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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銓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玉鳳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被   告 陳煜霖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41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後,原告延至民國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復向 本院提出起訴狀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4,5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因其所追加之第二項營業損失180,500元部分,該追加 部分之起訴狀係於104年11月12日14時方會至本股,於言詞 辯論終結當日尚無從就該追加之營業損失部分予以充分攻擊 防禦,應認原告之追加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自不應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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