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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字第 2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陳坤雄 被   告 辰霖織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旭 訴訟代理人 邱宣維 被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 度投簡字第107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8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台幣883元,其餘新 台幣1,657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6,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 國104年4月13日以書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 110元及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0,1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2月23日14時10分許駕駛被告辰霖織帶有限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彰化縣○○鄉○○ 村○○路與南環路口處(即縣144線、西往東車道),因被 告葉彥辰未專心駕駛注意前方道路交通號誌狀況,而追撞 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後方受損。事發後經原告多次主 動聯繫被告調解,被告規避責任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 查本件交通事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故當時係停等紅燈 靜止狀態,被告葉彥辰駕駛被告辰霖織帶有限公司所有之貨 車執行職掌貨物運送工作,理應專注於前方道路車行暨號誌 狀況,竟疏於注意在未採取減速行駛狀態下追撞原告所駕駛 系爭汽車,肇事後原告當下詢問被告葉彥辰肇事何因,被告 葉彥辰當場坦承因飲用飲料致未注意前方路況而肇事。依現 行交通法令規章路權觀念所示,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等紅燈 處靜止狀態,即使雙方處行進狀態,前方車輛(即原告系爭 汽車),均有100%路權(即無可苛責因素),本事故無轉請 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之必要。事故當時原告車輛強烈撞 擊後安全帶拉扯致胸、腹等多處挫傷,鑑於被告葉彥辰危 險駕駛且非故意肇事,且係受薪執行工作應非生活優渥人士 ,一時惻隱未至醫院所取得驗傷證明,致事後難以對被告提 起刑事責任追訴,自此被告有恃無恐,本考量被告經濟狀況 ,對相關求償未強烈求償,惟被告對原告所提民事和解請求 全然置之不理,行為可惡心態可議,依此,建請鈞院對所求 民事損害賠償事項,准予全額核列。 ㈡上述被告肇事時未立即煞車減速致造成原告系爭汽車損害、 財物損失,事後原告將系爭汽車移至豐田公司汽車南投分公 司修復,肇事後均由原告自行聯繫原告系爭汽車投保所屬汽 車產物保險公司,汽車修復期間被告全然置之不理,修復後 原告多次主動聯繫被告亦未獲善意回應,原告汽車修復後, 原事故撞擊損害部分獲保險公司回應全額理賠,產物保險公 司為盈利單位,如非被告車主需負完全責任,產險公司焉有 全額理賠之必要,惟原告車輛修復後與事故後樣態迥異,請 詳閱照片後,設想如駕駛相同樣態車輛外出,是否須接受異 樣眼光看待,每遇他人是否皆須解釋該車車體外觀車色迥異 成因,是否造成原告不勝其擾心理負擔,故原告系爭汽車有 更新未損壞部分車體烤漆之絕對必要。又無非被告葉彥辰疏 於注意,原告系爭汽車即使可再駕駛使用數十年亦無重新整 理車體之必要,此費用若由原告負擔,肇事者零負擔、被害 人出資修復遭損害車體,難符社會現行價值及公平原則。 ㈢事故後至請求賠償期間,原告家庭中無其他可使用之車輛, 造成原告生活諸多不便,且整備修復事項影響作息甚劇,求 償事項金額合計230,110元,項目如下: ⑴被告過失毀損原告系爭汽車車損部分,共支出83,456元, 本應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經104年4月13日原告前往 汽車修配公司取車時,由保險理賠專員告知,須簽立和解 書被放棄其他民、刑事權益,始可取回系爭汽車使用,如 未簽立上述和解書,須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汽車損害部分 83,456元,始可取回遭損害系爭汽車使用,原告已自行負 擔系爭汽車修復費用,請求該部分修理費83,456元。 ⑵系爭汽車更新車體烤漆59,055元,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並不 包括全車烤漆,即起訴狀後附證物第17頁之估價單。 ⑶系爭汽車受損期間原告兒子於104年3月17日13時許在校不 慎受傷,載送醫療院所,又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許,原 告兒子因急性蜂窩性組織炎,載送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 因原告難由汽車接送,須以機車載送造成不便及原告心理 負擔,據以求償2萬元。 ⑷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未有任何肇事紀錄,依目前市售中古車 行情查詢資料所示,系爭汽車行情估有18萬元至38萬元之 譜,依中間值計算原告遭損害之系爭汽車尚有28萬元價格 ,肇事後倘原告變賣系爭汽車,勢貶損車值,且非以原告 永久免變賣車輛即可免於究責,此部分依當額度求償4 萬元。 ⑸又原告薪資所得月薪63,711元,日薪為2,123元,肇事後 聯繫產險公司、聯繫被告商討和解事項、駕駛受損系爭汽 車前往汽車修配廠評估修復費用、前往汽車公司申報出險 、汽車修復後前往汽車公司檢視修復狀況等均以影響生活 作息1日計算,合計5日,求償10,615元。 ⑹兩造於104年2月23日交通事故後,至今原告系爭汽車尚處 修復當中,置放於汽車修配廠,至系爭汽車取回日即104 年6月26日,共124日,扣除上述已求償日數,尚影響原告 作息,以40日計算,以每日5分之1薪資計算為16,984元( 計算式:2123×40÷5=16984),此部分請求16,984元。 ㈣又被告葉彥辰駕駛被告辰霖織帶有限公司所有貨車肇事,各 公司進用人員,公司管理單位均有薦任、考核、督導等責任 ,被告葉彥辰以駕駛貨車運送貨品為業,應有較一般駕駛更 注意道路狀況,防範交通事故發生責任,刑法所示從事業務 人員過失傷害或致人於死均需負較大刑事責任之規定,即為 該意。被告葉彥辰未專心駕駛致肇事,顯見該所屬公司管理 單位未善盡督導、考核責任,再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辰 霖織帶有限公司應負共同責任。 ㈤建請法院審理時,不予參酌被告於104年8月18日答辯狀所提 事由,有關被告葉彥辰所提答辯狀內容所述,非其已身意見 ,說明如後:被告獲悉受原告於104年4月9日提出民事告訴 後,至104年8月18日首度民事庭庭訊,期間達4月有餘,不 思聯繫原告商討和解事宜,毫無和解之意,另尋他人代為書 寫答辯書狀,非法律專業人士何以知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論述為何。答辯書代撰人104年8月3日11時37分始 將答辯書狀傳真予被告等人,再由被告於104年8月18日開庭 時日當庭提出,代撰人未明瞭本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以書 面反駁原告提告事由,難符事實。被告願花費金錢、時間尋 得法律援助與原告訴訟,卻不願與原告進行任何民事賠償協 商,建請鈞院一併考量被告可議心態作適當裁判。 ㈥被告葉彥辰答辯書狀所提:願盡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和解, 惟原告對其損失所提出之事項、金額甚為不合理,致雙方未 能達成和解,被告深感遺憾…等語。此部分為被告倒果為因 陳述。被告自104年2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後,置之不理從未 與原告聯繫和解事宜,原告催促被告向其投保之產險公司提 出理賠事事宜後,104年2月25日17時3分始由國泰產物保險 公司邱先生來電聯絡原告汽車修復事宜。原告系爭汽車修復 期間被告依然故我,對相關和解情事均置之不理,均未致電 協商和解事宜,遲至104年3月25日為原告懇求下,被告葉彥 辰方由國泰產物保險公司南投分公司業務專員莊宗樺陪同下 ,至TOYOTA中部豐田汽車公司南投營業所協商和解事宜。兩 造及公證人莊宗樺到場後,被告除要求原告無條件和解外, 拒絕任何賠償事項。原告提出在被告能力所及範圍內,合理 貼補原告汽車損害另行烤漆費用(汽車修配廠初估費用約5 萬餘元),原告懇求被告考量其自身經濟狀況,賠償原告2 萬元為賠償範圍,餘產生費用(烤漆差額、車輛價值減損、 車輛修復期間之不便等)原告願自行吸收,被告始終態度不 佳且堅持不予賠償原告任何損失,後經近二小時協商,被告 竟稱願包紅包2,000元作為賠償原告之損失,以上陳述均可 傳訊證人莊宗樺為證,此部分與被告所稱願以最大誠意協商 和解事宜,實不相符。被告所稱願以最大誠意及一切能力和 解,自本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情事發生至今,被告從未與原告 聯繫和解事宜,此部分建請鈞院調閱被告、原告通話聯絡紀 錄佐證,如非被告對和解事宜置之不理,原告何需為數萬元 之賠償,提出時程冗長之民事賠償訴訟,面對時程、程序繁 瑣民事訴訟,已嚴重影響原告日常作息,此附帶精神損害賠 償之訴,應無不合情理之處。被告所述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原告於懇求被告商討和解之初,所提和解事項、金額 均合乎一般社會情理認知,被告願提擔保卻不願與原告聯繫 和解事宜,又如須擔保,其擔保金額即可與原告和解,為何 被告均未有和解意願。此被告自相矛盾答辯,建請鈞院不予 參酌。 ㈦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萬元,受裁判後亦為產物保險公司為被 告代為賠償,被告無須負擔。此被告要求鈞院應扣除原告汽 車零件折舊費用,是否亦合乎情理,建請鈞院一併量處。被 告主張原告應提示該損害汽車為原告所有一事:原告與被告 發生交通事故並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員警到 場量測、進行肇事談話筆錄時,原告、被告就已提出駕、行 照供參,現再以原告未證明損害之汽車為原告所有,實為刁 難原告之舉。又系爭汽車如非原告所有,是否在受被告肇事 損害後,被告即不須負修復之責任,此答辯荒謬至極。為符 合被告期待,此再次提示原告所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供參。 ㈧被告所稱鈞院應扣除原告汽車修護費用零件折舊費用一事: 原告受被告所投保產物保險公司通知後,依保險公司指示前 往指定汽車修配廠進行修復,餘如何修復、以何零件修復均 由產物保險公司與修配廠協商,原告從未置喙。如原告有心 再讓被告承受更高之賠償費用,儘可將損害之汽車移至一般 民間汽車修復公司,浮報修復費用。現被告要求鈞院扣除原 告汽車修復零件折舊費用,試問,此要求是否合乎情理。建 請鈞院對此部分依汽車公司開立之收據發票8萬元依實核判 。另被告所稱原告僅為汽車美觀即要求全車重新烤漆,並要 求被告負擔產生之費用。若依被告論述,本交通事故所造成 損害後,原告汽車尚可正常行駛,原告是否亦不須修復原告 汽車外觀。原修配廠所提烤漆初步估價費用為59,055元,為 減少被告負擔,且考量汽車烤漆屬衍生費用,僅以最低標準 請求修配廠完成一般烤漆上色,後由修配廠確認最低修復 費用為31,380元(發票號碼WB00000000),若原告蓄意要求 修配廠以高品質塗漆為原告之汽車上色烤漆,其衍生費用恐 不下於此,建請鈞院就此部分作適切之裁判。 ㈨被告答辯所稱原告家屬(兒子)搭乘機車就醫所生費用。原 告因汽車修復期間僅剩機車為交通工具,如非以機車為就醫 交通工具,是否應浪費社會資源,協請救護車搭載送醫。若 非搭乘機車就醫,是否應由原告揹負其子或要求原告兒子以 步行方式自行前往就醫,被告所提又原告所求為心理層面之 精神賠償,非實質財物上之損害,前104年8月18日庭訊所提 就醫處所與原告住家距離,似與求償意旨不符,建請鈞院酌 予裁判。另被告所稱交易性貶值費用:被告既可查詢鑑價師 書刊論述原告汽車僅餘17萬元價值,應有相當能力認知,其 所稱剩餘價值係在完全未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損害所稱之價值 ,現被告造成原告系爭汽車損害,雖已修復,其所殘餘價值 應更低下於市價,若非被告葉彥辰怠忽駕駛安全疏於注意交 通狀況,原告不需承擔所有汽車價值之減損。 ㈩被告所稱原告薪資損失。被告於肇事後對於原告汽車修復、 和解協商等要求均置之不理,原告必須自行與保險公司、汽 車修配廠協調汽車進廠修復、修復後確認、保險理賠…等衍 生負擔,原告所求係以薪資所得換算衍生工作而應得費用, 若被告積極協助處理上述事宜,原告毋須提出請求。另被告 所稱原告汽車修復時間為31.6小時,係汽車修配公司自行評 估修復工作時數,該工作時數係為汽車修復工資之請求而填 報,非實際修復天數。若以原告系爭汽車損壞情形,不知何 處之汽車修配場可於31.6小時內修復完成,被告所述恕難認 同。原告所提以45日薪資5分之1影響日常生活求償部分,係 由交通事故發生截至原告提告之日止計算,若以原告104年 6月26日(取車發票開立日)取回該車使用日止,其時程達 124日。若非被告葉彥辰應注意未注意而肇事,不致影響原 告日常生活作息,原告因無財力取回修復之汽車,遲至104 年6月26日方借得汽車修復款項111,380元,再取回系爭汽車 使用。被告肇事至原告取回該車使用日程達124日,原告期 間未使用該車,尚需繳付國家規定之牌照、燃料稅等,原告 已未就此部分求償,被告對原告種種求償均稱不合理,試問 何謂合理?原告因被告葉彥辰疏於注意交通安全肇事,實質 損失111,380元,衍生汽車價值貶損、生活不便、訴訟程序 冗長精神損耗、稅務繳付等損失,並據以求償。被告除拒以 賠償並以種種不符社會觀感事由,請求駁回原告請求。原告 因無多餘心力及法律支援與被告進行冗長訴訟,除建請鈞院 參酌原告所提理由裁判外,並請盡速裁判。 修車時間是從104年2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6日系爭汽車牽回 來,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原告已經自行付給南投修理廠了, 有發票金額80,000元的發票,是修理費用83,456元經折價後 的實際支付金額,是由保險公司與車場協調的。系爭汽車發 照日期是90年4月26日。被告稱零件要折舊,原告認為修理 車子有拿舊品來修理的道理嗎,如果不是被告葉彥辰肇事也 不會有這樣的支出。另發票金額31,380元的發票,是車體烤 漆59,055元折價後實際支付的金額。系爭汽車貶值4萬元是 以中古車價值折算,本件不聲請鑑定系爭汽車價值有無貶損 ,被告已有認知原告車子的賸餘價值多少,一定知道車輛損 害後市值會貶損。原告受影響5日生活作息部分,因為原告 要去汽車保險公司報險與汽車修復,這5日之日期,原告沒 有作登錄。另影響40日生活作息,這是影響作息的損失,期 間應更正為124日,是要算到系爭汽車取回即104年6月26日 。