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昇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雯琪
訴訟代理人 蔡堃上
被 告 煒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映蓉
訴訟代理人 黄圳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訂購5,000公斤塑膠粒(再製粒),其單價為
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0元,總價為200,000元,而被告於
給付貨款100,000元後即未再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
遲延利息
。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與原告購買貨品系再製粒,
而非新品,由當時知單價可
查知新品之單價為每公斤45元、再製粒單價則為每公斤40元
,且原告所出售知再製粒並無規格表之要求,且
兩造先前定
有協議,再製粒若有瑕疵,被告即可退還原告 。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已給付貨款之半數予原告,原告雖係出售舊料予被告,
惟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具有瑕疵,而導致被告無法製作成品,
並經客戶退貨,被告業將
上開瑕疵情形告知原告,因原料已
作成品給客戶,並經退貨, 故無法退回原料予原告。
二、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簽收單、台塑烯價格通知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向原告訂購塑膠粒(再製粒)之
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塑膠粒具有瑕疵等語。
二、
經查: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
第3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
買受人欲主張買賣
標的物有瑕疵並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則
須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乙節,負
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
提供之塑膠粒具有瑕疵
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之,又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況兩造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再製品
而非新品,自不得與新品等同視之,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貨款,
洵屬有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