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78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許秀玲
被 告 彭薏如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壹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伍萬
陸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曾琨棋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通
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機車(牌照號碼:879-TCJ)
買賣
契約,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7,500元,並約定由原告向
通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全額款項後,由曾琨棋自民國(
下同)104年8月21日起至105年7月21日止,每月一期,分12
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5,625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計約定書為憑。
詎曾琨棋未能履行依約還款,自104年10
月22日第三期起未再繳納,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未清償,被告為曾琨棋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
責,爰依分期付款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
暨約定
書、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