電費,然於
104年7月2日審理時改稱欲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全部,
且就系爭貨款金額究係其訴狀
所稱之354,497元,抑或原告
提出之請款發票影本之356,797元,及為何兩者金額不同等
情,均前後所述不一,語焉不詳,
合先敘明。
㈡又查,原告曾於103年6月11日之電子郵件中稱:「對於從蓁
宏(按:即原告)設立至今應付阜安公司(按:即被告)電
費,本人沒有意見,因為使用公司者付費」,被告
復於同日
詢問原告:「若貴方同意,我方將針對蓁宏所使用產生之應
付電費差額部分,執行扣除動作,以利貨款支付,謝謝」原
告並答稱:「Okay」有
兩造電子郵件影本1份附卷
可參,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為真實。是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
其認為103年1月21日(誤稱為23日)債權轉換證明書簽立前
之電費債務,均應依債權轉換證明書之簽立而消滅,實與其
於
上開電子郵件中所稱對「原告設立至今」應給付之電費沒
有意見、同意扣除系爭電費以利貨款支付等語矛盾,自難採
信。
㈢是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得自系爭貨款扣除系爭電費後給付,其
又主張被告不得扣除系爭電費,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電
費,即無依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