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字第88號
原 告 陳信綱
訴訟
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被 告 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顯哲
訴訟代理人 陳華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字第88號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台幣30,000,000元、到
期日為民國102
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票號:CH332829)之本票債權,及自民
國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
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276,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起便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軟體工程師乙職,
迄102年12月31日時,被告方以書面正式
聘僱原告,雙方並於當日簽訂員工商業保密
切結書(下稱
系
爭切結書),約定倘原告有違反該切結書內容時,應負擔相
關
法律及賠償責任,同時並簽立票號CH332829號、
發票日、
到期日均為民國102年12月31日,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台幣
(下同)30,0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作為
擔
保,此有員工商業保密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影本
足稽,
嗣後原
告因個人生涯規劃因素,遂於103年1月8日主動離職,
惟並
未將系爭本票取回。
㈡
詎料被告明知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僅係
供作原告如有違反
上開切結書約定須負賠償責任時擔保之用
,竟於原告離職後,先於103年7月間向台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
請對原告核發
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給付939萬5260元(案
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6760號),原告莫
名之餘為求權利保障,便於103年8月10日依法
異議之,後因
被告未於期限內補繳
裁判費而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
12月5日以103年度重
勞訴字第13號
裁定駁回,惟被告隨後又
另持系爭本票向
鈞院聲請
本票裁定,此亦有鈞院103年12月
25日103年司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
可稽,此部分亦經原告依
法提出
抗告在案。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查兩造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豈料被告竟昧於事實,於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經原告提出異議,不
堪繳納鉅額裁判費而遭駁回後,又
蓄意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鈞院形式審查後
獲准裁定在案業如上述,欲利用
非訟程序僅繳納3000元程序
費用之便以達其不法目的,誠令原告備感不齒。從而兩造間
既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且已致原告權利
或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原告自得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不安之危險。
並聲明: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依票據法第10條(即現行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
債務
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
對抗,則非法所不許。」、「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則如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46年台
上字第183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
要旨參照)
;「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
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十三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
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
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879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
乃於被告公司任職時,應被告所求而簽發,作為原告倘違
反雙方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內容時賠償責任
之擔保,換言之,系爭本票既屬將來如發生賠償責任擔保之
用,亦即系爭本票於簽發之時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原告既提出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依法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
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另
