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318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黃冠壹
被 告 統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庭
訴訟代理人 林仁傑
被 告 王政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被告統新通運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被告王政勝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王政勝於民國103年5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彰化縣○○市○道0號196公
里處南向交流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不慎撞擊原告所有
、訴外人陳明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
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壞,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5,670元(含工資1,680元、零件3,990元
)。又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15日停駛修復1日,因業務需要
僱用外車參加營運計支出24,800元,依財政部103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櫃貨運業之同業利
潤標準之毛利率為53%,是原告該日受有營業損失13,144元
(即24,800元X53%=13,144元)。而被告統新通運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新公司)對其
受僱人即被告王政勝因執行
職務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漏載「
連帶」二字)。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統欣公司
變更登記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僱用外車明細表
暨統一發票、請款明細表、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
同業利潤標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
事故卷宗查閱屬實,且未據被告到場或以書狀爭執,自
堪信
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政勝為被
告統新公司之員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執行公司職務,並
因被告王政勝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
查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是原告主張被告王政勝及被告統新公
司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分別再
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審究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折舊年率,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出廠日
為93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
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03年5月14日時,已達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
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
惟不得低於汽車總值10分之1,
故原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99元。是本件系爭車輛
之修理費用應為2,079元【計算式:399(零件部分)+
1,680(工資部分)=2,079元】,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3年5月15日停駛修復1日,無法營業
。因業務需要僱用外車參加營運,支出24,800元,依財政部
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汽車貨櫃貨
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為53%,計算該日之營業損失
為13,144元(即24,800元X53%=13,144元),並提出僱用外
車明細表、發票、請款明細表為證。查系爭車輛為營業曳引
車,依通常情形,本可駕駛該營業曳引車拖運貨櫃營利,卻
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於送修
期間無從
駕駛該車載貨營利,原告因此所受營業損失,自得請求被告
賠償,而原告以汽車貨櫃貨運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即
53%作為營業損失之計算標準,尚屬妥
適,且
參照系爭車輛
之毀損程度,以1日作為修復期間,亦與常情無違,原告並
僅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中6,000元之營業損失,被告復均未到
庭或具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統新公司自105年6月24日起、被告王政勝自105年7月
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僅得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