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39號
原 告 尚昱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献章
訴訟代理人 藍霈瑄
被 告 林燕宏
訴訟代理人 葉燕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①被告林燕宏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6.47平方公尺土地上曬衣架、汽車移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
所有權人。②被告鍾黃清錦、王瑞典應將系
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之迴轉道處之
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原
告及其他所有權人。
嗣以書狀撤回對被告鍾黃清錦、王瑞典
之訴訟,另再以書狀對被告林燕宏追加請求應自收到
起訴狀
繕本起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費用予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分
別為白天新台幣(下同)100元,夜間加收200元。原告撤回
部分之訴,合於
前揭撤回訴訟之規定,而原告
追加之訴,核
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追加訴訟規定。此等程序問題,
先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
曬衣架、汽車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②
被告應自收到起訴狀繕本起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費用予原告
及其他所有權人,分別為白天100元,夜間加收200元。③原
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被告前無系爭土
地所有權,經向所有人蕭明福於103年2月16日購買以取得系
爭土地(總面積525.28平方公尺,約159.8坪)之6.04平方
公尺土地(略約1.83坪),
惟被告長期占用轉角位置即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47平方公尺土地,該地上雖
畫上交通標誌紅線,被告仍將汽車及曬衣架停占此處,是此
,應將
上開動產移出紅線外,還予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系
爭土地之私設土地原為空地,應不得占有與使用,其建築法
規規範強制不得占有,然被告現將此空地擅自作為停車使用
,若往後依然占用該地,被告應給付停車費,即白天100元
,夜間加收200元之
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原告將錄影存
證於請求之時提供光碟做為收費憑證。系爭土地上目前另有
1部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長期占用該地,請發文同意原告
查明車主資料。另被告住家處本身有法定空地可作停車之用
,卻違建作為自家家內空間,再占用他人所有之空地。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被告的汽車。系爭曬衣架原告認為是
被告同意給擺設的人擺設的,好像是被告的鄰居。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曬衣架現仍放置於附圖所示編號A土地範
圍內。依
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是精曜有限公司的,不是被告的汽車,原告
告錯了,車子偶爾停一下,有時候會開出去。曬衣架是別人
的,不是被告的,被告無權阻止別人放置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系爭曬衣架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47平方公尺土地等語,並提出
照片為佐,復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和美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
量屬實,並製有
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04年12月15日和土測字第175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
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堪信為真正
。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系爭曬衣架占
用上開土地,車輛是被告的汽車,曬衣架是被告同意給擺設
的人擺設的,好像是被告的鄰居,被告應將曬衣架、汽車移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等語,則為被告所爭
執,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是精曜有限公司的,不是
被告的汽車,曬衣架是別人的,不是被告的,不是被告所有
擺設,被告無權阻止別人放置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系爭曬衣
架是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對此自應負
舉證之責。
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為精曜有
限公司
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稽,
而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人格,原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上開
車輛之車主為被告,故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占用系爭
土地而負有移除義務之人,應為精曜有限公司。又系爭曬衣
架究為何人所有,原告亦陳稱曬衣架是被告同意給擺設的人
擺設的,好像是被告的鄰居等語,
是以亦無從證明系爭曬衣
架為被告所有,
難認被告對於系爭曬衣架負有移除之義務。
故原告之主張,難以採取。
㈣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之車主及系爭曬衣架之所有人,並以該車輛及曬衣
架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6.47平方公尺土
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
26.4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曬衣架、汽車移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所有權人,以及被告占用該土地應給付停車費之
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等,均屬乏據。從而,原告之訴,均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