觀諸兩造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4條以下內
容為「以上協議均為甲方認可同意遵守協議,若有違反協議
願負法律責任和賠償,並以本票3000萬元整作為擔保」等語
,可知系爭本票性質上乃屬原告違反協議內容時賠償責任之
擔保,顯非如被告所辯係
違約金之預定甚明,否則兩造大可
於簽立該切結書時,直接約定原告如違反協議便需賠償被告
3000萬元即可,故被告扭曲當事人真意及切結書
文義解釋,
主張系爭本票3000萬元為原告違約金之預定,所言顯不足採
。
⒊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被告除應
積極提出原告確實違反切結書內容之事實外,並應就原告違
反行為與造成被告損害結果間舉證證明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始足認被告主張有理。
惟查:
⑴原告與訴外人陳治平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其中第1頁~第6頁
之寄發時間,均存在於102年12月31日系爭切結書簽訂之前
,
斯時原告既未簽立切結書,自無受切結書條款
拘束之可能
,被告殊無以該切結書具回溯效力而令原告負違反約定賠償
責任之理。
⑵又依原告印象所及,訴外人陳治平應係103年1月初即離職,
然觀諸電子郵件寄發時間,皆係訴外人陳治平離職後原告所
寄發,既原告寄發郵件當時訴外人陳治平早已離職,何來因
原告之故導致訴外人陳治平不堪其擾進而離職之關聯?至於
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第7頁~第8頁內容則為「David
」與「張律師」之郵件往返,二則為原告與「David」間之
信件內容,殊均與訴外人陳治平(英文名字:Steve)
無涉
,自無關
本案。
⑶再者,電子郵件第5頁乃原告寄發給訴外人陳治平之郵件,
並非原告與珠海艾派克微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艾派克公司)
總經理間之電子郵件,被告顯然張冠李戴;況員工薪資僅屬
公司營運之必要成本,
核與商業機密毫不相干,蓋商業經營
合作之誘因,無非係基於市場獲利價值考量,公司員工薪資
級距高低絕非影響商業合作之決定性因素,故被告空言訴外
人大陸艾派克有限公司以此作為與被告商業合作時議價之基
礎資料,實屬無稽。
⑷針對被告所言原告不斷對訴外人大陸艾派克有限公司總經理
散佈有關被告公司負責人洪顯哲能力及領導之不實謠言,致
訴外人大陸艾派克有限公司對被告公司之研發能力及團隊合
作產生重大疑慮,造成開發合作案胎死腹中等相關證據均未
見提出,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即逕以採信。
⒋系爭切結書中有關原告究竟應自何時開始受契約內容約束之
必要之點,因兩造互相意思表示不一致,契約依法自未能成
立,原告當不受系爭切結書內容之拘束:
⑴按
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
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
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
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
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⑵有關系爭切結書上「乙方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之記
載,歷經兩造為本件訴訟上之攻防,顯然可見原告係基於自
102年12月31日起願受切結書內容拘束之意思表示而簽立,
反觀被告則係基於原告應自其到職日102年7月1日起便應受
切結書內容拘束之意思表示下所簽立,核該時點究係自「10
2年12月31日」或「102年7月1日」起,實與原告何時應受契
約內容拘束及負擔賠償義務
與否之判斷重大攸關,性質上乃
屬契約必要之點,兩造既對此必要之點相互意思表示不一致
,系爭切結書依法自不成立,原告當不受其內容之拘束。
⒌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切結書成立並有效,然依「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
例要旨參照),準此,僅以系爭切結書起始「乙方於中華民
國102年12月31日正式聘僱甲方為軟體工程師一職,因要保
護公司商業機密和公司股東之權益,甲方願與乙方簽署做下
面協議」,以及結尾「以上協議均為甲方認可同意遵守協議
,若有違反協議願負法律責任和賠償,並以本票3000萬元整
作為擔保」等語,依該書面記載文義解釋,明顯可見一來兩
造既以102年12月31日為約定原告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之時點
,並無溯及條款之約定,當不容被告事後另行創設主張更將
該時點溯及提前至102年7月1日之理,若非如此,系爭切結
書內容既為被告事先擬定,如其真有意使原告負擔義務之時
點提早至簽定期日前之102年7月1日便行開始,大可直接將
其上102年12月31日更改為102年7月1日,亦或於102年7月1
日原告到職之日立即要求原告簽立即可,殊不容被告事後反
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再者,系爭本票係供擔保之用亦經載
明甚詳,絕非如被告
所稱係違約金之預定,倘非如此,兩造
何以未於簽立該切結書時直接約定原告如違反協議便需賠償
被告3000萬元?加上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每月僅領取約5
萬元薪資,相較於系爭本票高達3000萬元之譜,如以不吃不
喝計算,原告需工作50年方得賺取該鉅額款項,以原告並非
無識之人,實無可能愚蠢至極同意簽立此超過己身能力負擔
範圍甚多,等同天價之系爭本票資為違約金之預定賠償,原
告之所以會同意簽立之理由,無非係礙於為顧全當時工作,
且認系爭本票僅供擔保之用,如未違反契約書內容即無需負
擔賠償之責,遂應被告所求加以簽立系爭本票,故被告臨訟
刻意扭曲當事人真意及切結書文義解釋,主張系爭本票30
00萬元為違約金之預定,所言顯不足採。
⒍姑不論被告所提出被告公司與艾派克公司研發費用、被告公
司採購機器設備、智慧財產使用費及所生庫存表、被告公司
所失利益及所生損害彙總表等資料均係其單方製作、提出,
原告否認其真正,惟迄今仍未見被告提出原告於102年12月
31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確有違反契約內容之實證,且未就其
主張所受損害結果與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行為間之因果關係
盡舉證之責,僅空言主張原告應賠償其損害,依法
難認有理
