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64號
原 告 崑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聰賢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
律師
被 告 長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39,704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39,70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70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主張
略以:
㈠緣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日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如附表所示「聚醚E-385」原料(下稱
系爭原料),貨
款金額共339,704元,有被告簽收單據、客戶對帳單明細表
及發票
可稽。
惟被告於收受
上開貨物後,即藉詞拖延,拒絕
給付
上揭貨款金額,原告多次催告其盡速給付,然被告僅於
103年10月16日支付10萬元,就其餘239,704元遲未為給付,
迄未清償。
本件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於受領後卻遲
未給付上揭貨款,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229條第1
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及
兩造間
買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遲延利息。
㈡附表所示原料,除附表編號⑫是退貨單,其他被告都有簽收
。附表編號⑧因為實際退522KG,另外3KG不請款,所以等於
525KG全部都退還。附表編號⑫,原告有跟被告換算大略數
量,雙方同意由原告載回21箱,其中15箱是在臺灣,其餘6
箱在大陸,雙方同意該等21箱計算為500KG。原告所提客戶
對帳單明細表請求239,704元,有扣除附表編號③、⑧、⑫
的貨物,分別為客戶對帳單明細表記載在(第3項,-464)
、(第8、9項,-77,256. -444)、(第13項,-74,000)。
㈢兩造自103年1月間,即有購買原料「聚醚E-385」生意往
來,而被告向原告購買時,並未要求該原料即TPU膠粒必須
符合何種標準,此由證人賴有智於
鈞院證稱:「(被告公司
有無要求TPU膠粒,必須符合何種規格、品質或品項?)沒
有。」、「(被告於訂約之初,是否要求原告公司的TPU膠
粒,品質必須符合附件一(1至3頁)、附件二(1至3頁)、
附件三之內容,亦即所羅門(SALOMON)所規定的品質?)
沒有。」、「(雙方訂約之前或訂約當時,有無要求原告公
司提供TPU膠粒之測試報告?)沒有。」、「(原告方面有
無表示提供之TPU膠粒,可以符合所羅門(SAL OMON)所規
定的品質?)沒有。」,當
可證之。被告雖於103年6月5日
、6月30日及7月22日退貨3次,然此係原告雖認原料沒有問
題,但為避免損害雙方商誼,且該原料並無瑕疵,仍可轉售
予其他廠商,遂接受被告退貨,此由證人賴有智證稱:退貨
不一定是生產者的問題,關於輕微裂痕的問題,因為被告是
使用射出機,要看料有無溶解,壓力是否平均,及其他的加
工過程、加熱溫度等,而測試報告是採用皮革向內推擠的方
式來測試,擠壓180度,這樣子不會產生細微裂痕才奇怪;
因為被告射出的模具及加工有瑕疵,我認為問題是出在這裡
。能夠達到三級或四級已經是很不錯的產品,而TPU本來就
是會黃變的原料,是靠一些紫外線吸收劑及光安定劑來防止
他變黃,原告在賣這個,並不會向客戶保證可以達到幾級的
抗黃變。有一個吐臘的問題,原告的批號原料留底,如果沒
有吐臘的話,那就是射出加工廠的問題。所以這些問題是跟
