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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彰化簡易庭 105 年度彰小字第 3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被   告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庭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王政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被告統新通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王政勝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政勝於民國103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196公 里處南向交流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原告所有 、訴外人陳明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5,670元(含工資1,680元、零件3,990元 )。又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15日停駛修復1日,因業務需要 僱用外車參加營運計支出24,800元,依財政部103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櫃貨運業之同業利 潤標準之毛利率為53%,是原告該日受有營業損失13,144元 (即24,800元X53%=13,144元)。而被告統新通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對其受僱人即被告王政勝因執行 職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漏載「 連帶」二字)。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統欣公司 變更登記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僱用外車明細表 暨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政勝為被 告統新公司之員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公司職務,並 因被告王政勝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 查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政勝及被告統新公 司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別再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折舊年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93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03年5月14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 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 故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99元。是本件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應為2,079元【計算式:399(零件部分)+ 1,680(工資部分)=2,079元】,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15日停駛修復1日,無法營業 。因業務需要僱用外車參加營運,支出24,800元,依財政部 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櫃貨 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為53%,計算該日之營業損失 為13,144元(即24,800元X53%=13,144元),並提出僱用外 車明細表、發票、請款明細表為證。查系爭車輛為營業曳引 車,依通常情形,本可駕駛該營業曳引車拖運貨櫃營利,卻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從 駕駛該車載貨營利,原告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而原告以汽車貨櫃貨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即 53%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尚屬妥適,且參照系爭車輛 之毀損程度,以1日作為修復期間,亦與常情無違,原告並 僅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中6,000元之營業損失,被告復均未到 庭或具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統新公司自105年6月24日起、被告王政勝自105年7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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