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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字第 5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崑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賢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長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9,704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9,7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日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如附表所示「聚醚E-385」原料(下稱系爭原料),貨 款金額共339,704元,有被告簽收單據、客戶對帳單明細表 及發票可稽。惟被告於收受上開貨物後,即藉詞拖延,拒絕 給付上揭貨款金額,原告多次催告其盡速給付,然被告僅於 103年10月16日支付10萬元,就其餘239,704元遲未為給付, 迄未清償。本件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於受領後卻遲 未給付上揭貨款,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及兩造間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㈡附表所示原料,除附表編號⑫是退貨單,其他被告都有簽收 。附表編號⑧因為實際退522KG,另外3KG不請款,所以等於 525KG全部都退還。附表編號⑫,原告有跟被告換算大略數 量,雙方同意由原告載回21箱,其中15箱是在臺灣,其餘6 箱在大陸,雙方同意該等21箱計算為500KG。原告所提客戶 對帳單明細表請求239,704元,有扣除附表編號③、⑧、⑫ 的貨物,分別為客戶對帳單明細表記載在(第3項,-464) 、(第8、9項,-77,256. -444)、(第13項,-74,000)。 ㈢兩造自103年1月間,即有購買原料「聚醚E-385」生意往 來,而被告向原告購買時,並未要求該原料即TPU膠粒必須 符合何種標準,此由證人賴有智於鈞院證稱:「(被告公司 有無要求TPU膠粒,必須符合何種規格、品質或品項?)沒 有。」、「(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要求原告公司的TPU膠 粒,品質必須符合附件一(1至3頁)、附件二(1至3頁)、 附件三之內容,亦即所羅門(SALOMON)所規定的品質?) 沒有。」、「(雙方訂約之前或訂約當時,有無要求原告公 司提供TPU膠粒之測試報告?)沒有。」、「(原告方面有 無表示提供之TPU膠粒,可以符合所羅門(SAL OMON)所規 定的品質?)沒有。」,當可證之。被告雖於103年6月5日 、6月30日及7月22日退貨3次,然此係原告雖認原料沒有問 題,但為避免損害雙方商誼,且該原料並無瑕疵,仍可轉售 予其他廠商,遂接受被告退貨,此由證人賴有智證稱:退貨 不一定是生產者的問題,關於輕微裂痕的問題,因為被告是 使用射出機,要看料有無溶解,壓力是否平均,及其他的加 工過程、加熱溫度等,而測試報告是採用皮革向內推擠的方 式來測試,擠壓180度,這樣子不會產生細微裂痕才奇怪; 因為被告射出的模具及加工有瑕疵,我認為問題是出在這裡 。能夠達到三級或四級已經是很不錯的產品,而TPU本來就 是會黃變的原料,是靠一些紫外線吸收劑及光安定劑來防止 他變黃,原告在賣這個,並不會向客戶保證可以達到幾級的 抗黃變。有一個吐臘的問題,原告的批號原料留底,如果沒 有吐臘的話,那就是射出加工廠的問題。所以這些問題是跟 原告公司沒有關係,當可證之。故系爭原料並無瑕疵,洵至 明確。