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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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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小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 被   告 彭薏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陸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曾琨棋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通 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機車(牌照號碼:879-TCJ)買賣 契約,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7,5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 通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曾琨棋自民國( 下同)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7月21日止,每月一期,分12 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5,625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計約定書為憑。詎曾琨棋未能履行依約還款,自104年10 月22日第三期起未再繳納,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為曾琨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 責,爰依分期付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 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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