原告公司沒有關係,當可證之。故系爭原料並無瑕疵,
洵至
明確。
㈢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稱如果原告的原料沒有問題,為何在到103年8月1
日又寄了25公斤的樣品給被告去讓寶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寶成公司)做測試,又在103年9月1日,原告
又寄了壹包原料給被告做好東西讓寶成公司做測試
云云。
惟查,原告於被告最後一次退貨即103年7月22日時,即明
白向被告表示,日後無論被告與其廠商間有何問題產生,
倘不是因為原告原料本身問題,將不再接受被告之退貨。
事後,被告於103年8月1日再向原告購買「聚醚E-385」
25公斤後,即未再向原告購買「聚醚E-385」,
是以原
告並
非自己寄了25公斤予被告做測試,而係被告主動再向
原告購買25公斤。另103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購買之原
料為「聚醚E-380A」,並非被告所主張要賣給寶成公司
鞋廠而使用之原料「聚醚E-385」,兩者為不同之原料
。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被告積欠貨款是實,
且無證據證明原告之貨品原料有何瑕疵。
⑵原告出賣的貨品是膠粒,被告出貨給寶成公司的是加工的
產品,加工後的產品是否符合被告跟寶成公司的約定,原
告也不知情,當時雙方並無書面契約表示品質要提高。依
照證人的陳述,可知道品質的好壞雖然是單一的原料,但
是由原料加工為片製成品的技術,涉及很多的包含程序及
技術,所以縱然被告給寶成公司的產品有瑕疵,也無從證
明是原告的原料所產生,而且依照證人賴有智所述,寶成
公司對被告的品質要求非常的嚴格,原告公司如果知情也
不可能去同意該品質要求,所以應該是被告任意性地接受
其客戶寶成公司退貨,以一般的成品而言,未必是屬於瑕
疵品,此由原告公司允許被告公司退貨3次,證人也說被
告退貨的產品,原告公司可以再賣給別的客戶等語,可知
,如果退貨的產品有瑕疵,別的客人就不可能去接受,所
以原告認為本件縱然有寶成公司退被告的貨物,原因在於
被告去接受別人的任意性要求而不敢去質疑。至於退貨的
電子郵件,洪任省也回覆其
所稱的停工帶料及空運費用的
部分,原告公司並沒有賠償的責任,並沒有被告所瑕疵的
情事。
⑶被告所稱在103年6月5日第一次退貨起,有向原告反映被
告使用原告的TPU膠粒作成的產品,遭到寶成公司退貨,
被告拿寶成公司的測試報告給原告公司的洪任省看等語,
原告否認之。原告真的不知道被告要賣的客戶是寶成公司
,原告都是依照契約的約定交貨,並無瑕疵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所生產的TPU膠粒品質不良,害被告屢屢遭訴外人寶成
公司退貨,損失慘重,本著互助互惠的合作關係,被告一直
與寶成公司溝通商量,直到原告於103年8月22日及103年9月
2日提供各1包25KGS的試料品質,仍遭寶成公司否決,被告
不得不認清事實,不敢再用原告的TPU原料。原告是原料製
造商,因品質未達寶成公司的要求,被告極力協調,並送
公
證單位SGS測試以示公正,結果品質均未達寶成公司的標準
,被告亦屬無奈。當初是原告想提升公司的品質知名度做
ADIDAS品牌,才合作開發,怎麼可以開發不成功而推
卸責任
?被告本著兩公司仍是夥伴關係一再協調分攤被寶成公司扣
款金額,被告的生產損失尚未計入
求償。
㈡本件起因是103年1月原告的賴有智副總及業務洪任省拜訪被
告,得知被告有供應TPU片給寶成公司鞋廠製作AMERSPORTS
GROUP-SALOMON的登山鞋,因SALOMON為世界著名的品牌鞋,
原告本是二線原料廠,想提升其知名度及品質,故決定與被
告合作開發,原告必須提供符合SALOMON所訂的品質規範,
眾所皆知,
無庸置疑。103年3月3日台灣寶成公司因查原料
品質不良退貨25×35規格1,670片、25×46規格2,085片;同
年月31日台灣寶成公司因查原料品質不良退貨25×46規格
1,950片;同年6月3日越南寶成公司通知原料變黃25×35規
