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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胡延慶 被   告 潘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獨資商號天威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於 103年2月間,投資天威企業社所經營之漁訊網站新臺幣(下 同)5萬元(佔出資額10%)、影音付費網站10萬元(佔出 資額8%),共計15萬元,由被告出名營業,成立隱名合夥 關係(下稱系爭合夥)。惟被告未確實經營系爭合夥業務, 亦未履行向出資人報告業務情況、公布財產帳冊之義務,並 經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合夥契約。爰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惟原告之出資額均 使用於上開網站開發及經營,上開網站因經營不善而暫時下 架,無收入盈餘;又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約定制式化帳冊,被 告均以LINE向原告報告合夥經營狀況,已盡執行業務之責任 。此外,系爭合夥財產,經結算後為財產為零,無從返還原 告出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合夥合同、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返還 出資額15萬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 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5萬元?敘述如 下: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契約,因當 事人同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 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0條、第702、第704條第 1項、第708條第1項第2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合夥事業為被告所經營之天威企業社等情,有合夥合同1紙 為證,依上開合夥營業方式可知,天威企業社係由被告負責 該事業之營運,並以被告既有之網站名稱對外經營合夥事業 。則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出資15萬元加入被告所經營之 事業,兩造因而簽定之系爭合夥契約性質上應為隱名合夥。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10月20日向被告終止合夥契約,並經 被告當庭自認已同意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之日即同年月21日 與原告終止系爭合夥契約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是本 件隱名合夥契約,已因當事人同意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其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㈢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依民法第707條,被告應就合夥之損益 予以結算,並負有保管合夥帳簿之責,是本件系爭合夥財產 之剩餘結果,應由被告提出合夥帳簿,並就合夥帳簿清算結 果負舉證責任。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合夥財產之結算結果 ,被告提出漁訊訊網站收支紀錄、影音收費網站收支紀錄、 冠均設計有限公司收據、網站內容翻拍影本、天威企業社稅 額申報書等件為證,並抗辯系爭合夥財產經結算後已無剩餘 等情,惟經原告否認上開網站收支紀錄之真正。經查:被告 雖抗辯,系爭合夥財產於支付被告薪資、油費、雜費等費用 後,屬於虧損狀態,無從返還原告之出資等語,惟上開網站 收支紀錄均為被告自行製作,難以僅憑上開書面則認定上載 之收支項目屬實;而被告就其以合夥財產支付上開薪資、油 費、雜費等費用,均未提出收據、單據等證據證明,且觀之 被告所提之天威企業社稅額申報書,亦未申報被告之薪資支 出;另被告所提冠均設計有限公司之單據1紙之支出項目, 被告未列入收費網站收支錄,本院無從認定上開費用是否已 包含於被告所稱被告技術出資之範圍,自無從作為合夥經營 費用支出之依據。是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合夥有支出金 額,其執此抗辯合夥財產已不足以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即 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104年10月21日終止合夥契約,被告 未舉證說明合夥財產有何項目支出,應認合夥財產仍維持於 原出資額之狀態。 四、從而,原告依隱名合夥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11月 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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