另原告對於中部汽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肇事後到現在被 告都沒有找原告協商和解,可詢問被告有無主動打電話商討 和解事宜,都是原告主動提和解,被告並未主動談及和解等 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彥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⑴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舉證。 原告略以被告葉彥辰駕駛之車輛因未注意前方道路交通號 誌況,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並使系爭汽車受損云云 ,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46,654元,被告葉彥辰願盡最大 誠意及一切能力和解,惟原告對其損失所提出之事項、金 額甚為不合理,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葉彥辰深感遺 憾,針對原告就上開事故向被告葉彥辰請求之項目,部分 應無其合理性,故答辯如下:①汽車修理費用:原告雖稱 系爭汽車係其所有,然原告並未提出行、駕照等證據以資 證明系爭汽車為其所有,此部分待原告舉證。另原告主張 其因本事故所受之車輛損害為83,456元,惟其所提供由汽 車修配廠所開立之發票為8萬元,是原告就本事故所受之 損害實際金額應為8萬元,故請扣除差額部分(即3,456元 ),並依法扣除零件折舊費用。②車輛更新車體烤漆費用 :修配廠就系爭汽車因本事故所受之損害修復完成後,原 告始因為求己車之美觀而重新全車烤漆所支出之額外費用 ,自非屬本事故必要之修復範圍,故請駁回此部分之請求 。③原告兒子無法搭乘系爭汽車就診所生之費用:依原告 所述,其子生病係以其所有機車前往就診,然就醫之方式 並不僅限於搭乘系爭汽車為其唯一方法,原告依此即要求 被告給付2萬元之費用,實無理由,故請駁回此部分之請 求。④交易性貶值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TOYOTA -- HIACE SOLEMIO RH2GSD2001年份)尚有28萬元之價值 ,惟查鑑價師(即中古車書),103年6月份所載系爭汽車 同型車2001年份之車款市值僅餘17萬元,因該書係去年出 版,故系爭汽車於今年2月當時之車款市價必然更低,另 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證明系爭汽車因本事故減 損4萬元之價值,實難認此項之請求為有理。⑤原告之薪 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事故聯繫產險公司、申報出險、 商討和解事項或前往修配廠評估修復費用、檢視修復狀況 等事宜而向公司請假5日,惟原告並未提供任何證據可供 證明其確實為上開事項向公司請假並遭扣薪之真正,故請 駁回此部分請求。⑥影響作息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因本事故所受損害送往汽車修配廠修復之期間共45日,惟 查系爭汽車之估價單,所需花費之維修總時數係31.6小時 ,以修車人員每日工作8小時計算,系爭汽車約4日即可修 復完成,縱修車人員非專修本案系爭汽車,修復時間亦不 應長於45日之久。此外,系爭汽車因本事故所受損害送往 汽車修配廠修復之期間,原告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往返欲前 往之目的地,何以影響原告之作息?又以每日5分之1薪資 作為請求之依據為何?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如原 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供證明其所述之真正,則請駁回此 部分之請求。另被告於104年4月13日所提出之起訴狀請求 金額重複,應予扣除。綜上,顯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且未盡舉證之責,請求之金額亦顯屬過高。 ⑶被告葉彥辰不同意全車烤漆費用,本件由中部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南投服務廠修理,104年2月底發生車禍後,直到3 月中有跟原告去看車,當時原告還未把系爭汽車牽出。因 為本件有爭議所以保險公司尚未理賠。被告葉彥辰不同意 支付原告心理負擔2萬元之請求,因與本事故無關;不同 意原告請求車輛價值貶損4萬元,因車子沒有買賣不確定 價值是否有貶損;亦不同意原告5日收入的損失,原告並 沒有提供其向公司請假或被扣薪的證明,也不同意40日不 能取得收入1/5之損失。系爭汽車在104年3月19日已有修 復,因雙方沒有和解所以原告不願意取車,而且原告有其 他交通工具可代步。對於中部汽車公司函覆資料,系爭汽 車霧化並非本件事故引起。系爭汽車修理費用實際支出費 用為8萬元。系爭汽車零件要計算折舊,因為汽車公司是 使用新品替換。原告在104年3月中旬有告知車子烤漆之後 有色差,於同年3月25日有在南投TOYOTA修配廠碰面,因 雙方認知落差導致無法和解,並非如原告所說被告不跟原 告和解等語。 ㈡被告辰霖織帶有限公司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答 辯理由除與被告葉彥辰相同外,並補陳述略以:事發隔天被 告就已經請保險公司處理,也請南投TOYOTA修配廠盡速修復 車輛,但因後續車廠告知原告因車輛烤漆有色差,導致原告 不願意交車,保險公司當下有告知只賠償有撞損的部分,色 差部分不予理賠,因為雙方認知落差導致原告取車時間延長 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有關車禍發生之事實: ⑴肇事時間、地點:104年2月23日14時10分,在彰化縣○○ 鄉○○村○○路與南環路口。 ⑵當事人: ①陳坤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汽車。 ②葉彥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⑶事發經過:陳坤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汽車,沿 彰化縣144縣道(員林大排)由西往東行駛,行○○○鄉 ○○村○○路與南環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遭後方由葉彥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 ⑷撞擊位置: ①陳坤雄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後方、右後保險桿、後側車 尾。 ②葉彥辰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左前保險桿、車頭 。 ㈡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車主為陳坤雄,西元2001年4月出廠 ,原發照日期90年4月26日。 ㈢原告請求更新車體烤漆59,055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尚 未理賠予原告,經原告委請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服務 廠烤漆後,實際支出費用為31,380元(統一發票號碼WB0000 0000)。 ㈣原告請求修理費用83,456元,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服務廠修理後,實際支出費用為80,000元(統一發票號碼WB 00000000)。 ㈤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稱:「第一筆發票(WB00000000 )新台幣(下同)80,000元(附件一)確係旨揭W8-8569車 輛維修費用屬實,其中零件費用為66,604元,工資為13,396 元。該車於104年2月26日入廠估價與送審對造汽車險廠商國 泰產險公司,因國泰產險公司考量車輛殘值,認定第三人責 任險賠付上限為80,000元,經雙方協商後,本公司願以80, 000元承修,於同年3月4日開始維修,3月19日完工及顧客取 車。第二筆發票(WB00000000)維修費用31,380元(附件 二)確係旨揭W8-8569車輛維修費用屬實,其中零件費用為8 ,720元,工資為21,540元。本筆費用起因於車主來廠領車, 當場表示新舊漆面差異大,不願意進行交車,(儘管本公司 於維修前已先行告知車主,白色車舊漆面部分已霧化嚴重, 施工後新舊漆面有落差屬正常。)且表示會要求對造再賠付 全車烤漆之費用,……。因交通事故造成本件車損及車身 局部烤漆,但因該車舊漆面之部分已霧化嚴重,與維修後之 漆面比較,車色落差及顯然無法完全一樣確屬事實;至於全 車烤漆之必要性,本公司純係依顧客需求與要求施工,並未 考慮其他因素。」。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經 查: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沿彰化縣144縣道(員林大 排)由西往東行駛,行○○○鄉○○村○○路與南環路口前 停等紅燈時,遭後方由被告葉彥辰駕駛被告辰霖織帶有限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執行貨物運送工作 時追撞,致使系爭汽車右後方、右後保險桿、後側車尾等處 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照片為證,且有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閱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認被告葉彥辰駕駛自用小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而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 被告葉彥辰自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告葉彥辰係受僱於被告辰霖織帶有限公司並於執行 