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230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勇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振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104年3月起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4年3月2日彰院
恭104年度司執萬字第3600號扣押移轉薪資
執行命令失效止,在
債權金額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給付
執行
費用新台幣壹佰貳拾參元訴訟及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之範圍內
,按月將梁雯琳應支領各項薪津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
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
債務人梁雯琳係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04年3月間收
到
鈞院104年度司執癸字3600號扣押移轉薪資執行命令,命
被告自命令到達之日起,禁止債務人在所欠債務之債權金額
範圍內對被告收取,被告亦不得對該債權為其他之處分,並
命被告(即
第三人)如對該命令有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
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命令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
詎於到期日後,被告未經合法程序向鈞
院
聲明異議。經法院命被告就債務人梁雯琳每月薪津債權被
扣得債權三分之一,在新台幣(下同)14,931元,及自民國
(下同)10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並給付執行費及程序費用,自收受移轉命令
翌日
起,移轉原告領取,至清償完畢為止。
惟查被告於接到鈞院
前開命令後,怠於執行對其該員工每月所被扣得之三分之一
薪資移轉原告,或未依該命令將其該員工每月之薪資其中三
分之一查扣,至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公司既已依法院之移
轉命令取得該債權,惟被告怠於代為清償,訴請准予判決如
訴之聲明。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執癸字第360
0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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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
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
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