格1,965片、25×46規格3,040片;同年月12日台灣寶成公司
因查原料品質不良,退貨25×35規格5,816片+88片、25×
46規格3,404片+25片,被告建議送SGS公證單位檢驗;同年
月19日台灣寶成公司得知6月18日SGS測試12日之原料未達標
準,堅決退貨,並發出需空運及停工待料扣款警告;103年7
月8日台灣寶成公司因查原料品質不良,退貨25×35規格557
片+497片;同年月11日大陸寶成公司通知到貨品質不良,
退貨25×46規格504片,並發出針車組停工待料通知;同年
月14日大陸寶成公司通知到貨品質不良,25×46規格1,004
片及針車組停工待料事宜;103年8月12日大陸寶成公司通知
到貨品質不良,退貨25×46規格780片。結果原告不良的原
料品質一直無法改善,造成寶成公司與被告巨大的實質損失
,在被告與寶成公司的努力協商下,寶成公司部份成品給予
允收,但部份給予退貨,但是還是依照海外損失扣被告的空
運費46,027元、鞋子破損費61,577元、停工待料費124,249
元,再加上原料不良尚在被告倉庫54,464元,合計286,317
元。
㈢兩造協商,被告因原告的原料不良造成工廠的內部損失及前
往越南處理的費用,由被告自行吸收,被寶成公司的扣款金
額原本應由原告全部負責,扣除全部貨款239,704元後尚欠
被告46,613元,但因被告認為原告也努力過,只是技不如人
,雖然被告損失慘重,還是願意支付69,314元的貨款給原告
,但原告卻要求和解金119,852元。鈞院104年9月22日調解
庭,調解委員勸導兩造之間不要為少許的金錢作意氣之爭,
請求被告以10萬元整數作為和解金額,被告答應此條件,原
告卻不同意,原告為了區區19,852元執意對簿公堂,浪費國
家資源及法官的時間,由此可見原告氣度之狹小,怎麼可能
晉身TPU一線廠商,被告與其合作悔不當初。依國際生意慣
例,原料廠商品質不良理應負賠償責任,被告要求原告賠償
合情合理,被告重申原告必須再支付46,613元的賠償金給被
告,被告會轉捐法服。
㈣原告於於法庭上敘述賣給被告的原料為一般材料
而非符合寶
成公司及SALOMON規範之原料,如果原告賣給被告的原料是
一般材料,為何寶成公司多次驗貨品質不符合後,原告足足
讓被告退貨3次?由此可見原告是知道品質規定。又被告退
貨3次並非全部原料,103年7月21日載回的是成品!請問原
告如何轉售成品?證人賴有智說退貨不一定是原料問題,有
關曲折與測試他廠耐黃可達4級、耐曲折可達7萬次完全無痕
,直到8萬次才與原告的4萬次有同樣輕微裂痕,品質高下非
常明顯。有關吐臘問題,請參考被告與德國TPU原料廠的業
務代表之間的對話,該德國廠生產的TPU世界馳名,是NIKE
、ADIDAS等名牌指定的原料供應商。另證人賴有智推說什麼
都不知道,其實在協商
期間,被告曾電話與電子郵件諮詢,
當下為何沒有否認?豈不默認!又有關原告再寄2次樣品係
因被告與寶成公司、豐泰等鞋廠合作,每季每月皆會有預告
訂單,原告想接訂單,故寄樣品給被告測試,寄E380是因為
原告認為E380耐曲折會好一點,25KG頂多只能製作220片,
每次幾千上萬片的訂單,曲曲25KG被告要做何用?原告品質
不佳不思改進,如肯改善品質,訂單如此穩定,損失的金額
早就賺回來了,何須斤斤計較這34,852元。
㈤被告有簽收如附表⑴所示之原料,及退還⑵所示貨品。對於
原告所提客戶對帳明細表計算之金額、及統一發票,均為正
確。兩造之間是買賣契約有品質保證的約定,被告與寶成公
司的約定是依據所羅門的規定給的數據,被告一開始要與原
告訂約的時候就有告知,有指定品項,當時原告並未提供測
試報告,原告表示有品質要提高。被告的產品只用原告提供
的膠粒而直接作成,沒有添加其他公司的產品,當時被告要
求的品質要依照所羅門的要求去做,原告提供膠粒後,被告
將膠粒壓成片狀的產品,才能夠做檢驗。原告出貨之物品膠
粒品質不良或有瑕疵,可從被告所提測試報告可知。別人的
產品要測試到8萬次才會產生輕微的裂痕,但原告的原料在4
萬次就會產生輕微的裂痕,在測試到8萬次時,是整個斷裂
,而且別人的產品原料可以達到4級,為何原告的只能測試
到2、3級而已?原告公司洪任省在電子郵件只提到運費的問
題,卻都沒有談到品質的問題,如果品質是對的,為何會接
受被告的退貨,還包括部分的成品退貨?
