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陳坤雄
被 告 辰霖織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建旭
訴訟代理人 邱宣維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彥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
度投簡字第107號)
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883元,其餘新
台幣1,65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0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65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
國104年4月13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
110元及
遲延利息,合於
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主張
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2月23日14時10分許駕駛被告辰霖織帶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鄉○○
村○○路與南環路口處(即縣144線、西往東車道),因被
告葉彥辰未專心駕駛
暨注意前方道路交通號誌狀況,而追撞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
,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後方受損。事發後經原告多次主
動聯繫被告調解,
惟被告規避責任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
查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故當時係停等紅燈
靜止狀態,被告葉彥辰駕駛被告辰霖織帶有限公司所有之貨
車執行職掌貨物運送工作,理應專注於前方道路車行暨號誌
狀況,竟疏於注意在未採取減速行駛狀態下追撞原告所駕駛
系爭汽車,肇事後原告當下詢問被告葉彥辰肇事何因,被告
葉彥辰當場坦承因飲用飲料致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肇事。依現
行交通
法令規章路權觀念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等紅燈
處靜止狀態,即使雙方處行進狀態,前方車輛(即原告系爭
汽車),均有100%路權(即無可苛責因素),本事故無轉請
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事故當時原告車輛強烈撞
擊後安全帶拉扯致胸、腹等多處挫傷,鑑於被告葉彥辰
非危
險駕駛且非故意肇事,且係受薪執行工作應非生活優渥人士
,一時惻隱未至醫院所取得驗傷證明,致事後難以對被告提
起刑事責任追訴,自此被告有恃無恐,本考量被告經濟狀況
,對相關
求償未強烈求償,惟被告對原告所提民事和解請求
全然置之不理,行為可惡心態可議,依此,建請
鈞院對所求
民事損害賠償事項,准予全額核列。
㈡上述被告肇事時未立即煞車減速致造成原告系爭汽車損害、
財物損失,事後原告將系爭汽車移至豐田公司汽車南投
分公
司修復,肇事後均由原告自行聯繫原告系爭汽車投保所屬汽
車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復
期間被告全然置之不理,修復後
原告多次主動聯繫被告亦未獲善意回應,原告汽車修復後,
原事故撞擊損害部分獲保險公司回應全額理賠,產物保險公
司為盈利單位,如非被告車主需負完全責任,產險公司焉有
全額理賠之必要,惟原告車輛修復後與事故後樣態迥異,請
詳閱照片後,設想如駕駛相同樣態車輛外出,是否須接受異
樣眼光看待,每遇他人是否皆須解釋該車車體外觀車色迥異
成因,是否造成原告不勝其擾心理負擔,故原告系爭汽車有
更新未損壞部分車體烤漆之絕對必要。又無非被告葉彥辰疏
於注意,原告系爭汽車即使可再駕駛使用數十年亦無重新整
理車體之必要,此費用若由原告負擔,肇事者零負擔、被害
人出資修復遭損害車體,難符社會現行價值及公平原則。
㈢事故後至請求賠償期間,原告家庭中無其他可使用之車輛,
造成原告生活諸多不便,且整備修復事項影響作息甚劇,求
償事項金額合計230,110元,項目如下:
⑴被告過失毀損原告系爭汽車車損部分,共支出83,456元,
本應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經104年4月13日原告前往
汽車修配公司取車時,由保險理賠專員告知,須簽立和解
書被放棄其他民、刑事權益,始可取回系爭汽車使用,如
未簽立上述和解書,須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汽車損害部分
83,456元,始可取回遭損害系爭汽車使用,原告已自行負
擔系爭汽車修復費用,
爰請求該部分修理費83,456元。
