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4年度彰簡調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啟綸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郡馬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姿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
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
特別審
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
或默示為之,是否與
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
惟必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
適用。此規定於調解程序亦
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05條
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
聲請人依
買賣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應以相對人應
履行給付貨款之履行地或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
地定其管轄法院。查本件相對人主營業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且
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銷貨單,上載明:「送貨地址:新
竹縣竹北市○○路○○○號」,可認
兩造約定就
系爭買賣契約
給付貨物之清償地為新竹縣,惟對於價金給付部分並未載明
債務履行地,則本件自應由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因屬
強
制調解事件,故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