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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46號 原   告 任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堂 訴訟代理人 李凱元 被   告 楊儒讚 訴訟代理人 李榕鑒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34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2日8時30分許,原告公司之股 東即訴外人李凱元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 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行 駛,到達大崙街口時,對向車道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小客車違規由外側車道超越前車至該路口時,忽有訴外人王 國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由內側禁行機車之快 車道竄出欲右轉,被告看見時已煞車不及,驚嚇之餘直接逆 向衝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貨車,造成車頭全毀。 二、被告因閃避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造成車頭全毀 ,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中,其零 件費用部分為新台幣(下同)454,362元,折舊後為45,436 元,原告所支出鈑金費用122,590元、烤漆費用47,000元、 工資費用15,22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貨車實際修復費 用為230,246元。 三、綜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系爭貨車維修費用230,246元。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對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之本件車禍相關資料並無意 見。 二、被告對系爭貨車之維修費用,經估價為224,582元(不含折 舊部分),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實際進行維修,另被 告僅願意就系爭貨車之殘值予以賠償。 三、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現場 圖、估價單等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核 對屬實,此有該局104年8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佐(見卷第47-82頁) ,另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認定「王國基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且未顯示方向燈驟然由內側車道右轉影響直行車輛,與被 告楊儒讚駕駛自小客車,在前一路口超車不當,且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閃避 右轉機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李凱元車,同為肇事原因;李凱 元駕駛自小貨車,為對向行駛之車輛,無肇事因素」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卷第84-86頁)。足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王國基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驟 然由內側車道右轉影響直行車輛,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 前一路口超車不當,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能注意而不注意,竟不當超車 ,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對於前開文書之真正及本件交通通事故係因其過失 行為所導致之事實並不爭執,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不當超車,且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又車禍發生後,其車輛貶損結果已屬存在,不因是否已為實 際修復而有所影響,被告辯稱系爭貨車僅估價而未實際修復 僅願賠償系爭貨車之殘值云云無足採。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貨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貨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454, 362元,而系爭貨車之出廠時間為93年4月,有原告所提系爭 貨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見卷第20頁)可佐,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 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 爭貨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4月12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436元【計算式: 454,362元×1/10=45,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鈑 金費用122,590元、、烤漆費用47,000元、工資費用15,220 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貨車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230,246元【計算式:45,436元+122,509元+47,000元 +15,220元=230,246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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