⑵系爭汽車更新車體烤漆59,055元,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並不
包括全車烤漆,即起訴狀後附證物第17頁之估價單。
⑶系爭汽車受損期間原告兒子於104年3月17日13時許在校不
慎受傷,載送醫療院所,又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許,原
告兒子因急性蜂窩性組織炎,載送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
因原告難由汽車接送,須以機車載送造成不便及原告心理
負擔,據以求償2萬元。
⑷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有任何肇事紀錄,依目前市售中古車
行情查詢資料所示,系爭汽車行情估有18萬元至38萬元之
譜,依中間值計算原告遭損害之系爭汽車尚有28萬元價格
,肇事後倘原告變賣系爭汽車,勢貶損車值,且非以原告
永久免變賣車輛即可免於究責,此部分依
適當額度求償4
萬元。
⑸又原告薪資所得月薪63,711元,日薪為2,123元,肇事後
聯繫產險公司、聯繫被告商討和解事項、駕駛受損系爭汽
車前往汽車修配廠評估修復費用、前往汽車公司申報出險
、汽車修復後前往汽車公司檢視修復狀況等均以影響生活
作息1日計算,合計5日,求償10,615元。
⑹
兩造於104年2月23日交通事故後,至今原告系爭汽車尚處
修復當中,置放於汽車修配廠,至系爭汽車取回日即104
年6月26日,共124日,扣除上述已求償日數,尚影響原告
作息,以40日計算,以每日5分之1薪資計算為16,984元(
計算式:2123×40÷5=16984),此部分請求16,984元。
㈣又被告葉彥辰駕駛被告辰霖織帶有限公司所有貨車肇事,各
公司進用人員,公司管理單位均有薦任、考核、督導等責任
,被告葉彥辰以駕駛貨車運送貨品為業,應有較一般駕駛更
注意道路狀況,防範交通事故發生責任,刑法所示從事業務
人員過失傷害或致人於死均需負較大刑事責任之規定,即為
該意。被告葉彥辰未專心駕駛致肇事,顯見該所屬公司管理
單位未善盡督導、考核責任,再依
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辰
霖織帶有限公司應負共同責任。
㈤建請法院審理時,不予
參酌被告於104年8月18日
答辯狀所提
事由,有關被告葉彥辰所提答辯狀內容所述,非其已身意見
,說明如後:被告獲悉受原告於104年4月9日提出民事告訴
後,至104年8月18日首度
民事庭庭訊,期間達4月有餘,不
思聯繫原告商討和解事宜,毫無和解之意,另尋他人代為書
寫
答辯書狀,非
法律專業人士何以知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論述為何。答辯書代撰人104年8月3日11時37分始
將答辯書狀傳真予被告等人,再由被告於104年8月18日
開庭
時日當庭提出,代撰人未明瞭本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以書
面反駁原告提告事由,難符事實。被告願花費金錢、時間尋
得法律援助與原告訴訟,卻不願與原告進行任何民事賠償協
商,建請鈞院一併考量被告可議心態作適當
裁判。
㈥被告葉彥辰答辯書狀所提:願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和解,
惟原告對其損失所提出之事項、金額甚為不合理,致雙方未
能達成和解,被告深感遺憾…等語。此部分為被告倒果為因
陳述。被告自104年2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後,置之不理從未
與原告聯繫和解事宜,原告催促被告向其投保之產險公司提
出理賠事事宜後,104年2月25日17時3分始由國泰產物保險
公司邱先生來電聯絡原告汽車修復事宜。原告系爭汽車修復
期間被告依然故我,對相關和解情事均置之不理,均未致電
協商和解事宜,遲至104年3月25日為原告懇求下,被告葉彥
辰方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南投分公司業務專員莊宗樺陪同下
,至TOYOTA中部豐田汽車公司南投營業所協商和解事宜。兩
造及
公證人莊宗樺到場後,被告除要求原告無條件和解外,
拒絕任何賠償事項。原告提出在被告能力所及範圍內,合理
貼補原告汽車損害另行烤漆費用(汽車修配廠初估費用約5
萬餘元),原告懇求被告考量其自身經濟狀況,賠償原告2
萬元為賠償範圍,餘產生費用(烤漆差額、車輛價值減損、
車輛修復期間之不便等)原告願自行吸收,被告始終態度不
佳且堅持不予賠償原告任何損失,後經近二小時協商,被告
竟稱願包紅包2,000元作為賠償原告之損失,以上陳述均可
傳訊證人莊宗樺為證,此部分與被告
所稱願以最大誠意協商
和解事宜,實不相符。被告所稱願以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和
解,自本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情事發生至今,被告從未與原告
聯繫和解事宜,此部分建請鈞院調閱被告、原告通話聯絡紀
錄
佐證,如非被告對和解事宜置之不理,原告何需為數萬元
之賠償,提出時程冗長之民事賠償訴訟,面對時程、程序繁
瑣民事訴訟,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作息,此附帶精神損害賠
