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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字第 4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羽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坤偉 被   告 梁弘宗 上列當事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5日因訴外人顏序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玻璃纖維防火棉布一批(下稱系爭防火棉布),價款 新台幣(下同)32,928元,因顏序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付款, 故原告主張本筆交亦尚未完成,權利仍屬原告所有。今被告 與顏序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糾紛,請求執行查封該公司財產 ,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防火綿布查封,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已撤銷該查封程序。並聲明:㈠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21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防火綿布 (查封編號第33項防火綿布)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則答辯稱: 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訂購單所載物品是否與訟爭查封物品 為同種類物品誠屬有疑,縱為同種類物品亦無從證明為系爭 查封物,若為系爭查封物,由於該物品已交付予債務人顏序 股份有限公司,即為該公司所有,與貨款是否付清無涉。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序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向其訂購 系爭防火棉布,價款32,928元,因該公司尚未付款,故原告 主張本筆交亦尚未完成,權利仍屬原告所有,今被告與該公 司因債務糾紛,請求執行查封該公司財產,竟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防火綿布查封,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撤銷該查封 程序等語,固據其提出送貨單、請款單為證。被告則以該出 貨單、訂購單所載物品是否與訟爭查封物品為同種類物品誠 屬有疑,縱為同種類物品亦無從證明為系爭查封物,若為系 爭查封物,由於該物品已交付予債務人顏序股份有限公司, 即為該公司所有,與貨款是否付清無涉等語置辯。 二、經查動產物權之讓與,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 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原告所主張系爭防火綿布係顏 序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訂購且未繳付貨款之事實為真實,而原 告既已將系爭防火綿布交付,應認已將系爭防火綿布之所有 權移轉與顏序股份有限公司,則該公司已取得系爭防火綿布 之所有權,是縱其未繳付貨款,僅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顏序 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有權之取得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防 火綿布為其所有,屬無據,被告所辯,實為足採。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防火綿布為其所有而提起確認之訴,請求 撤銷104年度司執字第21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系爭防火綿布(查封編號第33項防火綿布)所為之查 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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