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346號
原 告 任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献堂
訴訟代理人 李凱元
被 告 楊儒讚
訴訟代理人 李榕鑒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346號
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8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2日8時30分許,原告公司之股
東即訴外人李凱元駕駛原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
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行
駛,
適到達大崙街口時,對向車道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小客車違規由外側車道超越前車至該路口時,忽有訴外人王
國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由內側禁行機車之快
車道竄出欲右轉,被告看見時已煞車不及,驚嚇之餘直接逆
向衝入對向車道而撞擊系爭貨車,造成車頭全毀。
二、被告因閃避疏失致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貨車,造成車頭全毀
,其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而系爭貨車之修復費用中,其零
件費用部分為新台幣(下同)454,362元,折舊後為45,436
元,原告所支出鈑金費用122,590元、烤漆費用47,000元、
工資費用15,220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貨車實際修復費
用為230,246元。
三、綜上,
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系爭貨車維修費用230,246元。
四、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24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對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函覆之
本件車禍相關資料並無意
見。
二、被告對系爭貨車之維修費用,經估價為224,582元(不含折
舊部分),且原告僅提出估價單,並未實際進行維修,另被
告僅願意就系爭貨車之殘值
予以賠償。
三、並聲明: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現場
圖、估價單等為證,且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調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核
對屬實,此有該局104年8月26日鹿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佐(見卷第47-82頁)
,另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認定「王國基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且未顯示方向燈驟然由內側車道右轉影響直行車輛,與被
告楊儒讚駕駛自小客車,在前一路口超車不當,且行經閃光
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閃避
右轉機車駛入對向車道撞及李凱元車,同為肇事原因;李凱
元駕駛自小貨車,為對向行駛之車輛,無肇事因素」
等情,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
可稽(見卷第84-86頁)。足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
王國基駕駛重機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未顯示方向燈驟
然由內側車道右轉影響直行車輛,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
前一路口超車不當,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等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能注意而不注意,竟不當超車
,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致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對於前開文書之真正及本件交通通事故係因其過失
行為所導致之事實並不爭執,
惟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不當超車,且
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基於
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
又車禍發生後,其車輛貶損結果已屬存在,不因是否已為實
際修復而有所影響,被告辯稱系爭貨車僅估價而未實際修復
僅願賠償系爭貨車之殘值
云云,
洵無足採。
三、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系爭貨車之零件修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原告就系爭貨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中零件費用454,
362元,而系爭貨車之出廠時間為93年4月,有原告所提系爭
貨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見卷第20頁)可佐,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
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
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
爭貨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4月12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
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45,436元【計算式:
454,362元×1/10=45,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鈑
金費用122,590元、、烤漆費用47,000元、工資費用15,220
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貨車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230,246元【計算式:45,436元+122,509元+47,000元
+15,220元=230,246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2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