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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字第 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勤利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偉仁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長盛土木包工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思菁 被   告 蔡瓊儀 訴訟代理人 黃思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1,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 長盛土木包工業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時, 應由被告黃思菁、蔡瓊儀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負擔;如被告長 盛土木包工業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 由被告黃思菁、蔡瓊儀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緣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前就「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 委由原告辦理「丁類工作場所報告撰寫及申請作業」,原告 業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經勞動部中區職業安全中心審查合格 ,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應給付231,000元之報酬卻遲不給 付,經原告屢為催索,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雖與原告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表示願將其 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於231,000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經 原告通知第三人後,第三人卻否認積欠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 工程款,反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尚積欠第三人鉅額債務, 爾後原告再向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追索時,被告長盛土木包 工業竟置之不理。本件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委託原告辦理前 述事務,固未定立書面契約,惟依據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 上包即「東元-世誠聯合承攬」所製作之工程估驗明細表觀 之,其中第8項次中載明「勞安、危評、保險費」等字樣, 遽此足證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確實已向其上包領取委由原告 辦理上開工作之報酬。再依據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與原告所 締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中第一條即載明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 積欠原告辦理前開工作之報酬。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既委由 原告辦理前開工作,且原告亦已完成全部之工作,則被告長 盛土木包工業自負有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而請求。又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係由被告黃思菁及 被告蔡瓊儀合夥設立,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被告黃思菁與 被告蔡瓊儀自負有向原告連帶清償之義務,故黃思菁及蔡瓊 儀為共同被告。被告所稱是為了協助原告向第三人請款等語 ,顯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不符,如是為了協助原告向 第三人請款,就不用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坦承有積欠原告系 爭款項。依原告所提出會議記錄所示,第三人東元公司及世 誠公司表示已將款項付給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所以不會再 付款給原告,被告所辯並未舉證,顯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答辯略以:黃思菁是長 盛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蔡瓊儀是合夥人,被告跟原告並沒 有交易,因為很多工程款押在訴外人東元公司,後來東元公 司卻不付款。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沒有積欠原告231,000元 ,債權讓與書上會寫有欠這筆錢,是因為原告說要直接向東 元公司請這筆款項,需要被告配合,原告沒有自第三人處獲 得清償,被告幫不上忙。原告製作的評估並不是交給被告長 盛土木包工業,事隔一年之後,原告來向被告追討,被告不 清楚原告是將作品交給誰,但是當時東元公司沒有付款給被 告,也沒有付款給原告,後來原告說可以直接向東元公司請 求,所以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該次會議開會之後還是沒有付 款給原告等語。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 則依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所載:「乙方(即本件被告長盛土木 包工業)積欠甲方(即本件原告)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 程之危險評估報告之工程顧問費新台幣(下同)231,000元 整,因一時無力償還,…」,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因為原告說要直接向東元公司請這筆款項,需要 被告配合等語,已顯然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文字不符,復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接判例意旨,被告所辯即可採。 四、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長盛土木 包工業係被告黃思菁、蔡瓊儀所合夥經營,資本額800萬元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本件被告長盛 土木包工業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長 盛土木包工業清償積欠之債務,並於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 財產不足清償時,由被告黃思菁、蔡瓊儀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給付23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黃思菁、蔡 瓊儀負連帶清償責任,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與民法第681條之規定不符,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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