償之訴,應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所述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原告於懇求被告商討和解之初,所提和解事項、金額
均合乎一般社會情理認知,被告願提擔保卻不願與原告聯繫
和解事宜,又如須擔保,其
擔保金額即可與原告和解,為何
被告均未有和解意願。此被告自相矛盾答辯,建請鈞院不予
參酌。
㈦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萬元,受裁判後亦為產物保險公司為被
告代為賠償,被告無須負擔。此被告要求鈞院應扣除原告汽
車零件折舊費用,是否亦合乎情理,建請鈞院一併量處。被
告主張原告應提示該損害汽車為原告所有一事:原告與被告
發生交通事故並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員警到
場量測、進行肇事談話筆錄時,原告、被告就已提出駕、行
照供參,現再以原告未證明損害之汽車為原告所有,實為刁
難原告之舉。又系爭汽車如非原告所有,是否在受被告肇事
損害後,被告即不須負修復之責任,此答辯荒謬至極。為符
合被告期待,此再次提示原告所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供參。
㈧被告所稱鈞院應扣除原告汽車修護費用零件折舊費用一事:
原告受被告所投保產物保險公司通知後,依保險公司指示前
往指定汽車修配廠進行修復,餘如何修復、以何零件修復均
由產物保險公司與修配廠協商,原告從未置喙。如原告有心
再讓被告承受更高之賠償費用,儘可將損害之汽車移至一般
民間汽車修復公司,浮報修復費用。現被告要求鈞院扣除原
告汽車修復零件折舊費用,試問,此要求是否合乎情理。建
請鈞院對此部分依汽車公司開立之收據發票8萬元依實核判
。另被告所稱原告僅為汽車美觀即要求全車重新烤漆,並要
求被告負擔產生之費用。若依被告論述,本交通事故所造成
損害後,原告汽車尚可正常行駛,原告是否亦不須修復原告
汽車外觀。原修配廠所提烤漆初步估價費用為59,055元,為
減少被告負擔,且考量汽車烤漆屬衍生費用,僅以最低標準
請求修配廠完成一般烤漆上色,後
乃由修配廠確認最低修復
費用為31,380元(發票號碼WB00000000),若原告蓄意要求
修配廠以高品質塗漆為原告之汽車上色烤漆,其衍生費用恐
不下於此,建請鈞院就此部分作適切之裁判。
㈨被告答辯所稱原告家屬(兒子)搭乘機車就醫所生費用。原
告因汽車修復期間僅剩機車為交通工具,如非以機車為就醫
交通工具,是否應浪費社會資源,協請救護車搭載送醫。若
非搭乘機車就醫,是否應由原告揹負其子或要求原告兒子以
步行方式自行前往就醫,被告所提又原告所求為心理層面之
精神賠償,非實質財物上之損害,前104年8月18日庭訊所提
就醫處所與原告住家距離,似與求償意旨不符,建請鈞院酌
予裁判。另被告所稱交易性貶值費用:被告既可查詢鑑價師
書刊論述原告汽車僅餘17萬元價值,應有相當能力認知,其
所稱剩餘價值係在完全未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害所稱之價值
,現被告造成原告系爭汽車損害,雖已修復,其所殘餘價值
應更低下於市價,若非被告葉彥辰怠忽駕駛安全疏於注意交
通狀況,原告不需承擔所有汽車價值之減損。
㈩被告所稱原告薪資損失。被告於肇事後對於原告汽車修復、
和解協商等要求均置之不理,原告必須自行與保險公司、汽
車修配廠協調汽車進廠修復、修復後確認、保險理賠…等衍
生負擔,原告所求係以薪資所得換算衍生工作而應得費用,
若被告積極協助處理上述事宜,原告毋須提出請求。另被告
所稱原告汽車修復時間為31.6小時,係汽車修配公司自行評
估修復工作時數,該工作時數係為汽車修復工資之請求而填
報,非實際修復天數。若以原告系爭汽車損壞情形,不知何
處之汽車修配場可於31.6小時內修復完成,被告所述恕
難認
同。原告所提以45日薪資5分之1影響日常生活求償部分,係
由交通事故發生截至原告提告之日止計算,若以原告104年
6月26日(取車發票開立日)取回該車使用日止,其時程達
124日。若非被告葉彥辰應注意未注意而肇事,不致影響原
告日常生活作息,原告因無財力取回修復之汽車,遲至104
年6月26日方借得汽車修復款項111,380元,再取回系爭汽車
使用。被告肇事至原告取回該車使用日程達124日,原告期
間未使用該車,尚需繳付國家規定之牌照、燃料稅等,原告
已未就此部分求償,被告對原告種種求償均稱不合理,試問
何謂合理?原告因被告葉彥辰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肇事,實質
損失111,380元,衍生汽車價值貶損、生活不便、訴訟程序
冗長精神損耗、稅務繳付等損失,並據以求償。被告除拒以
賠償並以種種不符社會觀感事由,請求駁回原告請求。原告
因無多餘心力及法律支援與被告進行冗長訴訟,除建請鈞院
參酌原告所提理由裁判外,並請盡速裁判。
修車時間是從10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系爭汽車牽回
來,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原告已經自行付給南投修理廠了,
有發票金額80,000元的發票,是修理費用83,456元經折價後
的實際支付金額,是由保險公司與車場協調的。系爭汽車發
照日期是90年4月26日。被告稱零件要折舊,原告認為修理
車子有拿舊品來修理的道理嗎,如果不是被告葉彥辰肇事也
不會有這樣的支出。另發票金額31,380元的發票,是車體烤