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稱如果原告的原料沒有問題,為何在到103年8月1 日又寄了25公斤的樣品給被告去讓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寶成公司)做測試,又在103年9月1日,原告 又寄了壹包原料給被告做好東西讓寶成公司做測試云云。 惟查,原告於被告最後一次退貨即103年7月22日時,即明 白向被告表示,日後無論被告與其廠商間有何問題產生, 倘不是因為原告原料本身問題,將不再接受被告之退貨。 事後,被告於103年8月1日再向原告購買「聚醚E-385」 25公斤後,即未再向原告購買「聚醚E-385」,是以原 告並非自己寄了25公斤予被告做測試,而係被告主動再向 原告購買25公斤。另10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原 料為「聚醚E-380A」,並非被告所主張要賣給寶成公司 鞋廠而使用之原料「聚醚E-385」,兩者為不同之原料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被告積欠貨款是實, 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之貨品原料有何瑕疵。 ⑵原告出賣的貨品是膠粒,被告出貨給寶成公司的是加工的 產品,加工後的產品是否符合被告跟寶成公司的約定,原 告也不知情,當時雙方並無書面契約表示品質要提高。依 照證人的陳述,可知道品質的好壞雖然是單一的原料,但 是由原料加工為片製成品的技術,涉及很多的包含程序及 技術,所以縱然被告給寶成公司的產品有瑕疵,也無從證 明是原告的原料所產生,而且依照證人賴有智所述,寶成 公司對被告的品質要求非常的嚴格,原告公司如果知情也 不可能去同意該品質要求,所以應該是被告任意性地接受 其客戶寶成公司退貨,以一般的成品而言,未必是屬於瑕 疵品,此由原告公司允許被告公司退貨3次,證人也說被 告退貨的產品,原告公司可以再賣給別的客戶等語,可知 ,如果退貨的產品有瑕疵,別的客人就不可能去接受,所 以原告認為本件縱然有寶成公司退被告的貨物,原因在於 被告去接受別人的任意性要求而不敢去質疑。至於退貨的 電子郵件,洪任省也回覆其所稱的停工帶料及空運費用的 部分,原告公司並沒有賠償的責任,並沒有被告所瑕疵的 情事。 ⑶被告所稱在103年6月5日第一次退貨起,有向原告反映被 告使用原告的TPU膠粒作成的產品,遭到寶成公司退貨, 被告拿寶成公司的測試報告給原告公司的洪任省看等語, 原告否認之。原告真的不知道被告要賣的客戶是寶成公司 ,原告都是依照契約的約定交貨,並無瑕疵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生產的TPU膠粒品質不良,害被告屢屢遭訴外人寶成 公司退貨,損失慘重,本著互助互惠的合作關係,被告一直 與寶成公司溝通商量,直到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及103年9月 2日提供各1包25KGS的試料品質,仍遭寶成公司否決,被告 不得不認清事實,不敢再用原告的TPU原料。原告是原料製 造商,因品質未達寶成公司的要求,被告極力協調,並送公 證單位SGS測試以示公正,結果品質均未達寶成公司的標準 ,被告亦屬無奈。當初是原告想提升公司的品質知名度做 ADIDAS品牌,才合作開發,怎麼可以開發不成功而推卸責任 ?被告本著兩公司仍是夥伴關係一再協調分攤被寶成公司扣 款金額,被告的生產損失尚未計入求償。 ㈡本件起因是103年1月原告的賴有智副總及業務洪任省拜訪被 告,得知被告有供應TPU片給寶成公司鞋廠製作AMERSPORTS GROUP-SALOMON的登山鞋,因SALOMON為世界著名的品牌鞋, 原告本是二線原料廠,想提升其知名度及品質,故決定與被 告合作開發,原告必須提供符合SALOMON所訂的品質規範, 眾所皆知,無庸置疑。