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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簡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威德工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英美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玉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良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簡更(一)字第4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叁佰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經營模具開發及製造業者, 民國(下同)101年10月6 日,被告公司帶來二張產品圖樣,圖號分別是BURNER,MIXIN G, G8,6 TUBE(即A圖產品)、及BURNER,MIXING, G8 ,4 TUBE(即B圖產品),欲委託原告開發模具,並請原告報價 。原告原先報價開發模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6萬元, 經雙方議價後,合意以38萬元(不含稅)委託原告開發製作 模具。原告於102年1月7日開發完成後,模具共計6組,遂依 被告公司的指示,直接交貨至其加工廠商敬龍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敬龍公司)處,由敬龍公司為其打樣及生產。原 告公司102年2月6日開立請款發票,金額合計399,000元,經 被告認可產品無虞後,於103年5月15日兌現付款支票。 二、在原告為其開發完成上揭A圖及B圖的產品模具後,被告於10 2年2月21日又帶來另外二張產品圖樣,圖號分別是BURNER, MIXING,G8,5 TUBE(即C圖產品)、及BURNER, MIXING,G8, 3 TUBE(即D圖產品),欲委託原告開發模具,因本次委託 開發模具產品與前述A圖及B圖為同類產品,僅產品尺寸不同 ,雙方遂合意比照前次開發費用,即38萬元(不含稅)。經 被告應允之後,原告遂著手模具開發製作,於102年3月27日 開發完成,模具共計6組,亦同樣依被告公司指示交貨於其 加工廠敬龍公司處,由敬龍公司為其打樣及生產。原告並於 102年3月31日開立請款發票(請款發票上模具數量誤載為10 組,實際上依被告本次委託圖樣所開發之模具共計6組), 金額合計399,000元,並經被告允收,且向國稅局提出申報 。嗣幾原告數次向被告請求付款(第二次委託開發部分), 被告均藉詞推託,不願支付,原告只得依法訴請本件請求, 以維權益。 三、就被告尚未付款的C圖及D圖產品之模具開發製作費用399,00 0元部分,原告早於102年3月31日即開立請款發票請求付款 ,被告對於原告請款發票所開立之金額亦無意見,並已就開 發票向國稅局提出申報,兩造間就此部分模具委託開發 製造,確有達成總價399,000元之合意。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係提供產品圖樣,委託原告為其開發製作模具 ,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定性為承攬契約。而原告既已為被 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且將工作物交付被告,被告自有給付承 攬報酬之義務。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9,000元,及自原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六、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所辯,無係以其原本不認識敬龍公司,係原告指定 在第三人處敬龍公司試模,敬龍公司試模後,出現甚多瑕疵 ,被告屢次要求原告全數A、B、C、D圖模具修補完成,原告 均置之不理,於102年7月初,當面告知原告,限於102年7月 底以前就瑕疵之模具修補完成,原告並未遵期修補,被告遂 於104年4月16日對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聲明解除 契約云云等語。 ㈡依證人林志鍾之證詞可知被告與第三人敬龍公司原本就已 認識,且於委託原告開發系爭模具之前,即已和敬龍公司議 定好系爭產品之加工款單價,價格確定後才開模具生產。被 告當初委託敬龍公司代工的產品,是鍍鋁材質,而非鐵板材 質。原告模具開發完成後,遂依被告的指示,將模具交付其 指定的代工廠敬龍公司進行測試打樣,測試打樣沒有收錢。 測試當時被告均有場,鍍鋁板是由被告提供,每一組產品都 有做二、三十個給被告,關於鍍鋁板材質的測試結果,被告 均沒有表示任何意見。因代工廠敬龍公司沒有辦法拿到鍍鋁 板,所以用鐵板來做測試,測試的結果被告有表示說東西太 粗,有一組曾經做出來的東西旁邊會裂,原告有載回去磨搓 ,再將模具載回代工廠敬龍公司,原告也有拿器具到代工廠 敬龍公司磨搓,但磨搓後被告也不滿意轉角的光滑度。代工 廠敬龍公司不負責通知原告測試模具的結果,只負責測試模 具。 ㈢查被告與敬龍公司於系爭產品加工款議定完成後,已實際委 由敬龍公司代工生產,並委由其負責測試模具及打樣生產, 堪認原告將系爭開發完成的模具交付至敬龍公司處,確實係 受被告公司的指示因而交付模具無虞。 ㈣再者,被告委託敬龍公司代工生產的產品,是鍍鋁材質,而 非鐵板材質,委託原告開發模具之時,也告知是要生產鍍鋁 材質產品,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本案辯稱「原告製 作後之模具,經試模後,無法生產出符合被告所要求鍍鋁鋼 板材質之產品」等語,惟依證人上開供述,以被告所提供的 鍍鋁材質進行打樣的結果,每組產品均打樣二、三十個交給 被告,被告均未對該打樣結果表示任何意見,堪認系爭模具 並無任何瑕疵。 ㈤就被告分別二次委託原告開發製作之模具,原告分別在102 年1月7日交付6組模具(即原證二編號A、B產品之模具,模 具如原證三),於102年3月27日另交付6組模具(即原證二 編號C、D產品之模具,模具如原證六)。就上開產品模具, 被告因對於以其提供之鍍鋁材質進行測試打樣的結果,並無 任何意見,故對於原告第一次交付的6組模具,於103年5月 15日兌現付款,嗣卻藉故無法提供鍍鋁材質,而要求加工廠 自行以鐵板材質進行測試,原告對其以鐵板材質測試打樣之 結果反應(表面不夠光滑),亦均已確實依其要求磨搓修補 完成,此後被告從未再有任何瑕疵通知。 ㈥原告否認系爭產品有瑕疵,更否認被告對於原告交付的模具 產品,有任何瑕疵修補之限期通知。被告對其主張之事實, 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自無可採。綜上,本件原告 既已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且將工作物交付被告,被告自 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原告指稱其開發製作之模具,A、B、C、D圖產品,依被告之 指示,全數交貨至其加工廠商敬龍公司處,為其打樣及生產 ,顯非事實。按被告原本不認識敬龍公司,乃係原告指定在 第三人處敬龍公司試模,敬龍公司試模後,出現甚多瑕疵, 被告拒絕交付,目前置放在敬龍公司內,今已二年多餘, 合先敘明。 二、原告製作後之模具,經試模後,無法生產出符合被告所要求 鍍鋁鋼板材質之產品,諸如發現模具內配置之剪刀,於操作 時,呈現剪刀往後移動,容易造成螺絲斷裂及剪刀噴出,恐 會傷及無辜;又模具之出口處粗陋不平,所製造之產品,極 易破裂,瑕疵甚多,不符合民法第492條規定原告所承攬之 工作物,使其具備被告約定之品質,原告應負承攬人之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殊無待言。 三、被告屢次要求原告將全數A、B、C、D圖模具修補完成,原告 均置不理,於102年7月初,當面告知原告,限於102年7月底 以前就瑕疵之模具修補完成,原告並未遵期修補,被告遂於 104年4月16日對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聲明解除契 約,再以本訴狀之繕本送達之日起為解除A、B、C、D圖產 品之承授契約之意思表示,併予敘明。原告聲稱原告已為被 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且將工作物交付被告乙節云云,顯然與 事實不符。