:
⑴按原告乃於103年1月8日離職,惟被告答辯主張與被告合作
研發SOC之艾派克公司係於103年6月份無故終止
渠等合作契
約,則被告既認艾派克公司乃屬無故終止契約,按一般常理
,依法自應向較具財力之艾派克公司
求償債權較易獲得滿足
,豈有捨此不為,轉而向每月僅領取約5萬元薪資、相對較
不具財力之原告個人請求之理?況且兩者間更存有長達半年
之前後時間落差,換言之,於原告離職後,被告仍與艾派克
公司繼續合作將近半年,並非於原告103年1月8日離職前後
之際
渠等即生終止契約情事,殊難想像兩者間有何牽連可言
,故於被告盡舉證之責前,當無法逕認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
係。
⑵另有關被告主張研發機器設備、備料、生產庫存等損害部份
之請求,亦屬無稽,蓋產品研發成功與否本即具有不確定風
險性存在,非謂一旦投入研發所支出之器材、人力、物料成
本,日後必定獲致成功之結果而有所回收,更遑論該相關物
料設備得否利用於其他相類似產品之研發與製造亦非無疑,
自不得以此
遽認為被告損害之一部。
⒎由被告所述,艾派克公司為珠海賽納打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賽納公司)之子公司,該二公司合併後由艾派克公司
為
存續公司,艾派克公司在103年7月1日即以母公司賽納公
司名義與被告公司補簽技術服務合同,延續原來的契約關係
,則艾派克與被告公司的終止契約完全與原告無任何關係,
更可以
佐證被告所述因原告的行為導致被告公司有如其答辯
所述之損害確屬不實,否則母公司怎可能還與被告延續原來
契約關係,另由被告所提技術服務合同足見被告並沒有受有
損害,因為被告與艾派克公司之間的契約關係仍繼續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
㈠兩造間雖為直接前後手,原告仍應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事由,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認定: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取得票
據原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其與執票人間並無為票據
行為之原因關係存在,自應由該債務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
上訴人係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被
上訴人給付票款,並已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支票七紙以
為立證方法,被上訴人無論係以上訴人惡意取得或原因關係
不存在之事由為抗辯,均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參照。次按「惟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
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亦同斯指。再按「按原
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
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
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
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
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
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
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
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 50年台
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
,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
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
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 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
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
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闡述甚詳。
⒉準此,於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原告(債務人)首應就其
抗辯事由負客觀的舉證責任。被告(執票人)則僅負主張責任
而已。
經查,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中,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由,僅泛言「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豈料被告
竟昧於事實,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告提出異議,不堪繳
納鉅額裁判費而遭駁回後,又蓄意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
票裁定,並經鈞院形式審查後獲准裁定在案業如上述,欲利
用非訟程序僅繳納 3,000元程序費用之便以達其不法目的,
誠令原告備感不齒」
云云,卻完全未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
有任何舉證,揆諸上開諸多實務見解,原告所言,實
不足採
信。
⒊實則,為促進本票之流通,故我國票據法對於本票有聲請法
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之規定,於程序上頗為簡便。此與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遭債務人異議後仍需進行冗長訴訟程序方能獲得
確定判決,取得
執行名義,才能聲請強制執行者,大大不同
。故本件被告改為利用法定本票裁定執行程序以促使債權盡
快獲得實現,
洵屬正當,何有不法目的?