103年3月3日台灣寶成公司因查原料 品質不良退貨25×35規格1,670片、25×46規格2,085片;同 年月31日台灣寶成公司因查原料品質不良退貨25×46規格 1,950片;同年6月3日越南寶成公司通知原料變黃25×35規 格1,965片、25×46規格3,040片;同年月12日台灣寶成公司 因查原料品質不良,退貨25×35規格5,816片+88片、25× 46規格3,404片+25片,被告建議送SGS公證單位檢驗;同年 月19日台灣寶成公司得知6月18日SGS測試12日之原料未達標 準,堅決退貨,並發出需空運及停工待料扣款警告;103年7 月8日台灣寶成公司因查原料品質不良,退貨25×35規格557 片+497片;同年月11日大陸寶成公司通知到貨品質不良, 退貨25×46規格504片,並發出針車組停工待料通知;同年 月14日大陸寶成公司通知到貨品質不良,25×46規格1,004 片及針車組停工待料事宜;103年8月12日大陸寶成公司通知 到貨品質不良,退貨25×46規格780片。結果原告不良的原 料品質一直無法改善,造成寶成公司與被告巨大的實質損失 ,在被告與寶成公司的努力協商下,寶成公司部份成品給予 允收,但部份給予退貨,但是還是依照海外損失扣被告的空 運費46,027元、鞋子破損費61,577元、停工待料費124,249 元,再加上原料不良尚在被告倉庫54,464元,合計286,317 元。 ㈢兩造協商,被告因原告的原料不良造成工廠的內部損失及前 往越南處理的費用,由被告自行吸收,被寶成公司的扣款金 額原本應由原告全部負責,扣除全部貨款239,704元後尚欠 被告46,613元,但因被告認為原告也努力過,只是技不如人 ,雖然被告損失慘重,還是願意支付69,314元的貨款給原告 ,但原告卻要求和解金119,852元。鈞院104年9月22日調解 庭,調解委員勸導兩造之間不要為少許的金錢作意氣之爭, 請求被告以10萬元整數作為和解金額,被告答應此條件,原 告卻不同意,原告為了區區19,852元執意對簿公堂,浪費國 家資源及法官的時間,由此可見原告氣度之狹小,怎麼可能 晉身TPU一線廠商,被告與其合作悔不當初。依國際生意慣 例,原料廠商品質不良理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要求原告賠償 合情合理,被告重申原告必須再支付46,613元的賠償金給被 告,被告會轉捐法服。 ㈣原告於於法庭上敘述賣給被告的原料為一般材料而非符合寶 成公司及SALOMON規範之原料,如果原告賣給被告的原料是 一般材料,為何寶成公司多次驗貨品質不符合後,原告足足 讓被告退貨3次?由此可見原告是知道品質規定。又被告退 貨3次並非全部原料,103年7月21日載回的是成品!請問原 告如何轉售成品?證人賴有智說退貨不一定是原料問題,有 關曲折與測試他廠耐黃可達4級、耐曲折可達7萬次完全無痕 ,直到8萬次才與原告的4萬次有同樣輕微裂痕,品質高下非 常明顯。有關吐臘問題,請參考被告與德國TPU原料廠的業 務代表之間的對話,該德國廠生產的TPU世界馳名,是NIKE 、ADIDAS等名牌指定的原料供應商。另證人賴有智推說什麼 都不知道,其實在協商期間,被告曾電話與電子郵件諮詢, 當下為何沒有否認?豈不默認!又有關原告再寄2次樣品係 因被告與寶成公司、豐泰等鞋廠合作,每季每月皆會有預告 訂單,原告想接訂單,故寄樣品給被告測試,寄E380是因為 原告認為E380耐曲折會好一點,25KG頂多只能製作220片, 每次幾千上萬片的訂單,曲曲25KG被告要做何用?原告品質 不佳不思改進,如肯改善品質,訂單如此穩定,損失的金額 早就賺回來了,何須斤斤計較這34,852元。 ㈤被告有簽收如附表⑴所示之原料,及退還⑵所示貨品。對於 原告所提客戶對帳明細表計算之金額、及統一發票,均為正 確。兩造之間是買賣契約有品質保證的約定,被告與寶成公 司的約定是依據所羅門的規定給的數據,被告一開始要與原 告訂約的時候就有告知,有指定品項,當時原告並未提供測 試報告,原告表示有品質要提高。被告的產品只用原告提供 的膠粒而直接作成,沒有添加其他公司的產品,當時被告要 求的品質要依照所羅門的要求去做,原告提供膠粒後,被告 將膠粒壓成片狀的產品,才能夠做檢驗。原告出貨之物品膠 粒品質不良或有瑕疵,可從被告所提測試報告可知。別人的 產品要測試到8萬次才會產生輕微的裂痕,但原告的原料在4 萬次就會產生輕微的裂痕,在測試到8萬次時,是整個斷裂 ,而且別人的產品原料可以達到4級,為何原告的只能測試 到2、3級而已?原告公司洪任省在電子郵件只提到運費的問 題,卻都沒有談到品質的問題,如果品質是對的,為何會接 受被告的退貨,還包括部分的成品退貨? ㈥證人賴有智是屬於原告公司的人,證詞會有利於原告。被告 認為要查明事實。