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615號
原 告 胡延慶
被 告 潘威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
獨資商號天威企業社之負責人。原告於
103年2月間,投資天威企業社所經營之漁訊網站新臺幣(下
同)5萬元(佔出資額10%)、影音付費網站10萬元(佔出
資額8%),共計15萬元,由被告出名營業,成立隱名合夥
關係(下稱
系爭合夥)。
惟被告未確實經營系爭合夥業務,
亦未履行向出資人報告業務情況、公布財產帳冊之義務,並
經原告向被告終止系爭
合夥契約。
爰依隱名合夥契約終止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合夥契約。惟原告之出資額均
使用於
上開網站開發及經營,上開網站因經營不善而暫時下
架,無收入盈餘;又系爭合夥事業並未約定制式化帳冊,被
告均以LINE向原告報告合夥經營狀況,已盡執行業務之責任
。此外,系爭合夥財產,經結算後為財產為零,無從返還原
告出資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情,
業據提出合夥合同、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返還
出資額15萬元及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
本
件爭點
厥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15萬元?敘述如
下:
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
約。隱名
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
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契約,因當
事人同意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
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民法第700條、第702、第704條第
1項、第708條第1項第2款、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合夥事業為被告所經營之天威企業社
等情,有合夥合同1紙
為證,依上開合夥營業方式可知,天威企業社係由被告負責
該事業之營運,並以被告既有之網站名稱對外經營合夥事業
。則被告為出名營業人,原告出資15萬元加入被告所經營之
事業,
兩造因而簽定之系爭合夥契約性質上應為隱名合夥。
㈡原告主張其已於104年10月20日向被告終止合夥契約,並經
被告當庭
自認已同意於收受原告存證信函之日即同年月21日
與原告終止系爭合夥契約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為證。是本
件隱名合夥契約,已因當事人同意而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返還其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
㈢被告為出名營業人,依民法第707條,被告應就合夥之損益
予以結算,並負有保管合夥帳簿之責,是本件系爭合夥財產
之剩餘結果,應由被告提出合夥帳簿,並就合夥帳簿清算結
果負
舉證責任。經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合夥財產之結算結果
,被告提出漁訊訊網站收支紀錄、影音收費網站收支紀錄、
冠均設計有限公司收據、網站內容翻拍影本、天威企業社稅
額申報書等件為證,並抗辯系爭合夥財產經結算後已無剩餘
等情,惟經原告否認上開網站收支紀錄之真正。
經查:被告
雖抗辯,系爭合夥財產於支付被告薪資、油費、雜費等費用
後,屬於虧損狀態,無從返還原告之出資等語,惟上開網站
收支紀錄均為被告自行製作,難以僅憑上開書面則認定上載
之收支項目屬實;而被告就其以合夥財產支付上開薪資、油
費、雜費等費用,均未提出收據、單據等證據證明,且觀之
被告所提之天威企業社稅額申報書,亦未申報被告之薪資支
出;另被告所提冠均設計有限公司之單據1紙之支出項目,
被告未列入收費網站收支錄,本院無從認定上開費用是否已
包含於被告
所稱被告技術出資之範圍,自無從作為合夥經營
費用支出之依據。是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合夥有支出金
額,其執此抗辯合夥財產已不足以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即
非可採。
㈣
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104年10月21日終止合夥契約,被告
未舉證說明合夥財產有何項目支出,應認合夥財產仍維持於
原出資額之狀態。
四、從而,原告依隱名合夥終止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4年11月
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