⒋復次,由原告所提出之「員工商業保密切結書」之條文及「
以上協意均為甲方(即原告)認可同意遵守協意,若有違反
協意願負法律責任和賠償,並以本票新台幣三千萬元整為擔
保」等語可知,原告之所以同意開立系爭本票,其用意在於
擔保原告對於被告遭受損害時所應負之
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
。由此更可見,被告之取得系爭本票實有正當事由。
㈡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0,000,000元,實為原告未遵守約定事項
之違約金:
⒈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前已於被告公司任職,卻於102年7月1
日到職後即經常對公司同事散布有關被告公司及代表人洪顯
哲之不實謠言,並進行員工內部之分化,此由原告與另一離
職員工陳治平往來之電子郵件即可見端倪。原告(shingang
2001)對陳治平(steve) 散佈諸多詆毀被告公司代表人洪
顯哲(andy)之言語,並且鼓動陳治平將被告公司之重大開
發案SOC(system on chip)研發案自己承接(pick up)起
來, 尚且私自與合作開發SOC晶片之大陸艾派克有限公司總
經理(即電子郵件中稱丁總者)聯繫,向渠推薦陳治平接管
恆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打算架空被告公司代表人洪顯哲(
andy)。尤甚者,還向另一員工David表示「 你喜歡吃安迪
的屁眼嗎??」。以致陳治平不堪其擾而影響研發工作,終至
離職。原告離職後,還對已離職之陳治平不斷寄發電子郵件
謾罵,有「智障平何時去你那大便給你吃」、「低能的老廢
物」、「像你這種蠢材舔屁眼舔到舌頭爛」等汙穢言語。顯
見原告對員工散發有關公司負責人洪顯哲之不實謠言,使員
工對被告公司發展前景產生疑慮而不安於工作,甚至離職,
已違反上開兩造簽訂之切結書第1條及第3條無疑。
⒉尤有進者,原告竟發電子郵件給艾派克公司總經理,洩漏被
告公司員工薪資等公司機密。而員工薪資如何關係到公司成
本結構,當屬重要商業機密,原告將該等機密洩漏予客戶大
陸艾派克股份有限公司後,艾派克公司當可
嗣後據以作為與
被告議價時的基礎資料,於被告極為不利。原告此舉,明顯
違反上開兩造簽訂之切結書中第2條的保密條款而違約。
⒊被告公司原與艾派克公司訂有合作開發合同,共同研發SOC芯
片(即晶片), 由於原告不斷對艾派克公司之總經理散布有
關被告公司負責人洪顯哲能力及領導之不實謠言, 以致艾派
克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研發能力及團隊合作產生重大疑慮,
被告公司與艾派克有限公司間之重大產品開發合作案「SOC」
產品研發亦因原告任職和離職後之不實電子郵件而胎死腹中
,艾派克公司停止按月支付被告公司研發費用,並停止向被
告公司訂貨,被告損失巨大。原告已違反上開切結書條款而
應對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本於上開切結書約款第一條,原
告自應對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當得執系爭本票為
強制執行。
⒋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規定甚明。 故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債權人請求支付違約金時,無須證明其有損害。次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給付,不以
有財產價格者為限。
不作為亦得為給付。」 民法第199條已
有明定。經查,依上開「員工商業保密切結書」所訂,可知
兩造約定:1.原告不得
散播不實謠言2.原告不論是否在職,
均不可洩漏公司機密或散發不實謠言給被告之客戶3.原告不
得編造散布謠言使影響同事不安於工作或離職4.原告同意被
告查看原告在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約定原告違反上述約
定時應賠償被告所受一切損失。準此以觀,上開契約書係以
約定原告不為一定行為為內容,自係以不作為為給付內容。
契約成立後,原告自有不為上開行為之義務,倘違背該等不
作為義務,自為債務不履行而應對被告負約定之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又開立系爭本票為違反約定時之賠償責任擔保,故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三千萬元,實為原告未遵守約定事項時之
違約金無疑。次查,兩造就該違約金又無其他約定,揆諸上
開法文,本件違約金之性質當為原告違約時所應賠償總額之
預定。故就該三千萬之違約金數額而言,被告身為債權人,
只要說明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即可,不必證明損害之發
生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以原告違約為由而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後為強制執行。
㈢依文義解釋,系爭員工商業保密切結書第一條既已明言「任
職」,則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不限於該切結書訂立後所生損
害,亦包括訂立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
期間所生之損害:按
契約之解釋,當以文義解釋為始,亦以文義解釋為終,而不
得逸出文義範圍以外,此為至明之理。依一般社會之人之語
言概念,「任職」一詞當指於公司等機構工作,為之服勞務
之謂。所以由第一天上班時起,至離職時止,皆為任職期間