寶成公司的退貨,洪任省到寶成公司去了 兩次,看了東西覺得是有問題,才接受退貨,並不是被告任 意接受寶成公司的退貨。又原告一再警告,停工待料、空運 等費用,但被告做原告的產品並沒有要對方負責,被告已經 幫原告承擔責任,而且被告又與寶成公司溝通,如果原告的 原料沒有問題,為何在到103年8月1日又寄了25公斤的樣品 給被告去讓寶成公司做測試?又在103年9月1日,原告又寄 了1包原料給被告做好東西讓寶成公司做測試?所以因為測 試不過,被告就不敢再跟原告進料。被告另提出的兩份文件 ,就是別人的材料,而且是採用同樣的加工方法及測試方法 ,為何別人的就達到一定的品質而得到寶成公司的認可?被 告公司在103年6月5日第一次退貨的時候,即向原告公司反 應被告使用原告的TPU膠粒作成的產品,遭到寶成公司退貨 ,有拿寶成公司的測試報告給原告公司的洪任省看,以LINE 傳訊給洪任省,但該訊息已經沒有留存。原告留底的原料並 沒有做測試,也沒有經公證單位驗證。原告證物在銷貨單編 號⑥上還註明「UV加強」,表示原告想要將產品做得更好。 又如7月22日的銷貨單,這表示這些成品是不行的,要退貨 。又如原告編號⑬的銷貨單,那是被告要出貨給三久公司的 ,所以這一張訂單就沒有載明「加強」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日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原料,扣除附表⑵所示編號③、⑧、⑫ 的貨物貨款,以及扣除被告已付之貨款10萬元後,尚有239, 704元未付等語,業據其提出銷貨單、退貨單、出貨退回單 、客戶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賸餘貨款239,704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以觀,可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交付上開貨品是否有瑕疵 ?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 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 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已履行買賣標 的物之移轉及交付義務,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惟 被告既辯稱原告所給付之物有瑕疵,依前開說明,則對於 瑕疵之存在,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辯稱原告必須提供符合SALOMON所訂品質規範之TPU膠 粒,然原告原告生產的TPU膠粒品質不良,致被告生產之 產品屢遭訴外人寶成公司退貨,經送公證單位SGS測試結 果,品質均未達寶成公司的標準等語,雖提出SGS測試報 告為佐,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時, 並未要求TPU膠粒必須符合何種標準等語。經查:證人即 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賴有智到庭證述:「(問:被告公司 要作成的TPU片產品是要賣給寶成公司的鞋廠?)不知道 。(問:被告公司要作成的TPU片產品,是否僅使用原告 公司賣給被告公司的TPU膠粒作為原料,即可製成?)是 。(問:被告公司有無要求TPU膠粒,必須符合何種規格 、品質或品項?)沒有。(問:提示附件一(1至3頁)、 附件二(1至3頁)、附件三,被告有無將此等文件提供給 原告公司或告知原告公司?)沒有。(被告於訂約之初, 是否要求原告公司的TPU膠粒,品質必須符合附件一(1至 3頁)、附件二(1至3頁)、附件三之內容,亦即所羅門 (SALOMON)所規定的品質?)沒有。(問:雙方訂約之 前或訂約當時,有無要求原告公司提供TPU膠粒之測試報 告?)沒有。(問:原告方面有無表示提供之TPU膠粒, 可以符合所羅門(SALOMON)所規定的品質?)沒有。」 等語,明確表示兩造契約並無約定生產的TPU膠粒品質必 須符合所羅門(SALOMON)所規定的品質。