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3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上列原告與
被告冠權企業有限公司、京祥股份有限公司之間,請
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被告無
訴訟能
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於
起訴狀記載被告冠權企業有限公司、京
祥股份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
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在卷
可稽,
惟原告於104年8月20日提出於本院之
陳報狀
,僅補提京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並
未補正被告冠權企業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所,該部分訴訟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又關於被
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所示,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在案,惟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京祥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於民
國93年1月9日經
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被告京翔股份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
在卷可稽,依
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待清算完
結後,公司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
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
,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
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而經推定代
表公司之清算人,應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
334條、第85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京祥
股份有限公司行清算程序後,現法定代理人究竟為何人,原
告
迄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其訴難認合法,亦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須附
抗告
狀繕本及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