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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銓誼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玉鳳 被   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楊凱鈞 被   告 陳煜霖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1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0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壹仟陸 佰柒拾叁元,其餘新台幣貳仟捌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 仟肆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緣被告陳煜霖受雇於被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半聯結車,行經彰化縣線西鄉台61線快車車道北上168 .4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之過失不 慎撞損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劉文瑞所駕駛436-ZV號自營業半 聯結車及21-BD號子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經原告送交裕益汽車修理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 幣(下同)414,545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並 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原告41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等則答辯稱: 一、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無法確實證明,也無法確實作為原告請求 本案系爭汽車損害賠償修復費用之依據,且該單據未區分零 件與工資(烤漆)修復之各項目金額,茲就原告之請求,抗 辯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受損車輛436-ZV號曳引車及21-BD號子車之必 要修復費用係414,545元,惟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告主 張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應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 ㈡承上,惟原告所提單據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烤漆)修復之 各列項目金額,因零件費用如上述依法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故原告應將零件與工資(烤漆)修復之各列項目金額分 別列明之必要。 ㈢又原告提出「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系爭車輛受損 必要修復金額之總額,此項證物無法作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依據,因此原告應提出如統一發票等「憑證」以實其說。 二、本案系爭侵權行為交通事故之發生,固如鑑定意見書所述, 惟本案鑑定意見之肇事原因不能代表被告陳煜霖就原告車輛 受損之因果關係都全部直接歸責於被告陳煜霖,因被告陳煜 霖於事故當時又被其後車(即訴外人鈺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大貨車、駕駛人吳孟澄)於被告陳煜霖追撞原告 所有之系爭汽車後約4秒後強力追撞外,被告陳煜霖更因此 遭受頭部外傷開顱清創之重傷,傷勢休養期間已逾事故發生 後6個月都需休養無法工作,依一般觀念觀之,被告陳煜霖 殊難想像在駕駛僱主有加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之車輛下會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去追撞他人車輛,來導致自己受到嚴重腦震盪 須接受開顱清創之重傷情事,更進而造成損害受他人追償, 是被告陳煜霖(實際侵權行為人)本案雖有過失,但被告也 是受害人,被告之後車(即訴外人鈺達通運有限公司所有車 號000-00大貨車、駕駛人吳孟澄)於本案應也是共同侵權行 為者,亦因對原告損害負賠償責任,故鑑定意見之肇事原因 不能直接證明被告陳煜霖應對原告的損害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因系爭損害發生亦有後車追撞介入之原因,被告陳煜霖應 負賠償比例因後車追撞,也應在全部應賠償金額之50%以下 。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若受 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参、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 照片、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 ,此有該局104年10月6日和警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見卷第45-69頁),另 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意見謂:『一、陳煜霖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與前車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劉文瑞駕駛營業半 聯結車,因前方塞車停於車道上被後方陳煜霖追撞,致推撞 前車,無肇事因素。三、李利平駕駛自小貨車,因前方塞車 停於車道上被後方劉文瑞追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 四、韋廷琛駕駛自大貨車,因前方塞車停於車道上被後方李 利平追撞,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5月8日彰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卷第5-10頁),堪認被告係因 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則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堪認 定,被告泛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以下等語,洵屬無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煜霖於執行職務中,未與 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被告陳煜霖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是被告山隆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與陳煜霖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 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損害,自屬於法 有據。 三、次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本件系爭汽車之零件修理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參諸證人賴富源於本院10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拒絕陳述:「(法官問:你是裕益汽車公司的員工嗎? )是。(法官問:你有無去承修436-ZV的半聯結車及21-BD 子車?)有。(法官問:車子是否已經修好?)修好了。( 法官問:有無開具發票?)沒有,因為台灣產物尚未付款, 台灣產物無法理賠四十幾萬,當時是台灣產物交給我們修的 ,他們也有技術人員來看車。(法官問:可否從估價單上區 分出工資、烤漆、零件的錢?)估價單上B就是板金工資新 台幣96250元,P是烤漆17500元,零件因為有打九折所以是 357181元。(法官問:三個加起來是414545元?)應該是原 告的訊息錯誤,我們的加起來是471931元。(法官問:被告 對估價單有質疑,你們修車所費如同估價單?)是。」(見 卷第107至108頁)等情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卷第20至 27頁)所載內容觀之,原告就系爭汽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其中零件費用為396,868元【計算式:357181÷0.9=396, 8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汽車之出廠年月分別 為88年4月(營業貨運洩引車『車號000-00號』)、97年2月 (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號』),有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 車執照影本乙紙可佐(見卷第11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準此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參酌所得稅法第5 4條第3項之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 算,應仍以該固定資產總價10分之1為合度。準此,系爭貨 車至被毀損之日104年4月12日,其使用已逾5年,扣除折舊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9,687元【計算式:396, 868元×1/10=39,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鈑金費 用96,250元、烤漆費用17,500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 因此,系爭貨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53,437元【計算式:39, 687元+96,250元+17,500元=153,437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153,4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8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應屬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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