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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71號 原   告 蔡紹文 訴訟代理人 周軒毅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溪圳 被   告 曾崑山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曾萬章 訴訟代理人 曾賢宗 被   告 曾金池       曾進義 被   告 承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堯 被   告 曾賜村       曾順卿       曾順益       蔡連發       曾吳水井       曾名緯       徐汀源       徐政毅       徐美麗       曾秀玲       曾秋專       曾秀涓       曾秋英       黄燈芳       黄源吉       黄阿輝       黄得清       黄四川       胡俊華       胡志雄       胡惠雯       黃愛玉       曾忠慶       曾啟義       蔡紹千       曾素絨       曾朝榮       曾朝忠       曾朝陽       曾石金快       曾建順       曾杉州       曾雪娥       曾玲珠       曾蜂       謝曾仔屘       曾莊玉霜       楊曾素月       曾通       楊淑珍       楊淑華       楊淑卿       楊淑如       楊淑娟       曾米       陳萬得       陳世龍       陳世達       陳世雄       楊濘桂       曾永芳       曾永松       曾棋慶       曾進益       曾秀如       曾志清       林曾雅鳳       曾水池       曾金東       張秉勝       張瑞鐘       曾雪嬌       吳沈秋       吳添松       吳樹桐       吳進同       吳進雄       黄秀英       許宏全       許錫原       許慧玲       王家財       王靜文       李秋茂       李正欽       李慧蘭       曾林彩雲       曾明華       曾世良       曾時緯       曾婉惠       曾雅芳       曾金地       曾俊德       薛森憲       薛民佑       薛民宏       薛玉伶       薛依婷       薛惠蓉       曾金釗       曾淑娟       曾淑滿       曾國華       李炎宗       李家彰       曾黄梅       曾介東       曾毓婷       曾麗美       曾美玲       曾秀英       周順政       周順通       周順進       周美紅       黄曾美智       曾素連       林阿蕋       洪吳綉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都市計 畫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住宅區)、面積1127平方公 尺土地應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編號位置、面積詳如附圖乙方 案所示,兩造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當中所載「曾吳水 井~洪吳綉花等115人」,共有人姓名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所有如附 表所示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1,1 2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係兩造 所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曾賜村於民國104年4月17日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分之1,以買賣登記方式移轉登記於 被告承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承霖公司),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被告承霖公司雖具狀就被告曾賜村部分聲請承 當訴訟,然原告未具體表示同意,故本件仍將曾賜村列為被 告,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曾崑山、曾金池、承霖公司、曾順卿、蔡連發外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 號、地目田、面積1,12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修正 甲案(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2月25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簡稱修正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59.39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承霖公司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15.5 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連發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6. 