漆59,055元折價後實際支付的金額。系爭汽車貶值4萬元
是
以中古車價值折算,本件不
聲請鑑定系爭汽車價值有無貶損
,被告已有認知原告車子的賸餘價值多少,一定知道車輛損
害後市值會貶損。原告受影響5日生活作息部分,因為原告
要去汽車保險公司報險與汽車修復,這5日之日期,原告沒
有作登錄。另影響40日生活作息,這是影響作息的損失,期
間應更正為124日,是要算到系爭汽車取回即104年6月26日
。另原告對於中部汽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肇事後到現在被
告都沒有找原告協商和解,可詢問被告有無主動打電話商討
和解事宜,都是原告主動提和解,被告並未主動談及和解等
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彥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⑴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舉證。
原告略以被告葉彥辰駕駛之車輛因未注意前方道路交通號
誌況,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並使系爭汽車受損
云云
,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6,654元,被告葉彥辰願盡最大
誠意及一切能力和解,惟原告對其損失所提出之事項、金
額甚為不合理,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葉彥辰深感遺
憾,針對原告就
上開事故向被告葉彥辰請求之項目,部分
應無其合理性,故答辯如下:①汽車修理費用:原告雖稱
系爭汽車係其所有,然原告並未提出行、駕照等證據以資
證明系爭汽車為其所有,此部分待原告舉證。另原告主張
其因本事故所受之車輛損害為83,456元,惟其所提供由汽
車修配廠所開立之發票為8萬元,是原告就本事故所受之
損害實際金額應為8萬元,故請扣除差額部分(即3,456元
),並依法扣除零件折舊費用。②車輛更新車體烤漆費用
:修配廠就系爭汽車因本事故所受之損害修復完成後,原
告始因為求己車之美觀而重新全車烤漆所支出之額外費用
,自非屬本事故必要之修復範圍,故請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③原告兒子無法搭乘系爭汽車就診所生之費用:依原告
所述,其子生病係以其所有機車前往就診,然就醫之方式
並不僅限於搭乘系爭汽車為其唯一方法,原告依此即要求
被告給付2萬元之費用,實無理由,故請駁回此部分之請
求。④交易性貶值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TOYOTA
-- HIACE SOLEMIO RH2GSD2001年份)尚有28萬元之價值
,
惟查鑑價師(即中古車書),103年6月份
所載系爭汽車
同型車2001年份之車款市值僅餘17萬元,因該書係去年出
版,故系爭汽車於今年2月當時之車款市價必然更低,另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汽車因本事故減
損4萬元之價值,實難認此項之請求為有理。⑤原告之薪
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聯繫產險公司、申報出險、
商討和解事項或前往修配廠評估修復費用、檢視修復狀況
等事宜而向公司請假5日,惟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可供
證明其確實為上開事項向公司請假並遭扣薪之真正,故請
駁回此部分請求。⑥影響作息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因本事故所受損害送往汽車修配廠修復之期間共45日,惟
查系爭汽車之估價單,所需花費之維修總時數係31.6小時
,以修車人員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系爭汽車約4日即可修
復完成,縱修車人員非專修
本案系爭汽車,修復時間亦不
應長於45日之久。此外,系爭汽車因本事故所受損害送往
汽車修配廠修復之期間,原告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往返欲前
往之目的地,何以影響原告之作息?又以每日5分之1薪資
作為請求之依據為何?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
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所述之真正,則請駁回此
部分之請求。另被告於104年4月13日所提出之起訴狀請求
金額重複,應予扣除。綜上,顯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且未盡舉證之責,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
⑶被告葉彥辰不同意全車烤漆費用,本件由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修理,104年2月底發生車禍後,直到3
月中有跟原告去看車,當時原告還未把系爭汽車牽出。因
為本件有爭議所以保險公司尚未理賠。被告葉彥辰不同意
支付原告心理負擔2萬元之請求,因與本事故無關;不同
