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2號
原 告 張吉福
被 告 彰偉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盛然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係基於被告
於支票
背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嗣於
起訴狀送
達後之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
惟原告
上開追加
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之訴在
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0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800號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
略以:被告彰
偉皮革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吳盛然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由訴外人軒統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面額37萬元之支票1張,及附表編號2所示,由訴
外人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東
台中分行、面額63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
系爭支票)上背書
,惟系爭兩張支票均未兌現,經原告多次追討未果。被告彰
偉皮革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盛然的妻子拿系爭支票跟原
告借錢,時間是在系爭支票之
發票日前兩、三個月,有吳盛
然的妻子有親筆計算之計算紙
可證,原告有追討,但是被告
都沒有清償,所以原告要求返還借款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本件已罹於追索權時效
期間: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
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因
退票而為請求,應係執票人
對背書人請求給付票款,依原告所提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所示,其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1年9月2日、92年3月3日,原
告係於103年12月間提起本件票款請求訴訟,顯已逾4個月之
追索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本件
請求權已
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並否認原告所提計算紙是被告
法定代理人吳盛然的妻子所寫,且計算紙上面的金額與本件
票款都不一致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票據上之權利,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2項、
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1年8月31日、92年2月28日
,退票日期分別為91年9月2日、92年3月3日,有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可證,原告遲至103年12月10日始
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給付票款,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至於原告
雖陳稱曾多次對被告請求
云云,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
消
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則原告縱曾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依上開規定消滅
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故本件原告之票
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㈡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予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
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
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然稽諸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因交付
支票之原因甚多,原告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
兩造就此部分有
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更未能證明此100萬元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計算紙,亦未能證明係出自何
人所繕寫,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難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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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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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1年8月31日 │370,000元 │91年9月2日 │AC0000000 │
├──┼──────┼───────┼──────┼─────┤
│002 │92年2月28日 │630,000元 │92年3月3日 │F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