25平方公尺土地,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共有人(簡稱原告 及被告曾吳水井等115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 75.1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崑山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 45.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萬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 45.08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金池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 170.50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曾順卿、曾順益共同取得,並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兩造相互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其主張略以: ㈠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編定屬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之住宅區,本件原告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情事,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 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 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修正甲案所示。 ㈡原告所提如修正甲案所示之分割方案,說明如下: ⑴本件於105年1月12日開庭時,被告承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曾文堯表示和被告曾崑山沒有任何瓜葛,雙方沒有要維持 共有的意思(其雖於104年3月24日開庭時,表示雙方為父 子,均希望合併),是原告仍尊重被告最新的意見,將被 告承霖公司和被告曾崑山之部分分離,分別分配編號a、d 的土地。 ⑵編號b部分仍分配予被告蔡連發,因其持有系爭土地第2多 的面積,為使本件分割土地較為完整,爰將編號a旁邊的 位置,分配予被告蔡連發。 ⑶編號g部分仍分配予被告曾順卿、曾順益,以保留其上所 有建物,亦與其105年1月12日開庭所述相符。 ⑷被告曾萬章、曾金池前於開庭時,表示堅持要分到土地 而不希望以價金作為補償,爰重新分配編號e、f的位置予 其二人,另被告曾進義部分因持份面積僅約3.41坪,故仍 不分配土地而以價金補償,避免分得之土地無法有效利用 。 ⑸另編號c部分位置分配原告、被告曾崑山、曾萬章、曾金 池、曾進義、曾賜村、曾順卿、曾順益、蔡連發、曾吳水 井等115人維持共有。蓋編號a、b的面積不一致,致地政 機關實際測量後所繪製的成果圖,在編號a、b西側與編號 c的分割邊界線不會是直線,故分得西側編號c位置的土地 應該不會如修正後甲案一樣方正,若由面積較少的被告曾 崑山、曾萬章、曾金池分得此位置,將來必定因分得土地 不方正,扣除無法使用的畸零部分,剩餘些許面積將無法 有效利用,故僅將此部分位置,分配給持有面積最大的原 告及被告曾吳水井等115個公同共有人,應為對全體共有人 最佳之分配方式。 ㈢被告曾賜村已將持分移轉給被告承霖公司。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編 號B平房及雨遮、編號C廁所均是被告曾崑山所有。被告曾順 卿、曾順益雖曾當庭表示同意分割乙案,然其二人向原告表 示被曾崑山所騙,原以為被告曾崑山之乙方案會保留其所有 編號D之建物,惟回家始發現其分配到的土地根本不在建物 的位置上,故同意原告所提之方案。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法, 被告承霖公司僅考量可以保留自己工廠,對於被告曾順卿、 曾順益的建物,因為分配的土地面積不同,會造成建物有拆 除的可能,另複丈成果圖編號C、D平房、廁所原來是原共有 人被告曾賜村的,在當天現場勘驗時被告曾賜村也有說明, 因為被告曾崑山想要分配到面臨道路的土地,後來向被告曾 賜村購買持分,所以才要系爭乙方案編號甲的位置,這樣會 造成先占先贏不公的現象。原告希望採修正甲案,因為該案 在現階段的兩個建物都可以被保存不會被拆除,包括工廠、 編號G現有建物都可以保存。另修正甲案編號b會分給被告蔡 連發,是因為他是系爭土地第二大的所有權人,把該位置分 給被告蔡連發,土地的面積跟位置會比較完整。