意原告請求車輛價值貶損4萬元,因車子沒有買賣不確定
價值是否有貶損;亦不同意原告5日收入的損失,原告並
沒有提供其向公司請假或被扣薪的證明,也不同意40日不
能取得收入1/5之損失。系爭汽車在104年3月19日已有修
復,因雙方沒有和解所以原告不願意取車,而且原告有其
他交通工具可代步。對於中部汽車公司函覆資料,系爭汽
車霧化並非本件事故引起。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實際支出費
用為8萬元。系爭汽車零件要計算折舊,因為汽車公司是
使用新品替換。原告在104年3月中旬有告知車子烤漆之後
有色差,於同年3月25日有在南投TOYOTA修配廠碰面,因
雙方認知落差導致無法和解,並非如原告所說被告不跟原
告和解等語。
㈡被告辰霖織帶有限公司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答
辯理由除與被告葉彥辰相同外,並補陳述略以:事發隔天被
告就已經請保險公司處理,也請南投TOYOTA修配廠盡速修復
車輛,但因後續車廠告知原告因車輛烤漆有色差,導致原告
不願意交車,保險公司當下有告知只賠償有撞損的部分,色
差部分不予理賠,因為雙方認知落差導致原告取車時間延長
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有關車禍發生之事實:
⑴肇事時間、地點:104年2月23日14時10分,在彰化縣○○
鄉○○村○○路與南環路口。
⑵當事人:
①陳坤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汽車。
②葉彥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⑶事發經過:陳坤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汽車,沿
彰化縣144縣道(員林大排)由西往東行駛,行○○○鄉
○○村○○路與南環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遭後方由葉彥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
⑷撞擊位置:
①陳坤雄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後方、右後保險桿、後側車
尾。
②葉彥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左前保險桿、車頭
。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主為陳坤雄,西元2001年4月出廠
,原發照日期90年4月26日。
㈢原告請求更新車體烤漆59,055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尚
未理賠予原告,經原告委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
廠烤漆後,實際支出費用為31,380元(統一發票號碼WB0000
0000)。
㈣原告請求修理費用83,456元,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服務廠修理後,實際支出費用為80,000元(統一發票號碼WB
00000000)。
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稱:「第一筆發票(WB00000000
)新台幣(下同)80,000元(附件一)確係
旨揭W8-8569車
輛維修費用屬實,其中零件費用為66,604元,工資為13,396
元。該車於104年2月26日入廠估價與送審
對造汽車險廠商國
泰產險公司,因國泰產險公司考量車輛殘值,認定
第三人責
任險賠付上限為80,000元,經雙方協商後,本公司願以80,
000元承修,於同年3月4日開始維修,3月19日完工及顧客取
車。第二筆發票(WB00000000)維修費用31,380元(附件
二)確係旨揭W8-8569車輛維修費用屬實,其中零件費用為8
,720元,工資為21,540元。本筆費用起因於車主來廠領車,
當場表示新舊漆面差異大,不願意進行交車,(儘管本公司
於維修前已先行告知車主,白色車舊漆面部分已霧化嚴重,
施工後新舊漆面有落差屬正常。)且表示會要求對造再賠付
全車烤漆之費用,……。因交通事故造成本件車損及車身
局部烤漆,但因該車舊漆面之部分已霧化嚴重,與維修後之
漆面比較,車色落差及顯然無法完全一樣確屬事實;至於全
車烤漆之必要性,本公司純係依顧客需求與要求施工,並未
考慮其他因素。」。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
經
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沿彰化縣144縣道(員林大
排)由西往東行駛,行○○○鄉○○村○○路與南環路口前
停等紅燈時,遭後方由被告葉彥辰駕駛被告辰霖織帶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執行貨物運送工作
時追撞,致使系爭汽車右後方、右後保險桿、後側車尾等處
