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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字第 5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薪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58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王銘益       陳傳明 被   告 勇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薪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175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3 年2月起按月給付訴外人彭耀宗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應領各 項勞務報酬(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三分之 一,直至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26,332元,及其中78,30 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至移轉薪資命令( 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334號)失其效力為止。嗣於105年 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2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訴外人彭耀宗 因積欠原告信用卡款,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公 司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103年司 執育字第233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薪資命令)在案, 依系爭移轉薪資命令,被告應將債務人彭耀宗每月應領薪津 (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 範圍內予以扣押,並將債務人彭耀宗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惟債務人現仍任職於被告,然截至原告起訴日,被告計未向 法院聲明異議,亦未依系爭移轉薪資命令辦理扣薪,經原告 數度催請,仍置之不理,迄今分文未付,原告對被保險人彭 耀宗的勞保及就保投保資料沒有意見,債務人彭耀宗在被告 任職期間投保薪資為20,100元,故以月薪20,100元計算,薪 資債權三分之一為6,700元,故103年3月原告可對被告收取 的金額為6,700元;103年4月、5月、6月,原告之債權比例 為10.08%,故原告可對被告每月收取的金額為675元,這3個 月可請求2,025元;103年7月起至104年7月止,原告之債權 比例為9.79%,故原告可對被告每月收取的金額為656元,這 13個月可請求8,528元。以上合計17,253元,爰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對於債務人彭耀宗之債權金額為126,332元, 及其中78,300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已取 得執行名義,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334號 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並未依移轉 命令辦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2334號卷宗 核對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債務人彭耀宗於被告處之月薪20,100元計算,依 據移轉命令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7,253 元等語。經查:被告自102年12月2日為訴外人彭耀宗加保, 投保薪資為20,100元之事實,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本院據此為基準,並依 據執行卷宗所附之執行命令,分別計算如下: ⑴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2月6日彰院恭103司執育字第2334號 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3年2月14日送達被告,則: ①訴外人彭耀宗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6,700 元。 ②依該執行命令,原告之債權比例是全部。 ③依該執行命令,原告可對被告收取之金額,每月為6, 700元,因此103年3月可請求金額為6,700元。 ⑵嗣上開事件併入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09號, 依103年3月20日彰院恭103司執世字第209號執行命令,該 執行命令於103年3月25日送達被告,則: ①訴外人彭耀宗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6,700 元。 ②依該執行命令,原告之債權比例是10.08%。 ③依該執行命令,原告可對被告收取之金額,每月為67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103年4、5、6月可請求 之金額合計為2,025元。 ⑶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209號,依103年6月17日 彰院恭103司執世字第209號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103 年6月19日送達被告,則: ①訴外人彭耀宗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6,700 元。 ②依該執行命令,原告之債權比例是9.7%(而非9.79%) 。 ③依該執行命令,原告可對被告收取之金額,每月為6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103年7月起至104年7月 止,可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450元。 ⑷據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收取之金額,應為17,175元(6 ,700+2,025+8,528=17,175)。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175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1, 33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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