職務時肇事,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 ①有關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理費用83,45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已自行負擔系爭汽車修復費用,系爭汽車修 復費用8萬元,裁判後亦為產物保險公司為被告代為賠 償,原告受被告所投保產物保險公司通知後,依保險公 司指示前往指定汽車修配廠進行修復,餘如何修復、以 何零件修復均由產物保險公司與修配廠協商,被告要求 扣除車零件折舊費用,修車豈有拿舊品來修理的道理, 請依汽車公司開立之收據發票8萬元裁判等語,被告對 於系爭汽車修復費用8萬元固不爭執,惟辯稱原告損害 實際金額應為8萬元,故請扣除差額部分即3,456元,並 依法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等語。 ⑵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48條有關誠信原則及禁 止權利濫用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並不以請求權為限,舉 凡形成權或抗辯權之行使、意思通知、事實行為等均應 受此法條之規制。依誠信原則,任何人主張權利時,不 得與其一向之行為相矛盾,如由權利人一向之行為足以 判斷其將不行使某項權利時,則在相對人已信賴其不行 使權利後,權利人竟忽然又主張權利,則此種出爾反爾 之前後矛盾行為,即與誠信原則有違。 ⑶經查,有關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維修費用一節, 經本院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函覆 :「第一筆發票(WB00000000)新台幣(下同)80,0 00元(附件一)確係旨揭W8-8569車輛維修費用屬實, 其中零件費用為66,604元,工資為13,396元。該車於10 4年2月26日入廠估價與送審對造汽車險廠商國泰產險公 司,因國泰產險公司考量車輛殘值,認定第三人責任險 賠付上限為80,000元,經雙方協商後,本公司願以80, 000元承修,於同年3月4日開始維修,3月19日完工及顧 客取車。」等語,有該公司104年8月26日中汽字第1040 46號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汽車之 修理費用,經兩造協商後交由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 80,000元承修,堪認兩造當時所期待者,為同意以該金 額作為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且未再提及有關零件折舊之 主張,已足以使原告信賴被告將以80,000元修復系爭汽 車,則原告以80,000元支付予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 ,再向被告求償時,被告竟又主張零件折舊,堪認被告 之行為已反覆矛盾而與誠信原則有違,應加以禁止。故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修理費用80,000元,自屬 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其餘請求3,456 元部分,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②有關原告請求系爭汽車更新車體烤漆59,055元,以及因原 告難由汽車接送,須以機車載送子女就醫造成不便及原告 心理負擔2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汽車需更新車體烤漆, 原修配廠所提烤漆初步估價費用為59,055元,為減少被 告負擔,且考量汽車烤漆屬衍生費用,僅以最低標準請 求修配廠完成一般烤漆上色,後乃由修配廠確認最低修 復費用為31,380元,請求被告賠償59,055元;又系爭汽 車受損期間原告兒子於104年3月17日13時許在校不慎受 傷,載送醫療院所,又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許,原告 兒子因急性蜂窩性組織炎,載送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 因原告難由汽車接送,須以機車載送造成不便及原告心 理負擔,據以求償20,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辯稱 :原告為求己車之美觀而重新全車烤漆所支出之額外費 用,非屬本事故必要之修復範圍;原告之子就醫與本事 故無關,就醫之方式並不僅限於搭乘系爭汽車為其為一 方法等語。 ⑵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 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 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 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 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 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⑶經查,有關系爭汽車是否因本件車禍而有更新車體烤漆 必要一節,經本院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 該公司函覆:「第二筆發票(WB00000000)維修費用 31,380元(附件二)確係旨揭W8-8569車輛維修費用屬 實,其中零件費用為8,720元,工資為21,540元。本筆 費用起因於車主來廠領車,當場表示新舊漆面差異大, 不願意進行交車,(儘管本公司於維修前已先行告知車 主,白色車舊漆面部分已霧化嚴重,施工後新舊漆面有 落差屬正常。)且表示會要求對造再賠付全車烤漆之費 用,……。因交通事故造成本件車損及車身局部烤漆 ,但因該車舊漆面之部分已霧化嚴重,與維修後之漆面 比較,車色落差及顯然無法完全一樣確屬事實;至於全 車烤漆之必要性,本公司純係依顧客需求與要求施工, 並未考慮其他因素。」等語,有該公司前揭函文在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汽車因舊漆面部分已 霧化嚴重,經修復施工後新舊漆面有落差,乃屬正常, 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純係依顧客需求與要求工。足徵 系爭汽車之色差係因該車舊漆面之部分嚴重霧化所致, 本件車禍並非造成需全車更新車體烤漆之條件,核無相 當因果關係可言。又查,有關原告未能以系爭汽車載送 子女就醫造成心理負擔一節,原告雖提出陳湘文於104 年3月17日及104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本件車 禍,通常不必然皆會發生修車期間子女生病就醫之結果 ,因此亦難認原告此部分心理負擔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全車更 新車體烤漆59,055元,以及因原告難由系爭汽車接送, 須以機車載送子女就醫造成不便及原告心理負擔20,000 元,均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非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權所得請求之範疇,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 ③有關原告請求汽車價值貶損40,000元、汽車修復影響5日 生活作息10,615元、影響124日作息損失16,984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肇事後倘原告變賣系爭汽車,勢貶損車值,車 輛損害後市值會貶損,此部分求償4萬元;原告日薪為 2,123元,有5日要去汽車保險公司報險與汽車修復,從 車禍發生當天104年2月23日起算到104年6月26取回系爭 汽車有124日造成影響作息的損失等語,均為被告所爭 執,辯稱系爭汽車沒有買賣不確定價值是否有貶損,原 告未提供請假或被扣薪的證明,系爭汽車在3月19日已 有修復,因雙方未和解,所以原告不願意取車,原告有 其他交通工具代步,原告請求之依據為何,此部分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原告如能證明因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如未能證明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所減少之價額,即難以請求賠償。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舉 證證明之責任。 ⑶然查,原告就系爭汽車價值貶損,僅提出中古車行情資 料,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聲請鑑定價值有無貶損?原告 表示不聲請等語,是以自難僅憑中古車行情資料判斷本 件系爭汽車究竟有無交易價值之貶損;又原告主張汽車 修復影響5日生活作息10,615元、影響124日作息損失16 ,984元部分,原告僅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為佐,然此僅 證明其薪資收入而已,並未能證明原告受有上開日數工 作收入之損失或作息損失,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加予證明,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上開 各項主張,即難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請求,未能准許 。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80,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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