。而是否任職,亦與是否有正式職稱,分屬二事。準此,原
告於102年7月1日即已到職, 並為被告公司執行晶片測試工
作而服勞務。雖屬試用期間而未有正式職銜,然亦為任職於
被告公司無疑。是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當不限於該切結書訂
立後所生損害,亦包括訂立前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
所生之損害。況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本件兩造間就訂立上開
切結書前原告所致被告公司之損害為擔保之約定,亦屬適法
。故原告指稱任職一詞不包括試用期間,上開保密切結書僅
擔保訂約後之損害云云,當非可採。
㈣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三千萬元為違約金數額之預定,並無疑義
:系爭切結書即已載明,原告若因違反約定,願對被告公司
之所有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由切結書
之整體文義及內容觀之,該票面金額三千萬元當為違約金之
預定無疑。而兩造間就該違約金並無特別約定,則該三千萬
元違約金當為債務不履行時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
0條規定甚明。 原告認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僅為賠償責任之
擔保
而非違約金之約定云云,並非可採。
㈤本件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當屬依契約預定其賠償:
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於債務人履行遲延時,債權人除
請求違約金外,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
給付遲
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
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
求
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原告離職前及離職後所撰之電子郵件,足以
證明原告已有違約行為(系爭切結書第一條既已明言「任職
」或是「離職」後均不得故意傷害公司)而應對被告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尤其兩造間已約定有違約金,故只要原告有
違約行為,被告公司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而無須證明受有
損害。此乃因違約金之性質即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之故(民
法第250條參照)。 倘兩造間已約定違約金,卻仍於損害發
生後被告公司必須證明受有損害及相關因果關係,則違約金
之約定即毫無意義,蓋以一般
侵權行為法則及契約法則請求
即可,何必做違約金之約定?蓋違約金制度之目的,就在於
減免事發後損害數額之算定及因果關係舉證所必須花費之勞
力、時間、費用,故於債務人一有違約行為,債權人即得請
求違約金。
㈥被告公司因原告於任職期間之散布謠言、離間同事關係及洩
漏商業祕密等行為,以致重大合作研發案胎死腹中,因而受
有投入成本(paid-in capital)共計29,688,703元之損失:
⒈與被告公司合作研發SOC晶片之廠商原擬自102年4月至103年
12月應按月支付人事研發費用予被告公司,而至103年6月無
故終止,未有支付。按合同協議因其散撥謠言讓研發付諸流
水,須賠償研發SOC晶片研發損失。此本因合作開發契約約定
而得預期之15個月期間之研發費用損失,因原告之上開行為
以致被告公司終局地無法取得,當為所失利益之損害(民法
第216條第2項參照)。
⒉為依約合作研發SOC晶片,購買並支出相關研發機器設備、智
慧財產權(Intellectual Property, IP)費用,並生有相當
備料及生產庫存(包括零件及在製品work-in-process, WIP
)。惟此等投入資本卻因原告之上開行為而付諸流水, 開發
案嘎然中止,因開發案未完成,致使廠商未有任何採購。 相
關之支出費用當為所受損害而得向原告請求。
㈦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之訴,而原告所簽立保密切結書
之內容,非為本件
訴訟標的,故被告公司根本無須舉證證明
所受損害是否為三千萬元,更無須證明原告所辯之因果關係
:按「契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
契約之有效與否,本屬一種法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
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該
判決意旨,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契約之內容,與法律關係本身
有間,當不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本諸處分權主義,法
院自不應為審理。準此,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當為「被
告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三千萬元金權債權」,而原告起訴就
該債權存否求為確認。亦即「被告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二千