另編號d、 e、f雖然分配到的位置及面積會變成畸零地,但這是因為被 告曾崑山、曾萬章、曾金池三人於訴訟時所堅持的,所以原 告支持渠等的意見。附圖乙方案不可採,因為乙方案只顧慮 到被告承霖公司自己的利益,對於被告曾順卿及曾順益的利 益完全沒有考量,完全不顧其他共有人的意見,其所有的建 物下面的土地都是其他共有人的,以如此的分配,事後即可 能會有拆除的疑慮。又乙案編號甲的部分,該方案是要分配 給被告曾崑山,雖然被告曾崑山有主張上面有一個小的鐵皮 建物是其所有,但其實該鐵皮建物先前是屬於被告曾賜村所 有,被告曾崑山因為想要分配到該位置,所以在現場勘測後 才向被告曾賜村購買被告曾賜村的持分,但這也不代表被告 曾崑山可以分配在前面的位置,更何況該建物並沒有任何保 存的價值。所以針對修正的甲案是以對全體共有人較有利, 原告對於修正甲案鑑價的補償方式及金額,原告均沒有意見 等語。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崑山部分:系爭土地應按附圖乙案(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4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簡稱乙 案)分割,並按附表三互為補償。其陳述略以: ⑴被告曾崑山所提附圖乙案,則被告曾崑山、承霖公司現有 之建物均得完整保留,被告曾崑山、承霖公司不保持共有 ,分別取得編號甲、乙部分,另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坵塊亦 均面臨北側之巷道,日後均得利用該巷道進出崙美路。又 被告曾順卿、曾順益所有之磚造平房雖有部分占用到編號 己部份,惟因被告曾順卿、曾順益亦係分編號己部份之公 同共有人,日後分得編號己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分割遺產時 ,被告曾順卿、曾順益得主張自己就編號己部分土地之應 有部分應分配在渠二人所有磚造平房坐落之位置,或於分 割遺產後再向其他共有人購買編號己部份土地之應有部分 以保全渠二人所有之磚造平房,是被告曾順卿、曾順益所 有之磚造平房亦暫無被拆除之虞。附圖乙方案自屬妥適。 另被告曾賜村之應有部份已於104年4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承霖公司。 ⑵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 東北側目前有被告曾崑山所有如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4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一層平房 及雨遮,而原告所提出之修正甲案未慮及保留上開建物以 維護被告曾崑山之經濟利益,卻反將空地部分分配予被告 曾崑山,而將被告曾崑山所有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另分配 予被告蔡連發,致被告曾崑山所有前揭建物將來必須拆除 ,此對被告曾崑山甚屬不利亦不公平。又被告曾崑山、曾 萬章、曾金池與原告及其他被告(被告承霖公司除外)均 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5分之1,亦即被告曾崑山、 曾萬章、曾金池本得與原告及其他被告(被告承霖公司除 外)另公同共有取得225.4平方公尺之土地,惟原告卻未 徵求被告曾崑山、曾萬章、曾金池及其他被告(被告承霖 公司除外)等人之同意即擅自減縮被告曾崑山、曾萬章、 曾金池及其他被告(被告承霖公司除外)應公同共有取得 之面積達109.15平方公尺,此對被告曾崑山、曾金池及其 他被告(被告承霖公司除外)亦相當不利,是原告提出之 修正甲案自無可採。 ⑶反觀附圖乙案,除將被告曾崑山所有前揭建物坐落之土地 即編號甲部分分配予被告曾崑山外,亦將系爭土地上之空 地即編號戊部分分配予被告蔡連發,此分割方式對被告蔡 連發而言,因毋須拆除被告曾崑山所有之前開建物,相較 於原告提出之修正甲案,並無更為不利之處。至於被告曾 順卿、曾順益所有如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4月30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部分一層磚造平房得否免於 拆除一節,因上開建物面積達131平方公尺,而被告曾順 卿、曾順益二人合計之面積僅50.08平方公尺,且渠二人 當初興建該編號D部分之建物時既未徵求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復又占用超過渠二人應有部分面積甚多,是渠二人於 興建之初顯然即預見日後系爭土地分割時該編號D部分建 物即有受部分拆除之虞,故本件自無考慮保留該編號D部 分建物之必要。況因被告曾順卿、曾順益二人同為分配取 得編號己部分之公同共有人,而渠二人所有之前開編號D 部分建物又有部分坐落在該編號己部分之土地上,日後被 告曾順卿、曾順益二人亦可透過分割遺產之訴訟程序取得 編號己部分之土地以避免渠二人所有之編號D部分建物被 拆除。從而附圖乙方案自較修正甲案可採,又對於附圖乙 案共有人之間鑑價補償及金額均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曾金池陳述略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也沒有使用 的部分。希望分割位置可以留有通路,可以利用土地種植作 物。支持被告曾崑山的附圖乙案等語。 ㈢被告承霖公司陳述略以:希望保留建物,支持附圖乙案分割 等語。 ㈣被告蔡連發陳述略以:其無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原告是被告 蔡連發的兒子,同意原告的修正甲案,不同意被告曾崑山的 方案等語。 ㈤被告曾順卿陳述略以:依照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 104年4月30日的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上所載編號D建物為被 告曾順卿、曾順益所有,而被告曾崑山和承霖企業主張保留 工廠,所以被告曾順卿、曾順益也希望保留編號D建物。雖 然被告曾順卿、曾順益的持有面積只有50.08平方公尺,但 願意以補償的方式向未分得土地的共有人購買,希望可以由 鑑定機關決定合理的補償價格。就甲、乙兩個方案,甲方案 是依照被告曾順卿、曾順益建物的位置及面積所劃,被告曾 順卿、曾順益可以保留完整的建物,而系爭乙方案對於被告 曾順卿、曾順益日後房子而言,因為是劃在別人的土地上, 擔心會有被拆除的可能,被告曾順卿、曾順益只希望保留房 子,所以目前傾向採取甲方案,至於其他共有人如何分配, 則都沒有意見。被告曾順卿只要保留建物。被告曾順卿支持 修正甲案,因為裡面有一個80幾歲的老人家,很在意住在建 物那裡,對於補償金額沒有意見等語。 ㈥被告曾順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表示:依照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4月30日的土地複丈成 果圖,其上所載編號D建物為被告曾順卿、曾順益所有,而 被告曾崑山和承霖企業主張保留工廠,所以被告曾順卿、曾 順益也希望保留編號D建物。雖然被告曾順卿、曾順益的持 有面積只有50.08平方公尺,但願意以補償的方式向未分得 土地的共有人購買,希望可以由鑑定機關決定合理的補償價 格。就甲、乙兩個方案,甲方案是依照被告曾順卿、曾順益 建物的位置及面積所劃,被告曾順卿、曾順益可以保留完整 的建物,而系爭乙方案對於被告曾順卿、曾順益日後房子而 言,因為是劃在別人的土地上,擔心會有被拆除的可能,被 告曾順卿、曾順益只希望保留房子,所以目前傾向採取甲方 案,至於其他共有人如何分配,都沒有意見等語。 ㈦被告曾萬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 :同意被告曾崑山分割方案的位置及面積,支持附圖乙案, 不需要鑑定相互補償等語。 ㈧被告曾賜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場陳述略以 :伊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是用水泥搭建的,以前有在做生 意,現在是供奉神明在裡面,建物希望保留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以及應 有部分均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 ,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分割協議 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二、三類謄本、戶籍謄本 、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使用分區為住 宅區)等為證,亦為到庭之被告所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 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 二項但書之抵押權。同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彰化 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憑,系爭土地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右側為崙美路,北側有一巷 道,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及廠房,分布情形如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4年4月30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⑵至於系爭土地分割方式,原告主張以附圖甲案所示之分割 方法等語,為被告蔡連發、曾順卿、曾順益等人所贊同, 而依此方法分割,則共有人之間相互補償之問題,承霖公 司須提出新台幣(下同)700,755元、被告蔡連發須提出 1,111,605元、被告曾順卿須提出2,081,169元、被告曾順 益須提出2,081,168元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受)補償金 額合計為5,974,697元,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而被告曾崑山主張以附 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則有被告承霖公司、曾金池 、曾萬章等人贊同,而依此方法分割,則共有人之間相互 補償之問題,被告曾崑山須提出1,388,005元、承霖公司 須提出226,941元、被告曾萬章須提出12,821元、被告曾 金池須提出12,821元補償其他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合計為1,640,588元,亦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兩相比較之下,可知附圖 乙案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價值較為均衡,因此 共有人之間應(受)補償之總額僅1,640,588元,而附圖 甲案之分割方法,共有人之間應(受)補償之總額竟高達 5,974,697元,較乙案高出三倍以上,當事人能否提出如 此高額之補償金,已非無疑。