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照片為證,且有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被告葉彥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而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
被告葉彥辰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葉彥辰係受僱於被告辰霖織帶有限公司並於執行
職務時肇事,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①有關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理費用83,45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已自行負擔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8萬元,裁判後亦為產物保險公司為被告代為賠
償,原告受被告所投保產物保險公司通知後,依保險公
司指示前往指定汽車修配廠進行修復,餘如何修復、以
何零件修復均由產物保險公司與修配廠協商,被告要求
扣除車零件折舊費用,修車豈有拿舊品來修理的道理,
請依汽車公司開立之收據發票8萬元裁判等語,被告對
於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萬元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損害
實際金額應為8萬元,故請扣除差額部分即3,456元,並
依法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等語。
⑵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有關
誠信原則及禁
止
權利濫用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並不以
請求權為限,舉
凡形成權或
抗辯權之行使、意思通知、
事實行為等均應
受此法條之規制。依誠信原則,任何人主張權利時,不
得與其一向之行為相矛盾,如由權利人一向之行為足以
判斷其將不行使某項權利時,則在
相對人已信賴其不行
使權利後,權利人竟忽然又主張權利,則此種出爾反爾
之前後矛盾行為,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⑶經查,有關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維修費用
一節,
經本院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函覆
:「第一筆發票(WB00000000)新台幣(下同)80,0
00元(附件一)確係旨揭W8-8569車輛維修費用屬實,
其中零件費用為66,604元,工資為13,396元。該車於10
4年2月26日入廠估價與送審對造汽車險廠商國泰產險公
司,因國泰產險公司考量車輛殘值,認定第三人責任險
賠付上限為80,000元,經雙方協商後,本公司願以80,
000元承修,於同年3月4日開始維修,3月19日完工及顧
客取車。」等語,有該公司104年8月26日中汽字第1040
46號函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徵系爭汽車之
修理費用,經兩造協商後交由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
80,000元承修,
堪認兩造當時所期待者,為同意以該金
額作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且未再提及有關零件折舊之
主張,已足以使原告信賴被告將以80,000元修復系爭汽
車,則原告以80,000元支付予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
,再向被告求償時,被告竟又主張零件折舊,堪認被告
之行為已反覆矛盾而與誠信原則有違,應加以禁止。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80,000元,自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3,456
元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②有關原告請求系爭汽車更新車體烤漆59,055元,以及因原
告難由汽車接送,須以機車載送子女就醫造成不便及原告
心理負擔2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汽車需更新車體烤漆,
原修配廠所提烤漆初步估價費用為59,055元,為減少被
告負擔,且考量汽車烤漆屬衍生費用,僅以最低標準請
求修配廠完成一般烤漆上色,後乃由修配廠確認最低修
復費用為31,380元,請求被告賠償59,055元;又系爭汽
車受損期間原告兒子於104年3月17日13時許在校不慎受
傷,載送醫療院所,又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許,原告
兒子因急性蜂窩性組織炎,載送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
因原告難由汽車接送,須以機車載送造成不便及原告心
