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銓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玉鳳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被 告 陳煜霖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
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
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經
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14,5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原告延至民國10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復向
本院提出起訴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其所追加之第二項營業損失180,500元部分,該追加
部分之起訴狀係於104年11月12日14時方會至本股,於
言詞
辯論終結當日尚無從就該追加之營業損失部分
予以充分攻擊
防禦,應認原告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