萬元金權債權」「被告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二百萬元金權債
權」「被告公司對原告所享有之二千九百九十九萬元金權債
權」等等,只
要非「三千萬元」者,皆非本件之訴訟標的,
鈞院均不應為相應之審理,否則即有違處分權主義而為訴外
裁判。
易言之,「三千萬元」之數額本身為契約內容之一部
,而非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當不得為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
。由此可知,被告公司所受損害是否為三千萬元以外之數字
,鈞院非得審理。此正與被告公司一再主張,「 民法第250
條所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債務人一有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債權人即得請求支付約定之違約金,無須證明
其有損害。」乙情,若合符節。
㈧兩造既對於保密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真實性,並無爭執。故
本件之唯一爭點,僅為原告有無違約而已:
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切結書內容本身非為本件訴訟之標的
,鈞院不應為相應之審理。是鈞院唯一應審酌者,為原告有
無違約行為以致被告公司對原告得享有三千萬元金錢債權。
且原告尚應就渠無違約之行為,負客觀之舉證責任。至於應
否核減違約金乙節,雖係鈞院職權,然究與本件「確認訴訟
」,毫無相涉。蓋恆發公司雖為債權人,但為本件確認訴訟
之「被告」,而非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之「原告」,鈞院非
得於本件訴訟主動
依職權為違約金三千萬元之核減,此不可
不辨!
㈨被告公司就原告有違約行為乙節,已舉出多封電子郵件為證
,已盡促進訴訟之協力義務:
被告公司於本件確認訴訟中,所負者為主張責任而非舉證責
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又舉出原告所發之多封電子郵件
以證明原告有違約行為,是不論直接或間接,被告公司均已
履行訴訟上之主張責任及協力義務,更無舉證責任!
㈩另查艾派克公司係於102年4月間與被告公司簽立合作開發合
同,至於賽納公司為艾派克公司之母公司,故艾派克公司在
103年7月1日 即以母公司賽納公司名義與被告公司補簽技術
服務合同,延續原來的契約關係,目前該母子公司業已合併
,以艾派克為存續公司。艾派克公司雖然另外以賽納公司名
義補簽合約,惟艾派克公司只支付103年5、6月份的開發費用
,103年7月以後就沒有再支付開發費用,因為艾派克公司在
當時是確定上市的公司,但尚未掛牌買賣,該公司每支付一
筆費用都必須提出契約作為依據,故艾派克公司要求被告公
司用母公司來補簽契約,事實上在103年以後開發費用都是賽
納公司代艾派克公司支付給被告公司,而實際上被告於102年
就已經與艾派克公司進行合作關係,102年間之開發費用是艾
派克公司直接支付給被告,如此處理係基於會計帳目問題。
艾派克公司在103年6月間對被告終止契約時尚未支付6月份開
發費用,與賽納公司簽立之合約是在103年7月1日,但是這合
約早在103年5、6月間即已擬好。
綜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抗辯事由,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被告僅負促進訴訟之協力說明義務而已。由被告之上
開說明,可知原告就職於被告公司及離職後之行為,時已違
反兩造所訂之保密切結書。原告實已違約而必須遵照契約書
內容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執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
非無理由。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
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兩造間就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款債
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769號民事裁定准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職權調取
上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卷宗
查核屬實,自
堪信
為真正。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
:⒈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拘束原告之時點為何?⒉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為原告若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條款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抑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⒊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應由何者負舉證責任?
㈢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拘束原告之時點為何?