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0月6日委託原告開發如原證二(見卷 第19頁)所示A、B圖產品之模具,並合意價款為38萬元(不 含稅),原告於102年1月7日開發完成,模具共計6組,再送 至加工廠商敬龍公司打樣及生產,原告於102年2月6日開立 金額399,000元之發票予被告,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兌現付 款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A、B圖產品之規格圖樣、產品照 片、模具照片、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後於102年2月21日再委託原告 開發如原證二所示C、D圖產品之模具,雙方同意比照之前之 價格,原告於3月27日開發完成,模具共計6組,同樣交貨至 敬龍公司打樣及生產,並於102年2月6日開立金額399,000元 之發票予被告,亦有規格圖樣、產品照片、模具照片、發票 為憑,被告對此雖辯稱第二次委託並未報價,原告亦自承僅 口頭約定未訂立書面契約,然審諸被告先後2次委託原告開 發之產品模具之型態相似、數量相同,原告主張第二次價款 與第一次相同並無不合理之處,且被告於本院104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時自陳原告有給12副模具,被告已付「一半」之費 用等詞(見卷第9頁反面),益徵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之 第二次價款為399,000元之事實為真實。 二、證人林志鍾即敬龍公司負責人之子於本院105年2月3日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具結陳述:「(問:兩造是誰跟你有生意來往 ?)兩邊都有。我們公司是從事沖床工作,人家提供模具我 們幫忙他們代工。(問:「提示原證二、三、六」代工的物 品是否該東西?)對,代工的東西就是原證二、模具是原證 三、及原證六。(問:模具是誰交給你?)是原告交給我, 我是幫被告代工。因為被告叫我幫代工,所以要在我那邊測 試模具,模具是由原告交給我們的,因為模具交給我們後就 在我們那裡試模,一般來講因為模具太重,不容易搬動模具 ,所以就放在我們公司。(問:原告放幾組模具在你們公司 ?)十二組。(法官問:十二組是一次交或二次交?)二次 交,一次交六組分二次交。(問:「提示原證三、六」交給 你的東西是該物?)是。(問:測試模具的時候被告公司有 無人在場?)有,原告公司的人跟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文良都 有在場。(問:這四組模具測試時王文良,有無意見之表示 ?)王文良有表示說模具出來的產品東西太粗,有一組曾經 做出來的東西旁邊會裂,這四個模具本來要做材質是鍍鋁板 的產品,但是我們本身沒有辦法拿到鍍鋁板,所以用鐵來做 測試,關於鍍鋁板的材質我有做給被告...。(問:剛才所 稱模具的瑕疵有無改善?)原告有再去磨搓光滑,但被告不 滿意。(問:就產品委託代工,由何人委託?)是被告委託 的。(問:代工款的部分已經談好了嗎?)單價談好了。( 問:代工款談好是在模具交給你之前或之後?)模具還沒有 開之前被告就有拿圖給我報價。後來價格有確定才開模具生 產。(問:剛剛所述有瑕疵部分,是針對鍍鋁材質或是鐵板 ?)是針對鐵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關於鍍鋁材質的 測試模具,被告有無意見?)被告沒有表示。(問:當初被 告委託你代工的是鍍鋁材質嗎?)是。(問:經過磨搓,被 告有無再請原告拿回去修補?)原告有載回去磨磋,再將模 具載回我們公司,原告也有拿器具來我們公司磨磋,但磨磋 後王文良也不滿意轉角的光滑度。(見卷第41至43頁)」等 語之內容以觀,足證原告已依約前後2次將12組模具送至被 告委託之敬龍公司代工,測試模具時,用鐵板做出來的產品 有瑕疵,原告已將模具載回磨磋光滑,但被告不滿意,另用 鍍鋁板做出來的產品,被告則未表示意見,是被告辯稱不認 識敬龍公司,係原告指定在敬龍公司試模,經試模後,模具 所製造之產品瑕疵甚多,不符約定之品質被告屢次要求原告 將全數A、B、C、D圖模具修補完成,原告均置不理云云,顯 然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且被告委託代工原係鍍鋁材質而 非鐵板,針對以鐵板測試模具做出之產品有瑕疵部分,亦經 原告將模具取回磨磋光滑,被告對此雖表示不滿意,卻未能 舉證說明該模具尚有如何不符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自應認 原告已將瑕疵修補,且已完成被告所委託之工作,則原告依 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當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99,000元, 及自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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