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伸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簡秀絹
訴訟代理人 洪照勳
被 告 許敏倉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7,850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79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1,
500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暨返還車牌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追加第二項聲
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0元,及自104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暨返還車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其訴之追
加,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
本件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出租之營業
用小客車牌照250-YS號(下稱
系爭車牌),並將系爭車牌返
還原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當庭返還系爭車牌予原
告,原告即撤回此項聲明,並為被告所同意,故此部分請求
業經撤回在案。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3,100元,及自104年8月
21日起至清償暨返還車牌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元,
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被告於99年7月
20日起向原告以每月靠行營業租牌費用1,500元租領系爭車
牌靠行營業,沒有約定租賃系爭車牌的
期間,
惟被告自99年
7月20日起至104年7月20日共61個月,但僅繳納2萬元,尚欠
行費71,500元(計算式:〈1,500×61〉-20,000=71,500
),查被告靠行營業至104年7月20日已逾5年又1個月,原告
已於104年1月21日寄發彰化西門郵局第7號
存證信函於被告
,限期被告還清費用並返還租領之系爭車牌,被告仍拒不付
租牌費用及不返還租用之系爭車牌,又被告不付租牌費用,
繼續使用系爭車牌,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牌費用之利益,致
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牌費用之損害。原告有請訴外人郭先
生協助處理租用款項,郭先生也有跟被告協調過,計程車每
半年要驗車,被告是從今年沒有驗,在去年之前都有驗車可
以正常使用,因為今年沒有驗才被監理站註銷牌照,系爭車
牌被註銷被罰1,600元,原告也要跟被告請求。至於被告訓
練司機跟原告的請求無關。原告已當庭收受被告返還系爭車
牌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被告有買
車向原告靠行,
兩造沒有約定租用系爭車牌的期間。願意當
庭返還系爭車牌予原告。系爭車牌當時放在店裡,因為車子
廢氣過重沒辦法驗車,所以也沒繼續使用,有告訴原告自己
來把系爭車牌拿回去。被告已付了2萬元,然已有2年沒有開
車了。存證信函是過了將近一個月被告才去秀水郵局領的。
原告是有跟被告催討租金,被告打算要訓練司機去考營業執
照,後來他考取了,被告本來要把車租給那個人,但那個人
後來卻去租用原告的車,所以被告的車就沒有辦法租給那個
人。被告雖然是向別人買計程車而靠行到原告,因為營業登
記證是放在被告車上,有要求原告來談租金的事情,原告可
以辦理遺失再補發等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行車執照、被告之身
分證及駕駛執照等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亦
自承原
告曾向被告催討租金,存證信函是過了將近一個月才去秀水
郵局領取
等情,則原告於104年1月21日寄發彰化西門郵局第
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租約,
核屬有據。因此,被告自99
年7月20日起至104年2月19日止,共55個月,應繳租金為82,
500元(1,500×55=82,500),扣除被告已繳納2萬元後,
尚欠原告租金62,500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62,50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又主張被告不付租牌費用
,繼續使用系爭車牌,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牌費用之利益,
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牌費用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
經查: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占有系爭車牌至返還系爭
車牌為止之期間,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
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並以該租金之金額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
無權占有人所受之
利益,被告雖辯稱並未繼續使用,本來要訓練司機去考營業
執照把車租給他人等語,然系爭車牌在104年11月27日起遭
主管機關註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
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可證,則系爭車牌註銷
之前仍具有營業利益之價值,而為被告所占有,依社會通念
被告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實際
使用、計畫有無實現,均無礙於被告占有系爭車牌此一客觀
事實之認定。因此自104年2月20日起至104年11月26日止,
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
不當得利金額為13,750元【(
1,500×8)+(1,500×35/30)=13,750】,其餘
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車牌時未依限
期參加營業小客車定期檢驗,以致原告受罰1,600元及註銷
車牌之事實,已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
可稽,此係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之
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850元(62,500+13,750+1,600
=77,8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乏依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