理負擔,據以求償2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辯稱
:原告為求己車之美觀而重新全車烤漆所支出之額外費
用,非屬本事故必要之修復範圍;原告之子就醫與本事
故無關,就醫之方式並不僅限於搭乘系爭汽車為其為一
方法等語。
⑵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
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
參照)。
⑶經查,有關系爭汽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有更新車體烤漆
必要一節,經本院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
該公司函覆:「第二筆發票(WB00000000)維修費用
31,380元(附件二)確係旨揭W8-8569車輛維修費用屬
實,其中零件費用為8,720元,工資為21,540元。本筆
費用起因於車主來廠領車,當場表示新舊漆面差異大,
不願意進行交車,(儘管本公司於維修前已先行告知車
主,白色車舊漆面部分已霧化嚴重,施工後新舊漆面有
落差屬正常。)且表示會要求對造再賠付全車烤漆之費
用,……。因交通事故造成本件車損及車身局部烤漆
,但因該車舊漆面之部分已霧化嚴重,與維修後之漆面
比較,車色落差及顯然無法完全一樣確屬事實;至於全
車烤漆之必要性,本公司純係依顧客需求與要求施工,
並未考慮其他因素。」等語,有該公司前揭函文
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汽車因舊漆面部分已
霧化嚴重,經修復施工後新舊漆面有落差,乃屬正常,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純係依顧客需求與要求工。足徵
系爭汽車之色差係因該車舊漆面之部分嚴重霧化所致,
本件車禍並非造成需全車更新車體烤漆之條件,核無相
當因果關係可言。又查,有關原告未能以系爭汽車載送
子女就醫造成心理負擔一節,原告雖提出陳湘文於104
年3月17日及104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本件車
禍,通常不必然皆會發生修車期間子女生病就醫之結果
,因此亦難認原告此部分心理負擔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全車更
新車體烤漆59,055元,以及因原告難由系爭汽車接送,
須以機車載送子女就醫造成不便及原告心理負擔20,000
元,均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權所得請求之範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
據。
③有關原告請求汽車價值貶損40,000元、汽車修復影響5日
生活作息10,615元、影響124日作息損失16,98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肇事後倘原告變賣系爭汽車,勢貶損車值,車
輛損害後市值會貶損,此部分求償4萬元;原告日薪為
2,123元,有5日要去汽車保險公司報險與汽車修復,從
車禍發生當天104年2月23日起算到104年6月26取回系爭
汽車有124日造成影響作息的損失等語,均為被告所爭
執,辯稱系爭汽車沒有買賣不確定價值是否有貶損,原
告未提供請假或被扣薪的證明,系爭汽車在3月19日已
有修復,因雙方未和解,所以原告不願意取車,原告有
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原告請求之依據為何,此部分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原告如能證明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如未能證明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所減少之價額,即難以請求賠償。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舉
證證明之責任。
⑶然查,原告就系爭汽車價值貶損,僅提出中古車行情資
料,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聲請鑑定價值有無貶損?原告
表示不聲請等語,是以自難僅憑中古車行情資料判斷本
件系爭汽車究竟有無交易價值之貶損;又原告主張汽車
修復影響5日生活作息10,615元、影響124日作息損失16
,984元部分,原告僅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佐,然此僅
證明其薪資收入而已,並未能證明原告受有上開日數工
作收入之損失或作息損失,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加予證明,按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上開
各項主張,即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請求,未能准許
。
㈢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