㈥證人賴有智是屬於原告公司的人,證詞會有利於原告。被告
認為要查明事實。寶成公司的退貨,洪任省到寶成公司去了
兩次,看了東西覺得是有問題,才接受退貨,並不是被告任
意接受寶成公司的退貨。又原告一再警告,停工待料、空運
等費用,但被告做原告的產品並沒有要對方負責,被告已經
幫原告承擔責任,而且被告又與寶成公司溝通,如果原告的
原料沒有問題,為何在到103年8月1日又寄了25公斤的樣品
給被告去讓寶成公司做測試?又在103年9月1日,原告又寄
了1包原料給被告做好東西讓寶成公司做測試?所以因為測
試不過,被告就不敢再跟原告進料。被告另提出的兩份文件
,就是別人的材料,而且是採用同樣的加工方法及測試方法
,為何別人的就達到一定的品質而得到寶成公司的認可?被
告公司在103年6月5日第一次退貨的時候,即向原告公司反
應被告使用原告的TPU膠粒作成的產品,遭到寶成公司退貨
,有拿寶成公司的測試報告給原告公司的洪任省看,以LINE
傳訊給洪任省,但該訊息已經沒有留存。原告留底的原料並
沒有做測試,也沒有經公證單位驗證。原告證物在銷貨單編
號⑥上還註明「UV加強」,表示原告想要將產品做得更好。
又如7月22日的銷貨單,這表示這些成品是不行的,要退貨
。又如原告編號⑬的銷貨單,那是被告要出貨給三久公司的
,所以這一張訂單就沒有載明「加強」等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日間,陸續向原告
購買如附表所示系爭原料,扣除附表⑵所示編號③、⑧、⑫
的貨物貨款,以及扣除被告已付之貨款10萬元後,尚有239,
704元未付等語,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退貨單、出貨退回單
、客戶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賸餘貨款239,704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以觀,可知本件之爭點,
厥為原告交付上開貨品是否有瑕疵
?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
標的物後,主張物之
瑕疵擔保權
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
其否認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本件原告已履行買賣標
的物之移轉及交付義務,被告依約即應給付買賣價金,惟
被告既辯稱原告所給付之物有瑕疵,依前開說明,則對於
瑕疵之存在,即負有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辯稱原告必須提供符合SALOMON所訂品質規範之TPU膠
粒,然原告原告生產的TPU膠粒品質不良,致被告生產之
產品屢遭訴外人寶成公司退貨,經送公證單位SGS測試結
果,品質均未達寶成公司的標準等語,雖提出SGS測試報
告為佐,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時,
並未要求TPU膠粒必須符合何種標準等語。
經查:證人即
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賴有智到庭證述:「(問:被告公司
要作成的TPU片產品是要賣給寶成公司的鞋廠?)不知道
。(問:被告公司要作成的TPU片產品,是否僅使用原告
公司賣給被告公司的TPU膠粒作為原料,即可製成?)是
。(問:被告公司有無要求TPU膠粒,必須符合何種規格
、品質或品項?)沒有。(問:提示附件一(1至3頁)、
附件二(1至3頁)、附件三,被告有無將此等文件提供給
原告公司或告知原告公司?)沒有。(被告於訂約之初,
是否要求原告公司的TPU膠粒,品質必須符合附件一(1至
3頁)、附件二(1至3頁)、附件三之內容,亦即所羅門
(SALOMON)所規定的品質?)沒有。(問:雙方訂約之
前或訂約當時,有無要求原告公司提供TPU膠粒之測試報
告?)沒有。(問:原告方面有無表示提供之TPU膠粒,
可以符合所羅門(SALOMON)所規定的品質?)沒有。」
等語,明確表示兩造契約並無約定生產的TPU膠粒品質必
須符合所羅門(SALOMON)所規定的品質。且經本院質之
證人有關被告所提出SGS測試報告,證人賴有智證述:「