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118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民事裁判參照)。經
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係記載:『乙方(即被告)於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正式聘用甲方(即原告)為軟體工
程師一職,因要保護公司商業機密和股東之權益,甲方願與
以方簽署作下面協意。一、甲方在乙方任職或離職後不以電
子郵件或是任何通訊方式散撥不實謠言而故意傷害公司,若
因此讓公司遭受損失,甲方願賠償公司所有損失。二、甲方
在乙方公司任職或離職後,使用公司電子郵件或是私人郵件
或是任何通訊方式洩漏公司機密包括合作廠商,產品開發或
散發不實謠言給乙方客戶致使乙方遭受商業損失包括所有產
品開發費費跟廠商所應賺取利益損失,甲方願賠償該商業損
失。三、甲方於乙方擔任工程師一職本應負責研發設計產品
,在公司不應編造散佈謠言公司同事不安於工作或是離職,
若經查證,甲方願賠償公司付給該員工所有薪資和商業損失
和計畫延後的賠償。四、乙方給於甲方電子郵件作為公司商
業之用途,甲方答應乙方有權查看在公司甲方電子郵件內容
。以上協意甲方認可同意遵守協議,若有違反協意願負法律
責任和賠償,並以本票新台幣三千萬元整為擔保。』等辭句
,核其內容,已明確約定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或離職後
,均應遵守系爭切結書之協議,而原告自102年7月1日起即
任職於被告公司,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
系爭切結書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依該切結書之文義
,足
堪認定原告應自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日即102年7月1
日起即受系爭切結書上開約定條款之拘束,原告主張以兩造
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日102年12月31日為原告應受契約內容拘
束之時點,即難採認。
㈣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究係為原告若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條款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擔保,抑或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經查,兩造於系爭切結書之末尾既明確約定『‧‧。以上協
意甲方認可同意遵守協議,若有違反協意願負法律責任和賠
償,並以本票新台幣三千萬元整為擔保。』,具見原告之簽
發系爭本票,係作為若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上開約定條款
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而須對被告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之
「擔保」,即被告公司因此對原告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
,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所載票面金額即為損害賠償之預定而具
有民法第250條所稱違約金之性質云云,洵無可採。
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由何者負舉證責任?
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96年
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出其簽發系
爭本票之上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
,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原因,係作為若原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上開約定條款致
被告公司受有損害而須對被告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時之「
擔保」,即被告公司因此對原告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之擔保,
已論述如上,被告主張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散布謠言
、離間同事關係及洩漏商業祕密等行為,以致被告公司與訴
外人艾派克公司間之重大合作研發案胎死腹中,因此原告須
賠償被告公司研發SOC晶片之研發損失及所失利益,共計29,
688,703元等事實,固據其提出原告與陳治平往來電子郵件
資料、被告公司與艾派克公司合作開發契約書、艾派克公司
研發費用、被告公司採購機器設備、智慧財產使用費及所生
庫存表、被告公司所失利益及所生損害彙總表、項目開發計
畫及進度、更新期末存貨明細表等件為證,原告就其與陳治
平間之上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公司與艾派克公司合作開發
契約書之真正,亦未予否認,惟查,縱令被告主張原告有上
述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條款之行為為真實,然被告所提上開
證據,尚不
足證明陳治平之離職,及艾派克公司之對被告終
止合作開發契約,均係肇因於原告之前述行為,亦即被告並
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違約行為與陳治平之離職、艾派克公司
之終止合作開發契約間具有因果關係,及被告因此受有上開
損害與所失利益,按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告主張其依系
爭切結書對原告取得上揭損害賠償債權之事實,自難信為真
實,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被告依系爭
切結書對原告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之履行,承上所查,被告對
原告既無該損害賠償債權,被告所持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即無從發生,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堪信為真正。
㈥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69號民事
裁定所示對原告於 102年12月31日所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內載憑票支付被告30,000,000元、 到期日為102年12月31
日之本票債權,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且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邱月嬌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