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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2號 原   告 張吉福 被   告 彰偉皮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盛然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係基於被告 於支票背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起訴狀送 達後之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原告上開追加 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之訴在 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 0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5800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主張略以:被告彰 偉皮革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盛然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所 示,由訴外人軒統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亞太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面額37萬元之支票1張,及附表編號2所示,由訴 外人巧明通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東 台中分行、面額63萬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上背書 ,惟系爭兩張支票均未兌現,經原告多次追討未果。被告彰 偉皮革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盛然的妻子拿系爭支票跟原 告借錢,時間是在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前兩、三個月,有吳盛 然的妻子有親筆計算之計算紙可證,原告有追討,但是被告 都沒有清償,所以原告要求返還借款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本件已罹於追索權時效期間: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被 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因退票而為請求,應係執票人 對背書人請求給付票款,依原告所提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 所示,其退票日期分別為民國91年9月2日、92年3月3日,原 告係於103年12月間提起本件票款請求訴訟,顯已逾4個月之 追索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本件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付款,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被告否認有借款之法律關係,並否認原告所提計算紙是被告 法定代理人吳盛然的妻子所寫,且計算紙上面的金額與本件 票款都不一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支票票據上之權利,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91年8月31日、92年2月28日 ,退票日期分別為91年9月2日、92年3月3日,有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可證,原告遲至103年12月1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請求 給付票款,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效。至於原告 雖陳稱曾多次對被告請求云云,惟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消 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 不中斷,則原告縱曾對被告請求給付票款,依上開規定消滅 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其請求權亦罹於時效,故本件原告之票 款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㈡又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予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妻拿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 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應 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 證明之責任,然稽諸原告所提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因交付 支票之原因甚多,原告復未能舉證加以證明兩造就此部分有 何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更未能證明此100萬元借款業已 交付之事實,且原告所提出之計算紙,亦未能證明係出自何 人所繕寫,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難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 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面額(新台幣)│提示日 │支票號碼 │ ├──┼──────┼───────┼──────┼─────┤ │001 │91年8月31日 │370,000元 │91年9月2日 │AC0000000 │ ├──┼──────┼───────┼──────┼─────┤ │002 │92年2月28日 │630,000元 │92年3月3日 │F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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