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48號
原 告 羽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坤偉
被 告 梁弘宗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5日因訴外人顏序股份有限公
司訂購玻璃纖維防火棉布一批(下稱
系爭防火棉布),價款
新台幣(下同)32,928元,因顏序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付款,
故原告主張本筆交亦尚未完成,權利仍屬原告所有。今被告
與顏序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糾紛,請求執行
查封該公司財產
,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防火綿布查封,為此提起第三人
異議
之訴已撤銷該查封程序。
並聲明:㈠
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
21274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系爭防火綿布
(查封編號第33項防火綿布)所為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叁、被告則答辯稱:
原告所提出之出貨單、訂購單
所載物品是否與訟爭查封物品
為同種類物品誠屬有疑,縱為同種類物品亦無從證明為系爭
查封物,若為系爭查封物,由於該物品已交付予
債務人顏序
股份有限公司,即為該公司所有,與貨款是否付清
無涉。並
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序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5月15日向其訂購
系爭防火棉布,價款32,928元,因該公司尚未付款,故原告
主張本筆交亦尚未完成,權利仍屬原告所有,今被告與該公
司因債務糾紛,請求執行查封該公司財產,竟將原告所有之
系爭防火綿布查封,為此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撤銷該查封
程序等語,固據其提出送貨單、請款單為證。被告則以該出
貨單、訂購單所載物品是否與訟爭查封物品為同種類物品誠
屬有疑,縱為同種類物品亦無從證明為系爭查封物,若為系
爭查封物,由於該物品已交付予債務人顏序股份有限公司,
即為該公司所有,與貨款是否付清無涉等語置辯。
二、
經查:
按動產物權之讓與,
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民法
第761條第1項定有明文。縱令原告所主張系爭防火綿布係顏
序股份有限公司向其訂購且未繳付貨款之事實為真實,而原
告既已將系爭防火綿布交付,應認已將系爭防火綿布之
所有
權移轉與顏序股份有限公司,則該公司已取得系爭防火綿布
之所有權,是縱其未繳付貨款,僅生
債務不履行之問題顏序
股份有限公司,與其所有權之取得無涉,故原告主張系爭防
火綿布為其所有,
洵屬無據,被告所辯,實為足採。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防火綿布為其所有而提起
確認之訴,請求
撤銷104年度司執字第212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
告所有系爭防火綿布(查封編號第33項防火綿布)所為之查
封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