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小字第 1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79號 原   告 昇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雯琪 訴訟代理人 蔡堃上 被   告 煒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黄映蓉 訴訟代理人 黄圳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訂購5,000公斤塑膠粒(再製粒),其單價為 每公斤新台幣(下同)40元,總價為200,000元,而被告於 給付貨款100,000元後即未再為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 之不理,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與原告購買貨品系再製粒,新品,由當時知單價可 查知新品之單價為每公斤45元、再製粒單價則為每公斤40元 ,且原告所出售知再製粒並無規格表之要求,且兩造先前定 有協議,再製粒若有瑕疵,被告即可退還原告 。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被告已給付貨款之半數予原告,原告雖係出售舊料予被告, 原告所提供之產品具有瑕疵,而導致被告無法製作成品, 並經客戶退貨,被告業將上開瑕疵情形告知原告,因原料已 作成品給客戶,並經退貨, 故無法退回原料予原告。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簽收單、台塑烯價格通知 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其向原告訂購塑膠粒(再製粒)之 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原告所交付之塑膠粒具有瑕疵等語。 二、經查: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 第35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 買受人欲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並請求出賣人減少價金,則 須就買賣標的物有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 提供之塑膠粒具有瑕疵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之,又被告未能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再製品 而非新品,自不得與新品等同視之,其前揭所辯自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貨款,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