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5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宜良
被 告 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錕鉚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人於原第一審為訴之變更及撤回訴之一部後,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7,075元、預告工資9,038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本院業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
決,並無受不利益之判決部分,原告竟起上訴,顯與
前揭法
條及判例有違,自
非合法,此等不合法情形亦非可以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後10日內補提抗
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