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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施育宗 被   告 鼎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5日起進入被告公司任職, 擔任作業員職務,原告在職期間雖自認能力不足,確也盡心 盡力,於104年中旬因不明因素遭排擠與言與壓力暗示原告 自行離職,然於同年12月11日被告公司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並於104年12月31日離職,惟原告並非自願離職,無違 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15條規定,且原告於離 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35,745元。爰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0,638元、訴訟期間之支出費用、精 神賠償,及依據勞基法第19條規定發給服務證明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被告應發給原告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進入公司任職,由一般作業員開始 做起,由於表現不錯、積極進取,進而提升為現場技術人員 ,並在射出生產部門成為主要技術處理幹部,期間表現良好 ,由於公司生管部門人員因健康因素離職,於104年2月提升 由原告接任實習生管一職,工作內容之一乃需填寫工作安排 表格,於104年2月至4月期間可能因原告能力不足或因為提 升職位初掌權力,而無視公司生管部門資深長輩之指導,被 告公司無奈只能於104年4月28日公布原告回歸原來工作崗位 ,然原告負責部分常常出現機械異常,及原物料損耗,混合 造成被告公司多次嚴重損失,經上級長官履次督導,卻未見 改善。於104年12月間將原告工作內容調整為作業員,並提 醒倘連作業員工作都做不好,被告公司只能將原告開除解雇 。於原告調整擔任作業員期間,被告公司品管檢驗發現原告 負責的工作產能明顯與其他同事低及生產不良率,期間原告 不曾向上級通報生產機具嚴重損壞造成不良率之情況,原告 曾為技術人員於發生上述情況應能知道問題並處理,確已影 響被告對現場管理,情況持續半年直至104年11月間,因被 告公司勸戒多次無效,只能將原告降調為一般作業員,但原 告連最低層工作都故意怠惰,造成被告公司產品不良卻任其 出貨,致被告公司商譽損失、故意降低工作速度使全體產能 降低、模具設備治夾具毀損卻未報告被告公司停止生產,被 告公司只能請原告於104年12月底離開等語,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自102年3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茲應先審究者,厥為被告之終止勞動 契約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故意損耗機器、工 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法定解僱事由而 生終止效力? ㈠按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 ,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 得向雇主請求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 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1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訂有明文。查原告所稱:伊並非自願 離職,無違反勞基法第12、15條規定規定乙節,為被告所否 認,然業據被告提出用以提醒員工現場管理需注意之公佈事 項、日產量表、產品檢驗報表、原告填寫之每日工作順序表 等資料,應堪認定被告公司對於人員已盡提醒告知於工作時 應注意之事項,用以避免造成機器損耗,而原告確有上揭被 告所稱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之情事,致雇主受有損害。 ㈡雇主行使懲戒解雇之處分時,因涉及勞工既有之工作即將喪 失之問題,當屬憲法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因此,在決定 得否解雇時,要求雇主於可期待之範圍內,捨解雇而採用對 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可認為是符合憲法工作權保障之 價值判斷,亦與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揭示之保障勞工權益 之立法目的相吻合。是解雇應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不得 已之手段。查:本件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前述故意損耗機器、 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之行為,除先採取 由被告公司上級長官口頭告誡外,另又先對原告調整工作業 務內容,再對其扣薪並給予原告一段相當期間改善,惟未見 原告改善,是原告所為,顯已破壞事業之秩序,影響被告公 司管理及業務運作。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懲戒解雇確已 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要求。 ㈢縱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資遺費50,638元、訴訟期間之支出費用、精神賠償合 計6萬元,於法未合。 ㈣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 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兩造既已終止 勞動契約,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公司自應發給服務證明。原 告起訴時雖稱應發給離職證明,此應為法律用語不精確之故 ,所請求發給者應為服務證明書。 ㈤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原告發給服務證明書 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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