…雖然被告主張依據測試報告而認為是我方的供貨問題,
但接受測試的產品是否就是原告提供的原料,我方不知道
,至於關於輕微裂痕的問題,因為被告是使用射出機,要
看料有無溶解,壓力是否平均,及其他的加工過程、加熱
溫度等,而測試報告是採用皮革向內推擠的方式來測試,
擠壓180度,這樣子不會產生細微裂痕才奇怪。(問:提
示答辯三狀之測試報告。對於測試報告的內容,有何意見
?)關於其中記載無法通過測試報告的原因,我的看法如
剛才所述,射出加工有等等問題,如果測試這麼嚴格,我
方也不會去簽這個約。…被告所作成的試片,因為要做
180度的撓曲,因為被告射出的模具及加工有瑕疵,我認
為問題是出在這裡。(提示長發公司與洪任省之間電子郵
件,對此有何意見?)能夠達到三級或四級已經是很不錯
的產品,而TPU本來就是會黃變的原料,是靠一些紫外線
吸收劑及光安定劑來防止他變黃,原告在賣這個,並不會
向客戶保證可以達到幾級的抗黃變。有一個吐臘的問題,
原告的批號原料留底,如果沒有吐臘的話,那就是射出加
工廠的問題。所以這些問題是跟原告公司沒有關係。」等
語,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貨品TPU膠粒為有瑕疵之貨
品。被告雖再抗辯如果原告賣給被告的原料是一般材料,
為何寶成公司多次驗貨品質不符合後,原告讓被告退貨3
次?由此可見原告是知道品質規定等語,原告固不否認有
附表⑵退貨物品之事實,然主張應該是被告任意性地接受
其客戶寶成公司退貨,以一般成品而言,未必是屬於瑕疵
品,原告公司允許被告公司退貨3次,原告公司可以再賣
給別的客戶,退貨的電子郵件,洪任省也回覆其所稱的停
工帶料及空運費用的部分,原告公司並沒有賠償的責任,
並沒有被告所瑕疵的情事等語,而證人賴有智證述略謂:
雖然退貨,但其他的客戶也是可以用,退貨並不一定是生
產者的問題等語。是以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有何
約定原告生產的TPU膠粒品質必須符合所羅門(SALOMON)
所規定的品質,此外,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
原告所提供的TPU膠粒品質有違反契約約定之品質。故被
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物有瑕疵存在,其舉證仍屬不
足,未能採信。
㈢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係交付移轉系爭貨物予被告,被告自應
給付貨款,而被告僅餘貨款239,704元尚未給付原告,已如
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9,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
裁判費
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⑴銷貨單:
┌───────────────────────────┐
│①103.5.26,聚醚E-385,500KG。 │
│②103.5.29,聚醚E-385,500KG。 │
│④103.6.5,聚醚E-385,500KG。 │
│⑤103.6.10,聚醚E-385,100KG。 │
│⑥103.6.10,聚醚E-385,400KG。(簽收6-1) │
│⑦103.6.23,聚醚E-390,200KG。(簽收7-1) │
│⑨103.6.30,聚醚E-385,500KG。 │
│⑩103.7.14,聚醚E-385,150KG。 │
│⑪103.7.14,聚醚E-385,250KG。 │
│⑬103.7.22,聚醚E-390,400KG。 │
│ 聚醚E-385,125KG。 │
│⑭103.7.29,聚醚E-385,25KG。(簽收14-1) │
└───────────────────────────┘
⑵退貨物品:
┌───────────────────────────┐
│③103.6.5,聚醚E-385,500KG。 │
│⑧103.6.30,聚醚E-385,525KG(21包)。 │
│⑫103.7.22,聚醚E-385,500KG(任省載回21箱)(未簽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