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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宜良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錕鉚 訴訟代理人 陳世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113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8,70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分之五,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6,11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0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 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 以言詞撤回請求失業給付99,360元部分,並將請求資遣費部 分擴張為7,075元,變更請求勞工退休金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70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 帳戶,其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合於前揭規定,先於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075元、預 告工資9,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元至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粗工,迄至 103年10月3日無故遭被告解僱。原告到任之初,每日工資 1,600元,並且按月領取工資,但103年6月後,被告自行調 降工資為每日1,500元,原告為求溫飽,只能不得已接受。 原告在職6個月,被告卻只以基本工資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1 個月,而在職期間,被告假藉勞健保及稅金等名義扣工資, 原告於103年10月3日與工頭發生爭執,被告就將原告解僱, 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經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不成立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2條規定、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給付 如下: ⑴預告工資9,038元: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 定,查被告申報原告之所得為162,689元,此有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以年資6個月,月平均工資27,11 5元(計算式:162,689元/180日×30日=27,115),依勞 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應給原告10日預 告工資,共9,038元(計算式:27,115元/30日×10日=9, 038元)。 ⑵資遣費7,075元:原告同意被告所庭呈之資遣費試算表所 算資遣費7,075元。 ⑶勞工退休金提繳8,703元:原告月投保薪資應為27,600元 ,被告每月應提繳1,656元(計算式:27,600×6%=1,656) 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個人專戶,自103年4月至103年9月被告 應提繳9,936元(計算式:1,656×6月=9,936元),扣除 被告9月提繳1,319元,10月提繳231元後,應提繳8,703元 至原告個人專戶。 ㈡原告否認有向被告要求不要投保勞保,原告並沒有說不要投 保,只是說可以報比較低。被告有在104年2月16日退還原告 二代健保費1,690元(103年4月至8月)。對於被證1之系爭 勞動契約書,是103年9月5日當天簽的,是被告公司會計拿 給原告簽的。有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 7663號偵查卷宗內,依照訴外人洪世能所述,可證明當天是 會計小姐跟原告說被告沒有再聘僱原告,顯示被告有資遣原 告之意,又依照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淑美、陳麗主二人在 偵查中的證述,可以證明原告是遭被告公司資遣,資遣的決 定是陳世音經理,當時檢察官問當時是何人向原告說不用再 上班,林淑美稱是她跟原告講說不用再上班,所以依照林淑 美、陳麗主及洪世能在偵查中的證述,原告確實是遭被告公 司資遣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自103年4月間起,係與被告公司間約定成立日薪不 低於1,500元之臨時工作契約,工作內容為雜項事務之處理 ,乃採彈性薪資及工時制度,即被告當日有缺工,而原告有 前來被告公司工作之日,被告才依原告實際從事工作內容之 難易度及工作表現計算核給薪水(但有每日最低工薪1,500 元之保障),若原告未出工,則被告不需支付原告任何費用 ,此有兩造所締勞動契約書第1條、第2條之約定可稽。至於 原告於103年4月開始到被告公司工作,迄同年9月4日之期間 ,乃因原告向被告公司表示其為低收入戶,每月可領取社會 救助金,請被告公司幫忙,配合原告之需求,不要為其投保 勞、健保,以免其因投保勞、健保遭查知收入增加,而遭除 名具領社會救助金之低收入戶資格,被告因配合原告要求, 始未幫原告加勞、健保。嗣於103年9月間,原告稱經其詢問 結果,若被告公司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其投保勞、健保,將不 致影響其每月可領取低收入戶社會救助金之資格,是請被告 幫其辦理月投保薪資為最低基本工資之勞工保險,被告即於 103年9月5日起,以最低基本工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另 原告於103年10月3日與工頭洪世能發生爭執,乃原告自己於 當日下班後,主動致電被告公司陳世音經理,表示「伊不做 了(辭職之意)。」,被告公司陳世音經理則回覆原告:「 你若不做,那就麥做了(台語)。」,兩造因而合意終止勞 動關係,此為兩造間勞動關係開始及結束之經過,而原告起 訴狀之片面主張,與事實未盡相符,被告特於澄清。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 ⑴預告工資部分:本件兩造合意終止勞動關係,並非被告單 方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 契約,且兩造間乃約定為彈性自由工時之臨時性工作契約 ,並非繼續性工作契約,原告不前去被告提供之工作場所 ,即不計薪。且本件被告否認有於103年10月3日單方解僱 原告之事,本件自不生勞動基準法第16條之規定,雇主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於10 日前預告,否則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基於勞動基準 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並無理由。 嗣於言詞辯論時,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預告工資9,038 元。 ⑵資遣費部分:被告公司既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 但書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自無適用勞動基準法 第17條規定發給原告資遣費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 由。嗣於言詞辯論時,被告提出資遣費試算表,願意給付 原告資遣費7,075元。 ⑶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被告係應原告要求始未為原告投保 103年4月至同年8月期間之勞工保險,及依法提繳勞工退 休金,是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然有違誠信原 則,應屬權利濫用,並無理由。若鈞院仍認被告應賠償原 告損害,然本件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又被告自103年9 月份起即有為原告投保勞保及提繳退休金,是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03年9月、10月之退休金並無理由。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 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有行政院勞委會發布勞工 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可稽),並非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 資6%計算,是本件原告以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計算被告應 提繳之退休金額,顯有誤會,本件被告因未為原告投保勞 工保險之短支退休金額僅7,752元,原告請求顯屬無稽。 ㈢原告來工作的時候,就有說其是貧戶,希望不要投保勞保, 不然就沒有辦法領社會補助,所以被告公司才會答應,只有 投保意外險的團保。被告不要替原告投保,如果有收入就不 能領補助,所以原告的薪資才會匯款到原告的女兒或姊夫的 帳戶。原告到8月才提出低收入戶證明,被告是到9月才提撥 ,9月份提撥1,319元(勞保317元、勞退1,002元),10月份 提撥305元(勞保74元、勞退231元),後來原告可能是因為 有律師跟其講只要投保最低工資,就不會影響其社會福利的 權利,所以後來原告來跟被告講,被告就幫原告投保勞保。 被告有在104年2月16日退還原告二代健保費1,690元(103年 4月至8月)。有關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 663號偵查卷宗當中,對於洪世能所述內容沒有意見,對於 林淑美、陳麗主二人之證詞,因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在養病 ,沒有上班,原告說其跟工頭吵架不爽,不要做了,被告訴 訟代理人就說既然你不做,可以先回去休息,被告訴訟代理 人並沒有資遣原告,原告是臨時工,被告訴訟代理人就要原 告回去休息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自103年4月間起。 ㈡原告受僱於被告,薪資按日計算,每日日薪原為1,600元, 自103年6月12日起日薪為1,500元。如有加班,另計加班費 。 ㈢原告請求被告預告工資9,038元,被告同意給付預告工資9, 038元。 ㈣被告願給付原告資遣費7,075元,原告同意被告給付資遣費 7,075元。 ㈤原告各月薪資如下: ①103年4月工資:原告自4月26日至4月30日工作5.13日,應 領薪資8,208元。 ②103年5月工資:原告工作5.25日,應領薪資8,400元。 ③103年6月工資:原告工作16日,應領薪資24,000元。 ④103年7月工資:原告工作29.28日,應領薪資43,920元。 ⑤103年8月工資:原告工作28日,應領薪資42,000元。 ⑥103年9月、10月工資:原告工作25.19日,應領薪資37,78 5元。被告已分別提繳勞工退休金1,002元、231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03年4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粗工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事後在103年9月5日訂有書面之勞動契約書 可證,應堪信為真實。則兩造之勞動契約非屬定期勞動契約 ,已堪認定。 ㈡原告又主張103年10月3日無故遭被告解僱等語,被告則辯稱 並未資遣原告,原告是臨時工,要原告回去休息,兩造因而 合意終止勞動關係等語。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103年10月3日因工作配合度不良而經被告解僱一節 ,業據證人被告公司會計林淑美、陳麗主二人於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663號偵查案件中,證述略謂 原告工作不認真、配合度不好,陳世音經理決定資遣原告等 語明確,而該案被告洪世能亦陳稱原告被公司解雇等語,堪 認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故被告所辯,即與上開事證不符,未能採取。 ㈢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 ,此觀該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按預告工 資部分: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 資,自屬依法有據。而原告之資遣費為7,075元,預告工資 為9,0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 費7,075元及預告工資9,03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退休金提撥差額部分:原告主張其月投保薪資27,6 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1,656元,自103年4月至103年9月被 告應提繳9,936元,扣除被告9月提繳1,002元,10月提繳231 元後,應提繳8,703元至原告個人專戶等語,被告則辯稱係 應原告要求始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屬權利濫用 ,或原告對其損害之發生亦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 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又雇主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並非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6% 計算,是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短支退休金額僅7,75 2元等語。經查: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雇主依 上開法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之對象,應為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非勞工個人。因此,如有雇 主因按月提繳退休金不足所生之差額,自應命雇主向勞工 保險局給付。又為便於雇主申報,雇主據以提繳退休金之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提繳工資分級表,此為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所由設,且同條例第15條僅就退休 金之提繳率,規定一年內調整以二次為限,並非限制計算 提撥金額之工資不得調整,且勞工退休金條例係於94年7 月1日施行,本件原告所適用者,即為上開勞退新制,合 先敘明。 ⑵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 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 。換言之,勞退新制雇主應負擔之退休金,不得於工資中 內含,縱使兩造約定不予提繳,或約定以較低之薪資級距 提繳退休金,均與上開規定之本旨不符,此種約定,均屬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因此被告 所辯係應原告要求始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請求屬 權利濫用,或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 等語,實非可採。 ⑶被告既有按月依給付原告之工資,提撥百分之六作為退休 金之法律上義務,已如前述。自應按照原告之薪資,依勞 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按月提撥百分之六之退休 金。原告主張按月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自語上開規定不 符,未能採取。經查:有關原告薪資,4月為8,208元,5 月為8,400元,6月為24,000元,7月為43,920元,8月42,0 00元,9、10月為37,785元,被告已提繳1,233元等情,為 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之事實,則按勞工退休金 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月提繳工資),應提繳之退休金( 6%)分別為: ①4月8,208元。月提繳工資8,700元,應提繳金額522元。 ②5月8,400元。月提繳工資8,700元,應提繳金額522元。 ③6月24,000元。月提繳工資24,000元,應提繳金額1,440 元。 ④7月43,920元。月提繳工資45,800元,應提繳金額2,748 元。 ⑤8月42,000元。月提繳工資42,000元,應提繳金額2,520 元。 ⑥9、10月合併計算37,785元。月提繳工資38,200元,應提 繳金額2,292元。 以上合計為10,044元(522+522+1,440+2,748+2,520+2,29 2=10,044),扣除原告已繳1233元後,被告應提繳之退 休金為8,811元(00000-0000=8,811)。原告請求被告提 繳8,70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未 逾上開數額,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113元(計算式:7,075+9, 038=16,11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 提繳8,703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㈥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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