且經本院質之 證人有關被告所提出SGS測試報告,證人賴有智證述:「 …雖然被告主張依據測試報告而認為是我方的供貨問題, 但接受測試的產品是否就是原告提供的原料,我方不知道 ,至於關於輕微裂痕的問題,因為被告是使用射出機,要 看料有無溶解,壓力是否平均,及其他的加工過程、加熱 溫度等,而測試報告是採用皮革向內推擠的方式來測試, 擠壓180度,這樣子不會產生細微裂痕才奇怪。(問:提 示答辯三狀之測試報告。對於測試報告的內容,有何意見 ?)關於其中記載無法通過測試報告的原因,我的看法如 剛才所述,射出加工有等等問題,如果測試這麼嚴格,我 方也不會去簽這個約。…被告所作成的試片,因為要做 180度的撓曲,因為被告射出的模具及加工有瑕疵,我認 為問題是出在這裡。(提示長發公司與洪任省之間電子郵 件,對此有何意見?)能夠達到三級或四級已經是很不錯 的產品,而TPU本來就是會黃變的原料,是靠一些紫外線 吸收劑及光安定劑來防止他變黃,原告在賣這個,並不會 向客戶保證可以達到幾級的抗黃變。有一個吐臘的問題, 原告的批號原料留底,如果沒有吐臘的話,那就是射出加 工廠的問題。所以這些問題是跟原告公司沒有關係。」等 語,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貨品TPU膠粒為有瑕疵之貨 品。被告雖再抗辯如果原告賣給被告的原料是一般材料, 為何寶成公司多次驗貨品質不符合後,原告讓被告退貨3 次?由此可見原告是知道品質規定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有 附表⑵退貨物品之事實,然主張應該是被告任意性地接受 其客戶寶成公司退貨,以一般成品而言,未必是屬於瑕疵 品,原告公司允許被告公司退貨3次,原告公司可以再賣 給別的客戶,退貨的電子郵件,洪任省也回覆其所稱的停 工帶料及空運費用的部分,原告公司並沒有賠償的責任, 並沒有被告所瑕疵的情事等語,而證人賴有智證述略謂: 雖然退貨,但其他的客戶也是可以用,退貨並不一定是生 產者的問題等語。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有何 約定原告生產的TPU膠粒品質必須符合所羅門(SALOMON) 所規定的品質,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 原告所提供的TPU膠粒品質有違反契約約定之品質。故被 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其舉證仍屬不 足,未能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係交付移轉系爭貨物予被告,被告自應 給付貨款,而被告僅餘貨款239,704元尚未給付原告,已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⑴銷貨單: ┌───────────────────────────┐ │①103.5.26,聚醚E-385,500KG。 │ │②103.5.29,聚醚E-385,500KG。 │ │④103.6.5,聚醚E-385,500KG。 │ │⑤103.6.10,聚醚E-385,100KG。 │ │⑥103.6.10,聚醚E-385,400KG。(簽收6-1) │ │⑦103.6.23,聚醚E-390,200KG。(簽收7-1) │ │⑨103.6.30,聚醚E-385,500KG。 │ │⑩103.7.14,聚醚E-385,150KG。 │ │⑪103.7.14,聚醚E-385,250KG。 │ │⑬103.7.22,聚醚E-390,400KG。 │ │ 聚醚E-385,125KG。 │ │⑭103.7.29,聚醚E-385,25KG。(簽收14-1) │ └───────────────────────────┘ ⑵退貨物品: ┌───────────────────────────┐ │③103.6.5,聚醚E-385,500KG。 │ │⑧103.6.30,聚醚E-385,525KG(21包)。 │ │⑫103.7.22,聚醚E-385,500KG(任省載回21箱)(未簽收)│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