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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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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尚昱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献章 訴訟代理人 藍霈瑄 被   告 林燕宏 訴訟代理人 葉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①被告林燕宏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6.47平方公尺土地上曬衣架、汽車移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②被告鍾黃清錦、王瑞典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之迴轉道處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原 告及其他所有權人。以書狀撤回對被告鍾黃清錦、王瑞典 之訴訟,另再以書狀對被告林燕宏追加請求應自收到起訴狀 繕本起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費用予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分 別為白天新台幣(下同)100元,夜間加收200元。原告撤回 部分之訴,合於前揭撤回訴訟之規定,而原告追加之訴,核 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追加訴訟規定。此等程序問題, 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曬衣架、汽車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② 被告應自收到起訴狀繕本起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費用予原告 及其他所有權人,分別為白天100元,夜間加收200元。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被告前無系爭土 地所有權,經向所有人蕭明福於103年2月16日購買以取得系 爭土地(總面積525.28平方公尺,約159.8坪)之6.04平方 公尺土地(略約1.83坪),被告長期占用轉角位置即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47平方公尺土地,該地上雖 畫上交通標誌紅線,被告仍將汽車及曬衣架停占此處,是此 ,應將上開動產移出紅線外,還予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之私設土地原為空地,應不得占有與使用,其建築法 規規範強制不得占有,然被告現將此空地擅自作為停車使用 ,若往後依然占用該地,被告應給付停車費,即白天100元 ,夜間加收200元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原告將錄影存 證於請求之時提供光碟做為收費憑證。系爭土地上目前另有 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長期占用該地,請發文同意原告 查明車主資料。另被告住家處本身有法定空地可作停車之用 ,卻違建作為自家家內空間,再占用他人所有之空地。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被告的汽車。系爭曬衣架原告認為是 被告同意給擺設的人擺設的,好像是被告的鄰居。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曬衣架現仍放置於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範 圍內。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是精曜有限公司的,不是被告的汽車,原告 告錯了,車子偶爾停一下,有時候會開出去。曬衣架是別人 的,不是被告的,被告無權阻止別人放置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系爭曬衣架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47平方公尺土地等語,並提出 照片為佐,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測 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4年12月15日和土測字第17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系爭曬衣架占 用上開土地,車輛是被告的汽車,曬衣架是被告同意給擺設 的人擺設的,好像是被告的鄰居,被告應將曬衣架、汽車移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等語,則為被告所爭 執,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精曜有限公司的,不是 被告的汽車,曬衣架是別人的,不是被告的,不是被告所有 擺設,被告無權阻止別人放置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系爭曬衣 架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對此自應負 舉證之責。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為精曜有 限公司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人格,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上開 車輛之車主為被告,故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占用系爭 土地而負有移除義務之人,應為精曜有限公司。又系爭曬衣 架究為何人所有,原告亦陳稱曬衣架是被告同意給擺設的人 擺設的,好像是被告的鄰居等語,是以亦無從證明系爭曬衣 架為被告所有,難認被告對於系爭曬衣架負有移除之義務。 故原告之主張,難以採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之車主及系爭曬衣架之所有人,並以該車輛及曬衣 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47平方公尺土 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26.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曬衣架、汽車移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以及被告占用該土地應給付停車費之 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等,均屬乏據。從而,原告之訴,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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