此時在分割方案選擇上,基 於質量均等原則,共有物之分割,不僅指量的分配,尤重 質的分配,應使各共有人所取得之分割後各部分的經濟價 值相當。因此,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附圖乙案分配土 地之質量較為均等,爰採用附圖乙案分割方法,並採用附 表三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較為合理可行,爰為判決 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⑶至於附圖乙案編號己的擬分配人欄,以及附表三的受補償 人,所載「曾吳水井~洪吳綉花等115人」,共有人姓名 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併予敘明。 ㈢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一: ┌────────┬─────────────────────────┐ │土 地 坐 落 │彰化縣彰化市○○段000地號 │ ├────────┼─────────────────────────┤ │地 目 │田 │ ├────────┼─────────────────────────┤ │面 積 │1,127平方公尺 │ ├──┬─────┴─────────┬──────┬────────┤ │編號│共 有 人 │應 有 部 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曾崑山 │ 1/15 │ 1/15 │ ├──┼───────────────┼──────┼────────┤ │ 2 │曾萬章 │ 1/25 │ 1/25 │ ├──┼───────────────┼──────┼────────┤ │ 3 │曾金池 │ 1/25 │ 1/25 │ ├──┼───────────────┼──────┼────────┤ │ 4 │曾進益 │ 1/100 │ 1/100 │ ├──┼───────────────┼──────┼────────┤ │ 5 │承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305/13500 │ 4305/13500 │ │ │ │(包括曾賜村│ │ │ │ │移轉1/45在內│ │ │ │ │) │ │ ├──┼───────────────┼──────┼────────┤ │ 6 │曾賜村 │0(原1/45已 │ 0 │ │ │ │移轉予承霖企│ │ │ │ │業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7 │曾順卿 │ 1/45 │ 1/45 │ ├──┼───────────────┼──────┼────────┤ │ 8 │曾順益 │ 1/45 │ 1/45 │ ├──┼───────────────┼──────┼────────┤ │ 9 │蔡連發 │ 7/25 │ 7/25 │ ├──┼───────────────┼──────┼────────┤ │ 10 │曾吳水井、曾名緯、徐汀源、徐政│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毅、徐美麗、曾秀玲、曾秋專、曾│ 1/5 │ 1/5 │ │ │秀涓、曾秋英、黄燈芳、黄源吉、│ │ │ │ │黄阿輝、黄得清、黄四川、胡俊華│ │ │ │ │、胡志雄、胡惠雯、黃愛玉、曾忠│ │ │ │ │慶、曾啟義、蔡連發、蔡紹文、蔡│ │ │ │ │紹千、曾素絨、曾朝榮、曾朝忠、│ │ │ │ │曾朝陽、曾石金快、曾建順、曾杉│ │ │ │ │州、曾雪娥、曾玲珠、曾蜂、謝曾│ │ │ │ │仔屘、曾莊玉霜、曾賜村、曾順卿│ │ │ │ │、曾順益、楊曾素月、曾崑山、曾│ │ │ │ │通、楊淑珍、楊淑華、楊淑卿、楊│ │ │ │ │淑如、楊淑娟、曾米、陳萬得、陳│ │ │ │ │世龍、陳世達、陳世雄、楊濘桂、│ │ │ │ │曾永芳、曾永松、曾棋慶、曾進義│ │ │ │ │、曾進益、曾秀如、曾萬章、曾金│ │ │ │ │池、曾志清、林曾雅鳳、曾水池、│ │ │ │ │曾金東、張秉勝、張瑞鐘、曾雪嬌│ │ │ │ │、吳沈秋、吳添松、吳樹桐、吳進│ │ │ │ │同、吳進雄、黄秀英、許宏全、許│ │ │ │ │錫原、許慧玲、王家財、王靜文、│ │ │ │ │李秋茂、李正欽、李慧蘭、曾林彩│ │ │ │ │雲、曾明華、曾世良、曾時緯、曾│ │ │ │ │婉惠、曾雅芳、曾金地、曾俊德、│ │ │ │ │薛森憲、薛民佑、薛民宏、薛玉伶│ │ │ │ │、薛依婷、薛惠蓉、曾金釗、曾淑│ │ │ │ │娟、曾淑滿、曾國華、李炎宗、李│ │ │ │ │家彰、曾黄梅、曾介東、曾毓婷、│ │ │ │ │曾麗美、曾美玲、曾秀英、周順政│ │ │ │ │、周順通、周順進、周美紅、黄曾│ │ │ │ │美智、曾素連、林阿蕋、洪吳綉花│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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