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27號
原 告 勤利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偉仁
訴訟代理人 曹尚仁
律師
被 告 長盛土木包工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思菁
被 告 蔡瓊儀
訴訟代理人 黃思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1,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
長盛土木包工業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
強制執行無結果時,
應由被告黃思菁、蔡瓊儀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負擔;如被告長
盛土木包工業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
由被告黃思菁、蔡瓊儀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1,
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
緣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前就「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程」
委由原告辦理「丁類工作場所報告撰寫及申請作業」,原告
業已完成全部工作,並經勞動部中區職業安全中心審查合格
,
惟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應給付231,000元之報酬卻遲不給
付,
嗣經原告屢為催索,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雖與原告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書(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表示願將其
對
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於231,000元之範圍內讓與原告,經
原告通知第三人後,第三人卻否認積欠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
工程款,反稱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尚積欠第三人鉅額債務,
爾後原告再向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追索時,被告長盛土木包
工業竟置之不理。
本件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委託原告辦理前
述事務,固未定立書面契約,惟依據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
上包即「東元-世誠聯合
承攬」所製作之工程估驗明細表觀
之,其中第8項次中載明「勞安、危評、保險費」等字樣,
遽此
足證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確實已向其上包領取委由原告
辦理
上開工作之報酬。再依據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與原告所
締債權讓與契約書,其中第一條即載明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
積欠原告辦理前開工作之報酬。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既委由
原告辦理前開工作,且原告亦已完成全部之工作,則被告長
盛土木包工業自負有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
爰依
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而請求。又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係由被告黃思菁及
被告蔡瓊儀合夥設立,依民法第681條規定,被告黃思菁與
被告蔡瓊儀自負有向原告連帶清償之義務,故黃思菁及蔡瓊
儀為共同被告。被告
所稱是為了協助原告向第三人請款等語
,顯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不符,如是為了協助原告向
第三人請款,就不用在債權讓與契約書上坦承有積欠原告系
爭款項。依原告所提出會議
記錄所示,第三人東元公司及世
誠公司表示已將款項付給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所以不會再
付款給原告,被告所辯並未舉證,顯不可採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答辯略以:黃思菁是長
盛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蔡瓊儀是
合夥人,被告跟原告並沒
有交易,因為很多工程款押在訴外人東元公司,後來東元公
司卻不付款。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沒有積欠原告231,000元
,債權讓與書上會寫有欠這筆錢,是因為原告說要直接向東
元公司請這筆款項,需要被告配合,原告沒有自第三人處獲
得清償,被告幫不上忙。原告製作的評估並不是交給被告長
盛土木包工業,事隔一年之後,原告來向被告追討,被告不
清楚原告是將作品交給誰,但是當時東元公司沒有付款給被
告,也沒有付款給原告,後來原告說可以直接向東元公司請
求,所以要求被告配合原告,該次會議開會之後還是沒有付
款給原告等語。
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文書之真正,
則依該債權讓與契約書
所載:「乙方(即本件被告長盛土木
包工業)積欠甲方(即本件原告)S260標高鐵彰化站興建工
程之危險評估報告之工程顧問費新台幣(下同)231,000元
整,因一時無力償還,…」,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屬可採
。被告辯稱因為原告說要直接向東元公司請這筆款項,需要
被告配合等語,已顯然與債權讓與契約書之文字不符,復未
能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前接判例意旨,被告所辯即
非可採。
四、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
,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8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長盛土木
包工業係被告黃思菁、蔡瓊儀所合夥經營,資本額800萬元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卷
可稽。本件被告長盛
土木包工業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長
盛土木包工業清償積欠之債務,並於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
財產不足清償時,由被告黃思菁、蔡瓊儀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給付23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長盛土木包工業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時,應由被告黃思菁、蔡
瓊儀負連帶清償責任,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與民法第681條之規定不符,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