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4 年度彰簡調字第 3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彰簡調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啟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郡馬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姿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用。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05條 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應以相對人應 履行給付貨款之履行地或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定其管轄法院。查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且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銷貨單,上載明:「送貨地址:新 竹縣竹北市○○路○○○號」,可認兩造約定就系爭買賣契約 給付貨物之清償地為新竹縣,惟對於價金給付部分並未載明 債務履行地,則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因屬強 制調解事件,故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