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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勞簡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宜良 被   告 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錕鉚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79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第一審為訴之變更及撤回訴之一部後,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075元、預告工資9,0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70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本院業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 決,並無受不利益之判決部分,原告竟起上訴,顯與前揭法 條及判例有違,自非合法,此等不合法情形亦非可以補正, 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後10日內補提抗 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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